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唐中興、李怡真、陳培維
- 被告劉彥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LIN E暱稱「王哲榮」、「陳雅琳」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不詳犯罪組織,並擔任「監督車手」之分工。緣該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告訴人丙○○見該廣告後,遂點入 該廣告,透過連結加入LINE暱稱「王哲榮」、「陳雅琳」為好友,之後暱稱「陳雅琳」之人便向丙○○推薦暱稱「泰賀投 資」之LINE好友,並傳送「泰賀投資」之APP予丙○○,要求 其加入開始投資,並宣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93筆、面交款項4次(被告參與1次 之面交行為,獲取新臺幣【下同】426萬3609元,其餘96次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與該不詳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暱稱「泰賀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以 話術,使其按指示將款項面交予收款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令被告監督、指揮不詳之車手, 被告並將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該車手,該車手與丙○○於同日15時13分許,依照詐欺集團上手之指 示,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見面,丙○○將426萬36 09元面交予該名車手,該名車手並將前揭收據交付予丙○○而 行使之。嗣丙○○於112年12月上旬欲將投入之投資金額提領 時,對方宣稱帳戶遭到金管會調查凍結,無法出金,丙○○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 士檢迺堅113偵緝1970字第1139080623號函文、被告於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0號詐欺案之113年6月6日偵查中 當庭手寫之「林必勝」字跡、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7日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05840號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4日士檢迺堅113偵10760字第1139038715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8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2557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07-231頁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涉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為何前揭偽造之收據上會有其指紋,可能是其在超商時不小心碰到前揭偽造的收據,其並無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252-253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95頁、第318頁)。經查; (一)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15時13分許, 依照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見面,告訴人將426 萬3609元面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車手,該名車手將「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警方於上開收據上採集指紋送驗結果,確認該收據留有被告之指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9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37頁、第251-257頁),復有告訴人與「泰賀投資」、「吳岱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Z12財運亨通」 通訊軟體LINE群組聊天紀錄、告訴人之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977號鑑定書暨指紋卡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案件現場勘查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照片附卷及上開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扣案可佐(偵卷第39-71頁、第75-222頁、第245-2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案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見面,並向告訴人收取426萬3609元之人(即車手),並非 被告,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318頁),且依卷存之證據,迄本院審理終結前,檢警尚未查獲上開車手,則就詐取告訴人上開款項乙事,被告是否與該名車手間有實施詐欺耳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該名車手尚未供述之前,實難以認定,更難以遽認被告有參與LINE暱稱「王哲榮」、「陳雅琳」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不詳犯罪組織之事實。 (三)公訴人雖以警方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乙節,進而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負責監督、指揮不詳之車手,將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上開車手,其等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完成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並再舉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0號所涉詐欺案件中,該案被害人陳俊帆自詐欺車手取得之收據名稱亦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收據名稱相同),且該案承辦警方亦自上開收據採得被告之指紋等節,認被告確涉犯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20-321頁)。然本案警方自扣案之「泰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取指紋,經送驗定後,除驗得被告之指紋外,尚驗得第三人周華成、洪嘉琪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977號鑑定書暨指紋卡3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49頁),則本案實難排除係第三人周華成、洪嘉琪將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本案車手之可能性存在,換言之,依上開鑑定結果,實難排除被告並非將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本案車手之人之可能性存在。再者,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0號所涉詐欺案件中,該案被害人陳俊帆自詐欺車手取得之收據名稱亦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收據名稱相同),且該案承辦警方亦自上開收據採得被告之指紋等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7日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0584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2份在 卷佐證(本院卷第217-226頁),而被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10月31日偵訊時亦 坦認其聽從前老闆「李岳榮」指示拿該收據給別人,其是「李岳榮」司機等語(本院卷第233-235頁),然上開案件警方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採取指紋,經送驗定後,除驗得被告之指紋外,尚驗得少年劉0宇、林0錐之指紋,此有上開號鑑定書暨指 紋卡2份在卷可稽。綜上,依上開二份指紋鑑定書所示,上 開二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之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之署名均相同,但警方於上開二張偽造收據上採得之指紋並非全然相同,則於上開偽造收據上留下個人指紋之原因為何,自應以積極之證據各別認定之,尚不得以某案之個別證據足認某項事實,即概而推論另一案亦存有相同之事實。再者,被告因於112年不詳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建滈共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岳榮」(與被告於士林地檢署偵訊時供述之「李岳榮」,二者姓名發音相似,應是同一人)指示拿該收據給別人,其是「李岳榮」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監督車手」及「司機」之角色;陳建滈則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陳月娥見該廣告後,遂點入該廣告,透過連結加入LINE暱稱「張可可」為好友,之後暱稱「張可可」之人便向陳月娥推薦暱稱「泰賀投資」之LINE好友,並傳送「泰賀投資」之網站連結予陳月娥,要求其加入開始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陳月娥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於112年11月22日面 交繳付投資之款項。嗣「林岳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指示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中科附 近搭載陳建滈前往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址與陳月娥面交取款,陳建滈並以不詳方法取得偽簽有「陳秋文」署名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待於同日14時53分許與陳月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地址詳卷)見面,陳月娥將100萬元交 付後,陳建滈即將上開收據提供予陳月娥而行使之。陳建滈取得100萬元後,即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返回臺中市 中科附近,陳建滈並將該裝有詐欺贓款之後背包置放在被告之車輛上即行離開,由被告負責將此詐欺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68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297頁),衡諸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其分擔之行為為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手陳建滈,然取款車手陳建滈交付被害人陳月娥之偽簽「陳秋文」署名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非由被告交付,亦即,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並未負責將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灼然可見。 (四)依上述說明,被告雖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31日偵 訊時坦認其聽從前老闆「李岳榮」指示拿署名「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給別人,而上開收據之署名「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收據相同,然並不能據此即推論本案由取款車手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亦是由被告所交付者。亦即,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並非將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本案車手之人之可能性存在。依卷存證據資料,更難認被告有負責監督、指揮本案車手之行為。公訴人以「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必將嚴格保管,外人難以輕易接觸,再按詐欺集團成員縱在超商列印前揭偽造之文件時,必會在旁嚴格看管,避免他人碰觸列印之詐欺文件,以避免詐騙行為東窗事發」等語,認被告涉上開罪嫌,實屬速斷。本院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四、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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