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偽造之「劉家豪」印文及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仰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凱薩」及「OP」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按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不等之報酬。陳柏仰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莊清根於113年5月23日觀覽上開投資資訊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悅影」之身分向莊清根佯稱:可下載蓮豐投資APP,投資光照 計畫獲利等語,致莊清根陷於錯誤,接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陳柏仰即依「火雲邪神」之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內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復 前往上址與莊清根碰面,陳柏仰假冒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家豪」,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莊清根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復要求莊清根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陳柏仰則偽簽「劉家豪」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劉家豪」印文各1枚,並填載 收款金額、日期後,交付予莊清根收執,用以表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陳柏仰後依「火雲邪神」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於當日不詳時間,交予前來取款之「凱薩」、「OP」等人收受,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莊清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願配合警方偵辦,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繼續交付25萬元之投資款項,約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款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陳柏仰承前單一犯 意,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莊清根面交取 款,陳柏仰向莊清根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劉家豪」署 名及蓋用偽造之「劉家豪」印文各1枚,及填載收款金額、 日期,交付莊清根簽名而行使之。嗣於莊清根欲交付現金25萬元(其中僅10萬元為真鈔,其餘為員警準備之假鈔)之際,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莊清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莊清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柏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至25、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1、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清根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1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證),並有113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113年6月14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偵卷第57頁)、被告及告訴人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67頁)、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89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其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依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雖符合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 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章,係其 後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併論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實施同一詐術,被告於113年6月7日、13日及14日前往相同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3次犯罪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3罪等語,然本案被 害人單一,被害法益相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認告訴人仍陷於「下載蓮豐投資APP,投資光照計畫獲利」之錯誤中, 利用上開詐術接續詐欺告訴人,並指派被告接續前往收款,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個別起意,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已屬既遂,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遭警當場查獲而取款未成,仍無另論未遂犯 之必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各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嗣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與「火雲邪神」、「凱薩」、「OP」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科素行、前揭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章2個,均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3枚 、偽造之「劉家豪」印文及署名各3枚,既分別屬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8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偵卷第47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有2,5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41頁)。是被告 就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共計75萬元(計算式:55萬元+25萬元=75萬元),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7日 1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大賣場 55萬元 2 113年6月13日 9時32分許 20萬元 3 113年6月14日 14時30分許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IPhone11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 1張 蓮豐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家豪,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3 印章 2個 「劉家豪」、「張家豪」 4 現金收款收據 (開立時間: 113年6月7日) 1張 其上偽蓋「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劉家豪」署名1枚 5 現金收款收據 (開立時間: 113年6月13日) 1張 其上偽蓋「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劉家豪」署名1枚 6 現金收款收據 (開立時間: 113年6月14日) 1張 其上偽蓋「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劉家豪」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