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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鄭百易

  • 當事人
    廖士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21008、28597、52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 民國111年6、7月前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向林東翰索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料、向丑○○索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資料 、向戊○○索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資料、向庚○○索取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資料、向辛○○索取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帳戶資料、向子○○索取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資料,要 求林東翰、丑○○、戊○○、庚○○、辛○○、子○○轉帳至其指定之 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辰○○,再由辰○○轉交款項予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郭金賜、賴瑞琴、顏嘉慧、丁○○、己○○、寅○○、壬○○、卯 ○○、乙○○○、丙○○、癸○○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三所示),旋遭提領、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提領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林東翰、丑○○、戊 ○○、庚○○、辛○○、子○○提領款項後即交付予辰○○,再由辰○○ 轉交款項予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顏嘉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己○○、寅○○、壬 ○○、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翰、丑○○、庚○○、辛○○、子○○、李賀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告訴人郭金 賜、顏嘉慧、丁○○、己○○、寅○○、壬○○、乙○○○、被害人賴 瑞琴、卯○○、丙○○、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⒈郭金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郭金賜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賴瑞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取款憑條、匯款轉帳紀錄截圖、賴瑞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⒊顏嘉慧部分: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顏嘉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⒋丁○○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信在線客 服NO.116」、「Dora」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⒌己○○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⒍寅○○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遭詐騙金額帳戶整理資料、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梓萱」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 ⒎壬○○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股票畫面截圖。 ⒏卯○○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⒐乙○○○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 ⒑丙○○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⒒癸○○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入金地址、出入金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東翰指認被告;子○○指認曾兆宏、被告、戊○○;辛○○指認被告、庚○○;李 賀嘉指認子○○;戊○○指認被告、庚○○;被告指認辛○○、庚○○ 、戊○○、子○○、薛育顯、鄧永昌、宋禹逸;丑○○指認辛○○、 被告、庚○○、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1年6 月7日之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6月6日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偵查報告(他8000卷第15頁至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3時51分至14時,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庚○○;②執 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至16時,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10樓,受執行人:辛○○;③執行時間 :111年12月27日13時57分至14時1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331室,受執行人:李賀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2時18分至12時40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人:被告;②執行 時間:111年12月27日12時55分至13時50分,執行地點: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303號房,受執行人:丑○○;③執行 時間:111年12月22日11時4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人:被告)、庚○○與「蔡怡婷」間 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咩怡婷」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辛○○交付帳戶資料之洗車場照片、林鈺城名下 帳戶詐欺、洗錢金流提領情形一覽表、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員警於111年12月27日搜索丑○○時之現場照片、111 年1月20日、111年1月28日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內容(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國兄」、「虎」、「文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火箭」即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軟體內容)、庚○○扣案 手機內容(APP資料、通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 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虛擬錢包交易資料、提領款項明細)、子○○扣案手機內容(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 時間位置資料、虛擬錢包交易資料、提領款項明細)、辛○○ 扣案手機內容(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虛擬錢包交易資料、提領款項明細)、丑○○扣案手機內 容(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虛擬錢包交易資料、提領款項明細)、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迄 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論 處。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7 所示詐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1923卷㈡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經手帳戶及款項之情形、參與程度、未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 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各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⒋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9號判決, 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用、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金訴1923卷㈡第3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自 被告扣得之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自己提領之部分領有提款金額1%之報酬,其餘部分則未領有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金訴1923卷㈡第51頁),而本案被告自己提領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提領金額為765,000元,依前開金額及比例計算,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7,65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申設人/銀行帳號 帳戶代稱 1 林東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東翰中信帳戶 2 林東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東翰國泰帳戶 3 林東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東翰元大帳戶 4 達坤工程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達坤工程行帳戶 5 林東翰於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貨幣平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林東翰MAX入金帳戶 6 林東翰於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林東翰MaiCoin入金帳戶 7 任家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任家鋆一銀帳戶 8 任家鋆/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任家鋆MaiCoin入金帳戶 9 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中信帳戶 10 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中信帳戶 11 胡守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守勝中信帳戶 12 吳文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文棋中信帳戶 13 王國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國忠中小企銀帳戶 14 張堯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堯棠中信帳戶 15 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戊○○兆豐帳戶 16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中信帳戶 17 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中信帳戶 18 李賀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賀嘉台新帳戶 19 林鈺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鈺城中信帳戶 20 林鈺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鈺城台新帳戶 21 簡賜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賜宏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四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地點 1 郭金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金賜聯繫,佯稱:可協助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57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胡守勝中信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41分許、11時51分許,分別轉帳1,246,788元、745,114元至吳文棋中信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58分許,轉帳576,600元至林東翰中信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50分許,轉帳276,600元至林東翰MAX入金帳戶 (均經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 111年7月7日12時52分許,轉帳300,000元至林東翰MaiCoin入金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5分許,轉帳176,100元至任家鋆一銀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57分許,轉帳300,000元至任家鋆MaiCoin入金帳戶 2 賴瑞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瑞琴聯繫,佯稱:可協助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賴瑞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250,000元至王國忠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15分許,轉帳891,243元至張堯棠中信帳戶(含顏嘉慧之金額) 111年6月6日12時20分許,轉帳355,000元至達坤工程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36分許,轉帳11,000元至林東翰國泰帳戶 林東翰 於111年6月6日18時7分許、19時7分許,分別提領15,000元、6,000元 111年6月6日17時39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東翰國泰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45分許,轉帳30,000元至林東翰元大帳戶後,又於111年6月6日18時許轉回30,000元至達坤工程行帳戶 林東翰 於111年6月7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達坤工程行帳戶之款項2,080,000元 111年6月6日22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至辰○○中信帳戶 不詳 於111年6月6日22時44分許,提領25,000元 林東翰 於111年6月7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達坤工程行帳戶之款項2,080,000元 3 顏嘉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嘉慧聯繫,佯稱:可協助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顏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王國忠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15分許,轉帳891,243元至張堯棠中信帳戶(含賴瑞琴之金額) 111年6月6日12時38分許,轉帳499,000元至丑○○中信帳戶 (無) 丑○○ 於111年6月6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提領100,000元 於111年6月6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提領100,000元 於111年6月6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王國忠中小企銀帳戶 於111年6月6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提領100,000元 於111年6月6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提領8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四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加入永夢投顧會員可以抽新股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2時4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鈺城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58分許,轉帳100,985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31分許,轉帳100,023元至辰○○中信帳戶 (無) 庚○○ 111年6月7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店,提領100,000元 2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林鈺城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4分許,轉帳589,013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30分許,轉帳890,015元至戊○○兆豐帳戶 (無) 戊○○ 111年6月7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866,000元 111年6月7日12時4分許,匯款610,000元至林鈺城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23分許,轉帳617,985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49分許,轉帳310,020元至庚○○中信帳戶 (無) 庚○○ 111年6月7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大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7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大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7日13時2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辛○○中信帳戶 辛○○ 111年6月7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30,000元 111年6月7日13時22分許,轉帳50,000元至辛○○中信帳戶 3 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寅○○聯繫,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1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15分許,轉帳231,50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58分許,轉帳660,018元至庚○○中信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1分許,轉帳10,000元至辰○○中信帳戶 (經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無) 庚○○ 111年6月10日1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450,0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店,提領100,000元 4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3時33分許,匯款44,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10日14時38分許,轉帳442,00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10日15時8分許,轉帳440,020元至戊○○兆豐帳戶 (無) 戊○○ 111年6月10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440,000元 5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卯○○聯繫,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3時14分許,匯款4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6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7時6分許,匯款388,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轉帳385,00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轉帳380,025元至戊○○兆豐帳戶 (無) 戊○○ 111年6月13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476,000元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8時2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8日12時50分許,轉帳1,005,00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15分許,轉帳1,300,000元至戊○○兆豐帳戶 (無) 戊○○ 111年6月8日1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1,180,000元 111年6月8日13時28分許,轉帳480,025元至丑○○中信帳戶 (無) 丑○○ 111年6月8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店,提領120,000元 111年6月8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店,提領120,000元 111年6月8日12時54分許,轉帳985,00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8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店,提領120,000元 111年6月8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店,提領115,000元 111年6月8日13時38分許,轉帳200,015元至庚○○中信帳戶 (無) 庚○○ 111年6月8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8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9日9時14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32分許,轉帳998,95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58分許,轉帳800,023元至辛○○中信帳戶 (無) 辛○○ 111年6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18,000元 111年6月9日1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店,提領79,000元 111年6月9日9時40分許,轉帳1,002,58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16分許,轉帳800,017元至庚○○中信帳戶 (無) 庚○○ 111年6月9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778,000元 111年6月9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店,提領8,000元 111年6月9日10時32分許,轉帳399,016元至辰○○中信帳戶 (無) 辰○○ 111年6月9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提領765,000元 8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9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轉帳285,173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15分許,轉帳150,025元至李賀嘉台新帳戶 (無) 子○○ 111年6月10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功店,提領147,000元 111年6月10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東榮店,提領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三編號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編號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三編號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6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三編號7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8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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