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育家
- 被告
- 周國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賴偉誠
- 被告
- 蔡佳馨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如附表②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⑪、⑮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如附表④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⑫、⑮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如附表⑦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⑬、⑮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如附表⑨、⑩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如附表⑭、⑮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丁○○、庚○○、丙○○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捲毛」、「凱爾」、「奧特曼屎塔」(即「董峻廷」)及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乙○○仍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之某時日;丁○○於112年5月中旬之某時日;己○○於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時日;丙○○於112年6月27日,均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乙○○等、丁○○、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起訴範圍;丙○○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而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之某時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其等並各自加入之斯時起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與戊○○聯絡,對戊○○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夢想起飛」群組,並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進行投資,且會有專人向其收受儲值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㈠於112年4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中清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受指示前來取款、自稱「林慧中」之不詳身分車手,該名車手並持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①)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
㈡乙○○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6日14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中清門市,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戊○○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盜刻「六和投資」印章之「六和投資」偽造印文1枚而形成附表②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用以表彰係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且該投資款項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戊○○而行使之,向戊○○收取10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乙○○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㈢己○○復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中清門市,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孟軒」,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戊○○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盜刻「六和投資」印章之「六和投資」偽造印文1枚而形成附表③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用以表彰係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且該投資款項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戊○○而行使之,向戊○○收取1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張孟軒」;㈣丁○○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捲毛」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中清門市,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富榮」,出示工作證予戊○○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盜刻「六和投資」印章之「六和投資」偽造印文1枚而形成附表④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用以表彰係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且該投資款項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戊○○而行使之,向戊○○收取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周富榮」;㈤戊○○另於112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中清門市,交付150萬元予受指示前來取款、自稱「陳聖名」之不詳身分車手,該名車手並持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⑤)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㈥戊○○再於112年6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550萬元予受指示前來取款、自稱「陳婉如」之不詳身分車手,該名車手並持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⑥)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㈦庚○○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爾」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立大德國民中學(下簡稱「大德國中」)校門口,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俊廷」,出示工作證予戊○○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盜刻「六和投資」印章之「六和投資」偽造印文1枚而形成附表⑦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用以表彰係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且該投資款項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戊○○而行使之,向戊○○收取10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吳俊廷」,庚○○並因此獲取報酬2萬元;㈧戊○○復於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大德國中校門口,交付80萬元(起訴書誤載「10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予受指示前來取款、自稱「劉濬」之不詳身分車手,該名車手並持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⑧)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㈨丙○○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屎塔」指示,分別於112 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112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大德國中校門口,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高敏萱」,出示工作證予戊○○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盜刻「六和投資」印章之「六和投資」偽造印文1枚而形成附表⑨、⑩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用以表彰係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且該投資款項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戊○○而行使之,向戊○○各收取130萬元、11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高敏萱」,丙○○並而獲得各5千元,共計1萬元之報酬。嗣戊○○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前往大德國中前埋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逮捕前來收取95萬元現金之陳敏樂(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3號、54952號提起公訴),且自上開偽造如附表②、③、④、⑦、⑨、⑩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掌)指紋,分別比對出與乙○○、己○○、丁○○、庚○○、丙○○之(掌)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丁○○、庚○○、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72、190頁)」,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照片1張(見偵卷第3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1-1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法」及「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法」、「現行法」之規定,對乙○○、丁○○、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現行法」之規定對丙○○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丁○○、庚○○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丙○○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核乙○○、丁○○、庚○○、丙○○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庚○○並另犯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等共同偽造「六和投資」之印章、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公印文及各該承辦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4人出示公司工作證之舉,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4人前揭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前揭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罪數之認定: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庚○○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庚○○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依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庚○○所犯前揭5罪,及乙○○、丁○○、丙○○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4人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庚○○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為庚○○所是認,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庚○○前已因上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同樣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其未能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庚○○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①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繳款收據;本院卷第269-27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2頁),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丁○○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乙○○、丁○○、庚○○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或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亦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庚○○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或員警曾給予庚○○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庚○○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丁○○、庚○○、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乙○○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前揭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又其中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認丁○○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罪刑,該案係丁○○以相同手法犯罪,即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且係於112年5月16日為警當場查獲,丁○○竟於該案為警查獲後,於112年5月24日再次出面向本案告訴人取款,顯然不知悔改,量刑不宜從輕(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庚○○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兼衡被告4人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①乙○○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3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②丁○○為國中畢業,無工作,經濟來源由家人資助,經濟狀況勉持;③庚○○為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3至4 萬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④丙○○為大學肄業,目前在擺攤賣手作品,月收入2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件扣案偽造如附表②、④、⑦、⑨、⑩之現金收款收據,雖分別經被告4人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即附表⑪至⑭),均經其等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另依丁○○於警詢時稱:面試之後公司上游交給我收據上需要用到的好幾家公司印章、六和公司印鑑(見偵卷第103頁)等語;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六和投資的章是我蓋的,章是他們刻好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62頁),可認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六和投資」之印章後,其等始偽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六和投資」之印文,故就該未扣案之「六和投資」之印章,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先行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該等公印文,蓋詐欺集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前揭公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收據等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乙○○、庚○○、丙○○因本案犯行,各取得2000元、2萬元、1萬元之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乙○○、庚○○前揭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丙○○部分,因其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頁),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丁○○部分,因其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上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4人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4人或取得之報酬不高,或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①、③、⑤、⑥、⑧所示收據,因非被告4人各該次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難認與其等犯行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5月6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認丙○○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丙○○前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起翔」、董峻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聽從董峻廷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而首次(相對首次)佯以永碩公司員工,於112年7月10日14時39分共同詐騙被害人何美玲並遂行洗錢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3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審理(下簡稱「甲案」),該案認定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㈣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丙○○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固未載明詐欺集團成員,然依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27日開始做這份工作,是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奧特曼屎塔」之董峻廷介紹的,我都是依董峻廷指示向客戶收錢,是董峻廷面試我,交給我工作機,並且交給我六和、永碩等公司的收款收據,還有該等公司的「高敏萱」工作證,我112年7月10日在中壢犯案時,董峻廷的車子就有被監視器拍到等語,是可認丙○○被訴之甲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之工作,而該先繫屬之甲案雖未就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惟丙○○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因與甲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所包攝,應為甲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本件就丙○○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①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林慧中」1紙(見偵卷第161頁)
②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承辦
人「乙○○」1紙(見偵卷第165頁)
③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張孟軒」1紙(見偵卷第169頁)
④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周富榮」1紙(見偵卷第159頁)
⑤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陳聖名」1紙(見偵卷第177頁)
⑥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承辦
人「陳婉如」1紙(見偵卷第175頁)
⑦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吳俊廷」1紙(見偵卷第173頁)
⑧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劉濬」1紙(見偵卷第167頁)
⑨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高敏萱」1紙(見偵卷第171頁)
⑩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現金收款收據(承辦
人「高敏萱」1紙(見偵卷第163頁)
⑪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工作證1張
⑫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富榮」之工作證1張
⑬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廷」之工作證1張
⑭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敏萱」之工作證1張
⑮未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印章1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38號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公訴)、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417號提起公訴)、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3號
提起公訴)、庚○○及丙○○分別自民國112年5月6日前不詳時
間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乙○○、己○○、
丁○○、庚○○、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
燕俐」、「吳紫涵」與戊○○聯絡,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
LINE「夢想起飛」群組,並在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網站進行投資,且會有專人向 其收受儲值款項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㈠於112年4月26 日1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中清門市,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受指示前來取款、自稱「林慧中」之不詳身分
車手,該名車手並持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㈡乙○○則
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6日14時許,前往統
一便利超商中清門市,向戊○○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
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戊○○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㈢己○○復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5月11日14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中清門市,
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孟軒」向戊○○收取
15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㈣丁○○又
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前
往統一便利超商中清門市,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周富榮」向戊○○收取5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六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戊○○;㈤戊○○另於112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
統一便利超商中清門市,交付150萬元予受指示前來取款、
自稱「陳聖名」之不詳身分車手,該名車手並持偽造之「六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戊○○;㈥戊○○再於112年6月9日上午7時許,在
其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550萬元予受指示
前來取款、自稱「陳婉如」之不詳身分車手,該名車手並持
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㈦庚○○又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
0號臺中市立大德國民中學(下稱大德國中)校門口,自稱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俊廷」向戊○○收取100
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紙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㈧戊○○復於11
2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大德國中校門口,交付100萬元予
受指示前來取款、自稱「劉濬」之不詳身分車手,該名車手
並持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
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㈨丙○○則依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112年7月4日
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大德國中校門口,自稱「六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高敏萱」,向戊○○收取130萬元、110萬
元現金,並持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各1紙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嗣戊○○發現
受騙,且損失金額高達1,470萬元,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7月18日上午前往大德國中前埋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逮捕前來收取95萬元現金之陳敏樂(涉嫌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3號、54952號提起公訴
),且上開10紙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採得之(掌)指紋,亦分別比對出與乙○○、己○○、丁
○○、庚○○、丙○○之(掌)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112年5月間 ,有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伊對戊○○沒有印象,收據不是伊拿給她的,收據上的指紋也不是伊的,依沒有向戊○○收過錢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4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 5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㈨之犯行。 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盧燕俐」、「吳紫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交付1,47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7 ⑴扣案「六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紙。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下稱第五分局) 112年7月14日證物採驗 報告1份。 ⑶第五分局112年7月25日 中市○○○○○鎮○○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 ⑴112年5月6日「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現場編號4-1),經比對與被告乙○○之右環指指紋相符。 ⑵112年5月11日「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現場編號6-1、6-2),經比對與被告己○○之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 ⑶112年5月24日「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掌)紋(現場編號1-1、1-3、1-4),經比對與被告丁○○之右拇指 、左拇指、右手掌掌(指) 紋相符。 ⑷112年6月12日「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現場編號8-1、8-2),經比對與被告庚○○之右拇、左拇指指紋相符。 ⑸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4日「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現場編號3-1、7-1),比對與被告丙○○之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 8 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5月5日至7日之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各1份。 被告乙○○持用之前開門號於112年5月6日13時41分至同日14時10分,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且通話及上網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四平街一帶,證明被告乙○○即為112年5月6日14時許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之面交車手。 9 被告丙○○於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4日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6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及112年7月4日,係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丙○○收取。
二、核被告乙○○、己○○、丁○○、庚○○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庚○○、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等5人偽造印文
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又
被告乙○○、己○○、丁○○、庚○○、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乙○○、己○○、丁○○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丙○○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六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紙,業由被告乙○○等人
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乙○○等5+人所有,自無從聲請
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等5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