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解除委任)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薛博宏 選任辯護人 陳柏顥律師(僅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受委任)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71號、第42011號、第48551號、第57023號、第57062號、第59526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27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賢璋犯附表三編號3、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3、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曾港棋犯附表三編號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王彥博犯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薛博宏犯附表三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許威銘犯附表三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曾港棋、王彥博、薛博宏、許威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懿」、「漢堡」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邱賢璋、曾港棋、王彥博、許威銘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分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2222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3914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445號等 案件起訴,均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邱賢璋、曾港棋、王彥博、薛博宏、許威銘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邱賢璋使用「盛富」幣商名義,曾港棋之上手「司馬懿」使用「幣盛」幣商名義、王彥博之上手「漢堡」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薛博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許威銘使用「漢克商行」幣商名義。其等犯罪手法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賢璋所使用之「盛富」幣商、曾港棋之上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商、王彥博之上手「漢堡」所使用之「百祥商行」幣商、薛博宏所使用之「萊恩小賣場」幣商或許威銘之上手(暱稱不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繫商購USDT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邱賢璋、曾港棋之上手「司馬懿」、王彥博之上手「漢堡」、薛博宏、許威銘之上手則分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由邱賢璋、曾港棋、王彥博、薛博宏、許威銘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被害人均無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上開詐欺集團則會提供邱賢璋等人交易所需之泰達幣及TRX,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以下時間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實施詐術: ㈠、暱稱「高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平臺講授投資基金及股票貨幣課程,並散布名為「CVC」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周衡湘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周衡湘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彥博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 參附表二)。 ㈡、暱稱「高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BB長紅金 融研訓院第二期台股全修班」群組中,散布名為「CVC」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羅珮綺於112年2月間某日,安 裝該平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萊恩小賣場」幣商云云,致羅珮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薛博宏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 ㈢、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名為「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名為「福邦GFS」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仇海玲及胞姊仇海珍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客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仇海玲及仇海珍二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邱賢璋或曾港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經統計仇海玲遭本案詐騙集團詐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萬元,仇海珍則為457萬元,兩人合計1,138萬元。 ㈣、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網站,邀請鄭珮希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鄭珮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曾港棋面交購買虛 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 表二)。 ㈤、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張瀚巍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張瀚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威銘、邱賢璋、曾 港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 (錢包地址參附表二)。 ㈥、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名為「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 ,邀請林碧玲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林碧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威銘或曾港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 ㈦、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引誘張麗娟進入「飆股情報局99」群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之LINE好友,並 使張麗娟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該集團某成員 即向張麗娟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之曾港棋、薛博宏予張麗娟,改由曾港棋、薛博宏與張麗娟聯繫,於附表一編號11、12之時間、地點,與曾港棋、薛博宏面交虛擬貨幣,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1、12之現金。 二、案經㈠周衡湘、鄭珮希、張瀚巍、林碧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張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曾港棋、薛博宏之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08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曾港棋、薛博宏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卷內自OKLINK等網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雖經被告邱賢璋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上開交易明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辯護人另主張上開交易紀錄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 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如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個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25頁),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 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OK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果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如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易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不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筆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所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來,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有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39頁),且被告等人均不 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網站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鑑定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 改,應屬真實。至於被告薛博宏之辯護人另主張,辯護人自行查詢後之交易明細時間點與卷內幣流分析報告不同,而質疑幣流分析報告之真實性(見本院金訴208卷一第316、317 、359頁,卷二第33頁),但鑑定人莊明儒於本院審理時, 已說明此係因辯護人查詢時漏未調整時差之故(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33頁),就此辯護人之主張尚無理由。綜上,上 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等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卷內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有關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流追蹤報告等,屬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卷內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185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1850號幣流追蹤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185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 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4280幣流追蹤報告、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報告,雖經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之辯護人,以上開幣流分析報告是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等理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03、104頁),但虛擬貨幣之 流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定人施嘉榮、莊明儒,於本院審理時亦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進行 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軟體)等事項(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等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㈣、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或屬於傳聞證據例外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曾爭執證據能力但後改稱不爭執(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4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 ⒈被告王彥博、許威銘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16頁)。 ⒉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略以:我只是一個虛擬貨幣幣商,我在網路上張貼火幣廣告,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交易虛擬貨幣,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被害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金訴208卷一第165至186、231至246頁) 。 ⒊被告邱賢璋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殷實的虛擬貨幣幣商,本案虛擬貨幣沒有從被害人的錢包回流給被告,縱算有回水被告也不知情,且被告與被害人交易時,電子錢包都是被害人提供給被告的,無法排除本案是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串通要向被告邱賢璋詐騙虛擬貨幣,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串通,請求為無罪判決(見本院金訴208卷二 第122、123頁)。 ⒋被告曾港棋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被害人都是在看到被告刊登的廣告後主動向被告聯絡,雙方都有確認虛擬貨幣進到被害人的電子錢包,確認無誤才取款離開。證人王彥博之可能為了卸責誣陷他人,證詞不可採信。虛擬貨幣有回流情形可能是因為虛擬貨幣是小眾市場的關係。被告有和被害人確認電子錢包是不是自己持有的,如果錢包不是被害人持有是被害人自己要做風險評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詐團關鍵錢包只有一次打過TRX 手續費給被告,沒有緊密關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23、124頁)。 ⒌被告薛博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做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確實有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有將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的電子錢包,電子錢包非被害人掌握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不知悉。卷內幣流分析報告,所指詐團錢包,無證據證明該錢包是詐騙集團控制,被告可能是偶然與這些錢包交易。證人王彥博之陳述僅為其單一指述,無法證明其和「漢堡」有聯繫,被告與詐騙集團無關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25、126頁)。 ㈡、經查,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被告5人,被告5人則將附表一所示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包之事實,為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208卷一第180、244、264頁),被告王彥博、許威銘則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08卷 二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衡湘(見偵48551卷第375-37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希(見偵57023卷第33-37頁 、本院金訴208卷一第165-18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瀚巍(見偵57062卷第75-80頁、本院金訴208卷一第165-18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玲(見偵38271卷第29-33頁、第35-39頁 、偵42011卷一第325-329頁)、證人即被害人仇海玲(見偵42011卷一第259-263頁、本院金訴208卷一第165-186頁)、證人即被害人仇海珍(見偵42011卷一第27-282頁)、證人 即被害人羅珮綺(見偵48551卷第337-341頁)、證人告訴人張麗娟(見追偵7127卷第145-147頁、第149-151頁)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8271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曾港棋、112/7/11、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見偵 38271卷第45-49頁)、告訴人林碧玲之:①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8271卷第53頁)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38271卷第55頁)③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271卷 第57-66、71-79頁)④與「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271卷第67-69頁;另見偵42011卷一第407-413頁)⑤匯款申請書(另見偵59526卷第39-41頁)、被告曾港棋與告訴人林碧玲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71卷第81-8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邱賢璋、112/8/23、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見偵42011 卷一第23-2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曾港棋、112/8/23、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見偵42011卷一 第31-35頁)、告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42011卷一第64頁)、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2011卷一第109-115頁)、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之:①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011卷一第117-143、146-156、286-308、310-311、315-319頁)②與「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011卷一第145-146、284-285、309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2011卷一第158-160、163-165 、266-268、271-273頁)④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42011卷 一第161、166-167、269、274-27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見偵42011 卷一第169-177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 第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2011卷一第179-247頁)、被告邱賢璋之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見偵42011卷一第255頁)、虛偽交易平臺網站架設時間查詢資料(見偵42011卷一第2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害人仇海珍指認(見偵420 11卷一第321-324頁)②告訴人林碧玲指認(見偵42011卷一第331-332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 錢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2011卷一第463-479頁)、TBZAX匯至邱賢璋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見偵42011卷一第491頁)、TBZAX匯至曾港棋使用錢包TVsvv之TRX紀錄(見偵42011卷一第493頁)、TBZAX匯至仇海珍使用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見偵42011卷一第495頁)、TBZAX匯至仇海玲使用金錢包TFf25之TRX紀錄(見偵42011卷一第497頁)、仇海珍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錄(見偵42011卷一第499頁)、被告曾港棋之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見 偵42011卷二第2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 告(見偵42011卷二第311-333頁)、被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48551卷第115-1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①被告邱賢璋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48551卷第 429頁)②被告曾港棋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48551卷第431頁)③被告王彥博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 48551卷第433頁)④被告薛博宏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48551卷第435頁)⑤被告許威銘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 000號(見偵48551卷第437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1850號-2幣流追蹤報告( 見偵48551卷第221-234頁)、被害人羅珮綺之:①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48551卷第343、345頁)②轉帳交易截圖(見 偵48551卷第344、346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 551卷第347-348頁)④投資合作意向書(見偵48551卷第349- 352頁)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偵48551卷第353-373頁)、告訴人周衡湘之:①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8551卷第378-37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8551卷第381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185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8551卷第523-550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 錢參字第1123554185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8551卷第553-569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 字第11235544280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8551卷第589-601頁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站查 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見偵48551卷第613-625頁)、被告邱賢璋五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 所註冊資料(見偵48551卷第633-635頁)、CoinMarketCap 網頁查詢資料(見偵48551卷第6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案件(見偵48551卷第645-654頁)、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號等案件起訴書(見偵48551卷第655-673頁)、被告薛博宏提出其與火幣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火幣賣場廣告截圖(見偵48551卷第691-693頁)、第五分局文昌派所112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062卷第41-43頁)、告訴人張瀚巍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62卷第81-85頁)②匯款憑證(見偵57062卷第11 7-121頁)③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57062卷第123-151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7062卷第199-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告訴人張瀚巍、112/7/27】(見偵57062卷第87-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鑑定書(見偵57062卷第107-116頁)、被告邱賢璋、許威銘、曾港棋與告訴人張瀚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7062卷第153-195頁)、被告邱賢璋、許威銘、曾港棋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見偵57062卷第245-253頁)、告訴人鄭珮希之: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023卷第39-41頁)②虛擬貨幣 交易畫面截圖(見偵57023卷第47頁)③與詐欺集團、幣盛幣 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023卷第45-87頁)④福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偵57023卷第89頁)⑤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57023卷第91-109頁)、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523卷第19頁)、被告許威銘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9523卷第65-67頁)、告訴人張麗娟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偵7 127卷第153-168頁)②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偵7127卷第169-243頁)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追偵71 27卷第187-190、205-206頁)④入金紀錄截圖(見追偵7127卷第212頁)⑤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偵7127卷第247-250頁)在卷可稽。另有下列扣案物:被告曾港棋㈠112/7/11、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⒈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⒉誘 捕鈔1批(業經告訴人林碧玲認領保管)⒊千元鈔6張(業經 告訴人林碧玲認領保管)㈡112/8/23、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11樓⒈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⒉謝舜宇木印章1個⒊曾港 棋高鐵票根2張⒋手寫不明帳號1張⒌龔安淳土銀存摺1本⒍曾港 棋郵局存摺1本⒎曾港棋中信銀存摺2本⒏sim7張⒐小型攝錄機1 台。被告邱賢璋【112/8/23、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⒈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⒉ip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0支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⒋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 告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邱賢璋、許威 銘、曾港棋交付)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告王彥博、許威銘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王彥博、許威銘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以交付現金予「幣商」之方式與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然告訴人、被害人均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向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⒈本案與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下稱邱賢璋等3人)購 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邱賢璋等3人面交外(如附表一),有關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賢璋等3 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以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出處詳前),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邱賢璋等3人 )予被害人認識,要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賢璋等3人後,被告邱賢璋等3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交付現金後,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P告知已經「入金」,但最終被害人要求出金虛擬貨 幣時,均無法取回。 ⒉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實際上均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出金,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被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邱賢璋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本案是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串通要向被告邱賢璋詐騙虛擬貨幣」云云,但此一辯解無異於指控他人犯罪,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害人明顯係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除外辯護人亦無提供其他事證證明所言屬實,此一辯解顯無可採。 ㈣、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均辯稱,其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火幣刊登廣告,是被害人自行選擇與其交易,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⒈被告曾港棋於偵查中供述(供後另具結):於112年4、5月, 我當時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 話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 我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 帳。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 所,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 二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 次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42011卷二 第265-27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是 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本院金訴208卷一第259頁),本院審理時則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港棋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23頁)。則被告曾港棋就其本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當幣商,有跟 被害人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曾港棋介 紹我認識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 ,他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 的APP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曾港棋給我現金。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曾港棋,叫曾港棋印出來拿給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去廁所等語(見偵48551卷第678至68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兩年多前認識曾港棋,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曾港棋、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曾港棋、薛博宏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曾 港棋用L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曾港棋找我去找「漢堡」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曾港棋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曾港棋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宏。曾港棋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份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曾港棋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然後交給他們,另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漢堡」傳檔案給曾港棋,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曾港棋可以拿其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曾港棋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曾港棋、薛博宏加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曾港棋會同時發薪水給我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曾港棋領薪水等語(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70至96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威銘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跟被害人面交款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患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我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錄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虛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就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他 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主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跟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會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交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交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台幣款項收千分之2 。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的,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紹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看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示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同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幣 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48551卷第684-686頁)。 ⒋被告邱賢璋等3人雖以善意幣商自居,然查,證人王彥博所證 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曾港棋、薛博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除有被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住戶資料(見偵48551卷第115至127頁)外,其亦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 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此亦與被告許威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比對本案被告5 人與告訴人、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格式均一致(見偵48551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證人王彥博所證稱,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王彥博、曾港棋、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及被告王彥博、許 威銘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等人使用一事,應屬真實。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被告邱賢璋等3人多次以 「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但依卷內事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邱賢璋等3人自承之內容 (見本院金訴208卷第173、238頁),及被告邱賢璋等3人之前案紀錄,3人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遭 偵查或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如果被告邱賢璋等3人僅為在 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邱賢璋於偵查中,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另一友人李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訴書所載,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許威銘亦同時涉案遭起訴,見偵48551 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見聲羈467卷第28頁);被告 曾港棋亦曾經供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真實身分待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見聲羈467卷第20頁)。2人雖至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自己只是善意幣商,係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見本院金訴208卷一第235、259頁),但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 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邱賢璋等3人卻均僅 泛稱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見本院金訴208卷 一第235、259頁、偵48511卷第147頁),尤其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均為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虛擬貨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曾港棋原先供述,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者,被告曾港棋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有所認知。其等辯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許威銘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被告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5人之虛擬 貨幣交易,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邱賢璋等3人之收款電子錢 包,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仇海珍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下稱TVUUB錢包)、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林碧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Drvr3UKaMJLyGZ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48551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應係詐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 ,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 同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 曾港棋及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 者之泰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 路上偶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48551卷第613頁)」。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許威銘,以及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對應之錢包之紀錄(見偵42011卷一第491、493 、495、497頁,偵48551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邱賢 璋等3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供應,此種情況下,被告邱賢璋等3人顯與詐欺集團有 所合作。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邱賢璋等3人有轉出虛擬貨幣至 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告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透過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邱賢璋等人所有之錢包,使虛 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集團控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見偵42011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邱賢璋用於轉 幣予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之錢包,與被告曾港棋之錢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42011卷一第173頁)。②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包獲得虛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TFf25錢包,TFf25錢包則在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交易前,事前即有轉幣至TBZax 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42011卷一第174頁)。③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11分許,轉出61349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玲之TDn7y錢包,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 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 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42011卷一第175頁)。④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 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 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 包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42011卷一第176頁)。⑤被告曾港棋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 2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U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曾港棋之TVswz錢包, 呈現回流關係(見偵42011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覆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2011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185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8551卷第523至550頁):「邱賢璋及曾港棋疑向受害人偽稱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平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VM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9kzHRGeaV9Ujm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局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要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 於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帳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4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 支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nBVpSDdQ」(受 款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款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回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2011卷一第463至479頁):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邱賢 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見偵42011卷二第311至333頁):編號1錢包(TSoYgzjkbYtodTa61PQwCMzoQy6nNhp7zb,即本案被告薛博宏錢包)確有打幣予編號2錢包(TNviQZxpjpunM2DTsMzHZQzoKz5H3fASKT,即本案被害人羅珮綺錢包),且112年6月2日、5月15日所打出之時間、幣額與本案之交易日期相符。但編號1、2錢包間之交易共有5筆。編號1與編號2錢包間之其他3筆交易,若與被害人無關,則表示可能有不同人向被告薛博宏購幣。被告薛博宏身為幣商,衡情會對自己交易情形及客戶錢包等做紀錄,其在短期内,發現有不同客戶要求匯入相同錢包地址,當可預料客戶有可能遭到詐騙或發生不詳原因之錯誤!若被告薛博宏真為善意之第3人幣商,衡情在交易當時,應向客戶提出警告或確認 。若被告薛博宏完全置之不理,是否已與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抑或意識到此舉,可能會使自己淪為詐騙集團洗錢工具,卻仍縱發生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有待被告薛博宏說明。經追查本案幣商匯予被害人錢包之幣流,發現編號1錢包匯幣予編號2錢包後,於密接時間内(約1 、2分許),等額被轉到編號3錢包(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據此研判編號3錢包,為詐騙被害人之 詐欺集團所掌控(至於為何編號2錢包會出幣至編號3錢包, 需卷内資料佐證。惟此類案件編號2錢包私鑰,通常實為詐 騙集團所掌握,被害人只是單方誤認其可操作該錢包)。又再追查幣商錢包幣流,其第1筆TRX來源(在波場鏈打幣所需要支付之手續費。需取得此種幣,才能進行交易)為編號4 錢包(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 ) 。又該筆 交易TRX之幣額僅30,從此交易幣額來看,研判編號4錢包編號1錢包之持有人(因TRX之價值不高,且移轉TRX亦需消耗TRX),可能為同一集團/人。編號4錢包除提供編號1錢包第1 筆TRX外,尚接收編號3錢包(先前已研判為詐騙集團所持有)大量之USDT。此外 ,編號4錢包與編號3錢包間,雙方交 易往來密切,交易幣額非小。其次,發現編號1至4錢包間,形成一閉迴路之幣流。幣商被告薛博宏是否真與此詐騙集團完全無關聯,從上述分析結果,研判實有疑問。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18 5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8551卷第221-234頁):錢包 (TD5ek) 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 TBZax錢包回水至被告曾港棋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 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許威銘 之錢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即被害人林碧玲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z錢包回水至被告曾港棋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 包。 ⑹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18 5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8551卷第553-569頁):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告邱 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indBg3zS8dlZGPTZMLlj,應 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⑺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42 80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8551卷第589-601頁):偽幣商自TSoYg錢包(被告薛博宏之錢包)將泰達幣打入提供受害人使 用之TNviQ錢包(被害人羅珮綺)後,TNviQ内泰達幣分別流向TToCu錢包及TQn8P錢包,再行打幣至TSoYg錢包,且該兩 錢包間互有交易,研判TToCu錢包及TQn8P錢包係詐欺集團使用之回水錢包。 ⑻被告邱賢璋等3人雖辯稱與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幣流分析 報告可知,3人之虛擬貨幣交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 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等3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 ,除3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 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此種回流情況,被告邱賢璋等3人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 ㈤、綜上,被告邱賢璋等3人雖否認犯行,但被告邱賢璋等3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能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被告王彥博、許威銘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5人均採用相同模 式交易、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邱賢璋等3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包 、回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邱賢璋等3人交易 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邱賢璋等3人,實 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集團車手。其等善意幣商抗辯僅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僅被 告王彥博、許威銘適用),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 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邱賢璋就附表三編號3、4、6所為,被告曾港棋就附表 三編號4至8部分所為,被告王彥博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被 告許威銘就附表三編號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薛博宏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就各自擔任假幣商向告訴人、被害人取款部分,與暱 稱「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懿」、「漢堡」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由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被害人多次收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被告曾港棋就附表三編號7告訴人林碧玲遭詐欺 取財部分,雖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曾港棋先前已有對告訴人林碧玲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許威銘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王彥博、許威銘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王彥博、許威銘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各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⒈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所經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之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王彥博、許威銘均坦承犯行,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則均否認犯行,且3人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208卷 第37至58頁)。⒋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19、1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賢璋 、曾港棋、薛博宏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許威銘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5人於本案各罪,擔任取款車手,所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10未遂部分外,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部分,依3人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堅稱3人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是3人在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 開款項應仍為被告3人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全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彥博、許威銘部分,2人均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其中0.4%之報酬(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18頁),就此自應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王彥博、許威銘既已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邱賢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05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邱賢璋全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曾港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自應於附表三編號7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曾港棋 自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05頁),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事件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周衡湘 112年5月3日11時 7-11便利商店富安(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8號) 1,000,000 王彥博 - - 2 羅珮綺 112年5月15日13時22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東區和平街119之4號) 780,000 薛博宏 23,926 32.6 112年6月2日16時6分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市英才路127 號) 690,000 21,165 32.6 3 仇海珍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南區南門路57號) 880,000 邱賢璋 26,993 32.6 4 仇海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100號) 2,400,000 73,619 32.6 5 仇海珍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100號) 2,000,000 61,349 32.6 6 仇海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100號) 2,000,000 61,349 32.6 7 仇海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491號) 560,000 曾港棋 17,073 32.8 8 鄭珮希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358號2樓 4,500,000 曾港棋 137,195 32.8 9 張瀚巍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37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許威銘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68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邱賢璋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4段316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邱賢璋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508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曾港棋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68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曾港棋 25,993 32.7 10 林碧玲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478-1號) 500,000 許威銘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478-1號) 700,000 曾港棋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478-1號) 800,000 24,464 32.7 11 張麗娟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曾港棋 15,290 12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周衡湘 王彥博 (被害人未提供) 2 羅珮綺 薛博宏 TSoYgzjkbYtodTa61PQwCMzoQy6nNhp7zb 23,926 TNviQZxpjpunM2DTsMzHZQzoKz5H3fASKT TSoYgzjkbYtodTa61PQwCMzoQy6nNhp7zb 21,165 TNviQZxpjpunM2DTsMzHZQzoKz5H3fASKT 3 仇海珍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5 仇海珍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6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7 仇海玲 曾港棋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8 鄭珮希 曾港棋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9 張瀚巍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曾港棋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曾港棋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10 林碧玲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曾港棋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曾港棋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衡湘遭詐欺取財部分 王彥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珮綺遭詐欺取財部分 薛博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仇海珍遭詐欺取財部分 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仇海玲遭詐欺取財部分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港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珮希遭詐欺取財部分 曾港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瀚巍遭詐欺取財部分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港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碧玲遭詐欺取財部分 一、曾港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麗娟遭詐欺取財部分 一、曾港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博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