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O ANH TU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ANH TU(中文名:吳英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37號、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ANH T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NGO ANH TU(以下逕以其中文名「吳英秀」稱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8時至22時間之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同事PHAM THI NGOC HIEN(以下逕以其中文名「范氏玉顯」稱之)所借、①范氏玉顯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及吳英秀所有之②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簡稱「某甲」),以幫助某甲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某甲取得上開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吳東翰等7人,致吳東翰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某甲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帳戶、B帳戶或C帳戶,其中除附表編號3張佑昌、附表編號7吳俊廷分別匯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因未及提 領即經銀行圈存,致未落入某甲之掌控而未能洗錢得逞;其餘則遭提領而出,吳英秀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某甲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東翰、方容英、張佑昌、陳文貴、郭啓文、吳俊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范氏玉顯借用而持有A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B帳戶、C帳戶均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自己的帳戶卡片被鎖住了,沒辦法領錢,因為我姐姐要匯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 我,所以我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在公司內向范氏玉顯借A帳戶金融卡,當天18時許,我將A 帳戶、B帳戶、C帳戶提款卡都放在口袋,去臺中火車站附近逛街,於同日23時許回到宿舍時,要拿卡片去領錢,發現A帳戶金融卡,連同我自己 的B帳戶、C帳戶金融卡都遺失了,我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張,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 ㈠A 帳戶為范氏玉顯所申辦,被告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向范 氏玉顯借用A帳戶金融卡後,該金融卡即為被告所持用,又B帳戶及C帳戶均為被告申辦持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范氏玉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8999號函暨檢附A 帳戶之基本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7439號函暨檢附B帳戶之基本資料、C帳戶之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 ㈡其次,被害人吳東翰等7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 各該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除附表編號3、7外,其餘款項旋陸續有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亦經證人吳東翰、方容英、張佑昌、陳文貴、宋狄鴻、郭啓文、吳俊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①張佑昌報案相關資料:匯款時間地點彙整表、匯款紀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③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8999 號函暨檢附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④吳東翰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⑤方容英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託管合約協議合約簽訂書;⑥陳文貴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意書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宋狄鴻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郭啓文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⑨吳俊廷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⑩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8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7439號函暨檢附B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⑪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足見被告持 用之A帳戶、B 帳戶、C帳戶確為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吳東翰等7人犯行所用,吳東翰等7人亦因他人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各該帳戶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借用A 帳戶之原因暨發現該帳戶金融卡連同其B、 C帳戶金融卡一併遺失之經過,①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因為網路MU手遊贏得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賣給其他人要匯現金給我,所以才向范氏玉顯借帳戶金融卡用,後來我騎車去臺中火車站,回到宿舍拿卡片要去領錢,就發現卡片不見了等語(見偵6237第21、92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因為我的帳戶卡片被鎖,無法領錢,我需要用錢,所以向范氏玉顯借帳戶讓我姐姐轉5千元給我 。我姐姐後來沒匯錢給我,因為我發現卡片不見,就請她不要匯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3、117-118頁),是被告對其在 自身有B帳戶、C帳戶可持用之情況下,猶向范氏玉顯借用A帳戶之原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大相逕庭,又所稱因自身帳戶金融卡被鎖住部分,依其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67卷第247-249頁),被告係於112年8月15日向范氏玉顯 借用A 帳戶,然在此前兩天即112年8月13日之17時13分、17時14分、18時39分,被告才持用金融卡自B帳戶各提領1萬元、7千元、600元,至帳戶餘額剩下47元;於112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B帳戶亦有數筆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提 款紀錄,並無被告所述金融卡被鎖住而無法提款之情況;再者,被告供稱其向范氏玉顯借用帳戶,係為接收他人之匯款,要領錢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語,然依A 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之姐姐匯入該5千元之交易紀錄,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⒉其次,被告供稱其112年8月15日23時許,即發現上開金融卡遺失,然被告並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此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6237第21頁);被告雖有告知所任職公司,請公司人員詢問銀行關於金融卡之補發程序,然依被告或范氏玉顯所任職之祥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及唐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此事之函覆略以(見偵6273卷第105 、107頁):112年8月時被告說他的板信商銀提款卡遺失想 要辦理補發,我有致電給板信銀行詢問需準備什麼文件去申請補發,隔天板信商銀撥電來說被告帳戶被通報警示無法補發及提款等語,再對照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8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2087號函略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任職公司之人員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6分至10 時06分間,有電詢帳戶掛失事宜等語,足見被告在112年8月15日23時發現金融卡遺失當下,亦未立即通報公司,顯見對於其所持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乙節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更難遽信其所辯稱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均係遺失等情屬實。⒋ ⒊再者,關於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何以為他人知悉乙節,被告辯稱:因恐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然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尤以金融卡僅須鍵入密碼即可使用,較諸以存摺領款,除須填寫提款單外,尚須臨櫃及蓋用印文便捷許多,是金融卡遺失之風險,更較存摺遺失之風險為高。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定係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密碼之設定將失其防護之作用。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06年間 即來臺工作,有移工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0867卷第83頁) ,被告並於警詢中自陳其係先後於106年、107年申辦B帳戶 、C帳戶使用(見偵10867卷第20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對前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況且,依被告供稱:我向范氏玉顯借卡片後,將他的卡片跟我的卡片一起放在一個小袋子裡,放在我褲子口袋,就一起弄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並非因金融卡存放在皮夾或錢包,而一併攜帶外出,則其既稱B帳戶、C帳戶金融卡早已無法使用,即應無在外出至臺中火車站逛街時,特意將該等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放置口袋攜帶出門,是被告所辯至與常情相違,其辯稱:因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同放而一起遺失致密碼為他人知悉云云,洵無可採。 ⒋參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是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所有之B帳戶、C帳戶及持用之A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不法份子亦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故更難認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不法份子使用云云為可採,遑論本件之被害人多達7人,其等之犯罪手法尚需先行一一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各該被害人,以遂行本件犯行,是本案之施 用詐術之人既大費周章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並以上開3個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顯係確信該等帳戶之持用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提供前揭帳戶 供被害人等匯款,益徵被告辯稱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自行將其所有之B帳戶、C帳戶,及向范氏玉顯借用之A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並非無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是被告於交付該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本案被害人等因遭受詐騙而各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後,尚需經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加以提領或轉匯,然因A帳 戶、B帳戶或C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既均已在本案實施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則在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迄至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等受騙款項遭到警示圈存之前,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因該等受騙款終因A 帳戶、B帳戶遭警示,予以凍結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而出, 因而此等部分應屬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7之所為係既遂犯,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甲分別詐騙附表所示 吳東翰等7人,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附表編號5宋狄鴻遭詐騙之 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7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其本案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前揭3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非微,且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前揭㈤⒉輕罪刑之減輕事由, 及被告自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倉庫作業員,月薪實收約2萬1千元、在越南之母親及1名年幼子女需其扶 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方式 1 吳東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翰佯以網路購物投資之詐術,致使吳東翰陷於錯誤。 ㈠吳東翰於112年8月15日22時2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8,000、3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吳東翰於112年8月19日16時14分、15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匯款5萬、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英秀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㈠不詳詐欺集團員於112年8月15日23時5分至8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1萬元得手。 ㈡不詳詐欺集團員於112年8月19日16時42分至4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得手。 2 方容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容英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使方容英陷於錯誤。 方容英於112年8月16日12時12分許,在其臺北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英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員於112年8月16日12時12分至29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得手。 3 張佑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佑昌佯以網路賭博獲利之詐術,致使張佑昌陷於錯誤。 張佑昌於112年8月16日18時16分、17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20,01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范氏玉顯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無提領紀錄。 4 陳文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貴佯以網路購物投資之詐術,致使陳文貴陷於錯誤。 陳文貴於112年8月16日18時41分、46分許,在其臺北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27,000元、28,9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英秀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員於112年8月16日19時6分至8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得手。 5 宋狄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狄鴻佯以網路購物投資之詐術,致使宋狄鴻陷於錯誤。 ㈠宋狄鴻於112年8月20日10時10分、13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宋狄鴻於112年8月21日10時46分、48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27,000元、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英秀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 ㈠不詳詐欺集團員於112年8月20日11時1分至5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得手。 ㈡不詳詐欺集團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至3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17,000元得手。 6 郭啓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啓文佯以網路購物投資之詐術,致使郭啓文陷於錯誤。 郭啓文於112年8月21日16時1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圓山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存入1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英秀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員於112年8月21日16時10分許,提領2萬元得手。 7 吳俊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俊廷佯以網路購物投資之詐術,致使吳俊廷陷於錯誤。 吳俊廷於112年8月23日11時17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34,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英秀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