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章
- 被告
- 李○○霞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章、李○○霞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章(所涉損害債權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對告訴人李○泉犯背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被告李○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37萬83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李○章於取得前開背信之犯罪所得後,竟另與其妻即被告李○○霞(所涉損害債權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霞於108年11月18日以520萬元之價格,出名向不知情之吳○維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地號之不動產,再由被告李○章陸續於108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日,自其收受前開背信犯罪所得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內,匯款42萬元、52萬元及421萬元至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履約保證帳戶(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而由被告李○○霞於108年12月5日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移轉前開被告李○章背信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李○章、李○○霞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章、李○○霞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章、李○○霞之供述、證人吳○維之證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2135號函檢附108年收件山普登字第138230號登記申請案卷、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L0000000)、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編號:U0000000)、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仲字第11302060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2年8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449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0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5181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表、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永字第20231102008號函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951號函檢附交易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907號、109年度偵字第30497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章、李○○霞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時間,由被告李○章自本案聯邦帳戶內,匯款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被告李○章辯稱:我於106年4月7日與我弟弟李○源、李○盛將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樹子段277-1、277-2、277-3、277-4、312、312-1及312-2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分給弟弟二人各持有四分之一,而我持有四分之二,因為母親生前就有說她之前有拿錢給我妹妹李○蓉了,要我妹妹不要再分財產,妹妹李○蓉就沒有再回來分配,我沒分給弟弟李○泉是因為他結婚時就搬出去,大人還買房給他住,且當兵又花了幾百萬,因為已經有給他財產了,才沒協議讓他持有。而賣出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後,107年10月26日有一筆永豐建築經理匯入26,429,004元,後來有支出三筆金額即起訴書所示之108年11月19日42萬、108 年12月2日52萬、108年12月11日421萬,我將這三筆金額支付我太太房屋價金,因為原先住家登記母親名下,母親往生後,弟弟李○源、李○盛要分家,所以我們只好再買房子,錢進來後因為還沒找到房子,到108年才找到房子,才會有款項匯出,我不認為我賣出系爭土地分給李○源、李○盛是犯罪等語。被告李○○霞辯稱:我的錢有放在我先生那裡,錢是我先生李○章領出來買的,我沒有洗錢等語。被告李○章、李○○霞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人是夫妻,先前因為被告李○○霞有幫忙被告李○章父親出錢買土地,所以被告李○章為了還被告李○○霞出錢買地的錢,才幫被告李○○霞匯房屋款,此為夫妻間金錢往來,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情形,如要掩飾隱匿,也不會將錢匯到被告李○○霞買房的履約保證戶,應該會像詐騙集團一樣將錢匯到人頭戶,再提領現金出來,去向不明,才算是洗錢。且告訴人提告時被告李○章也未犯罪,被告李○章於前案背信是長達一年後才匯出做為被告李○○霞買屋款項,一般而言如要隱匿時間不會拖這麼久,綜上依主觀及客觀情節,被告2人應無罪等語。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李○章前因對告訴人違背其任務而犯背信罪,並於取得前開背信之犯罪所得後,陸續於108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日,自其收受前開背信犯罪所得之本案聯邦帳戶,匯款42萬元、52萬元及421萬元,以支付被告李○○霞於108年11月18日向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金,並由被告李○○霞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被告李○章、李○○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證人吳○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交查卷第33-34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2135號函檢附108年收件山普登字第138230號登記申請案卷、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L0000000)、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編號:U0000000)、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交屋明細表、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仲字第11302060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069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永字第20231102008號函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951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41-59、223-235頁、偵卷第77-79、115-145、191、193-197、207-225頁),可知被告李○章在其上開犯背信罪犯罪所得之金流方面,形式上已從其本人之本案聯邦帳戶內,改變為其配偶即被告李○○霞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生切斷其背信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形式上有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之客觀情形,是被告李○章、李○○霞上開所為,客觀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之定義。
㈡然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特定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經查,被告李○章及李○源、李○盛為告訴人之兄弟,被告李○章明知渠等之父李○明生前所購置之系爭土地,因故於61年間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系爭土地實為李○明所有,101年間於李○明過世後,應屬李○明之繼承人即李○明之妻李○○鳳(已於104年間死亡)及其兄弟4人、妹李○蓉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李○章竟違背借名登記之約定,基於106年4月7日與李○源、李○盛私下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李○章持有4分之2,李○源、李○盛則各持有4分之1,被告李○章如出售、出租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應得李○源及李○盛之同意。嗣被告李○章於107年8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各4分之1支付給李○源、李○盛,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泉之背信犯行,經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15907號、109年度偵字第3049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被告李○章犯背信罪,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37萬8385元沒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永字第20231102008號函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91、93-101、171-175頁、交查卷第223-235頁),並經本院查閱前述卷宗無誤。審酌被告李○章犯罪全部過程,其先於107年8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後,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提出告訴,被告李○章於108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日自本案聯邦帳戶,匯款42萬元、52萬元及421萬元,以支付被告李○○霞於108年11月18日向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金,檢察官於109年11月20日始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後再經法院於110年5月25日判決被告李○章涉背信罪,於110年12月7日駁回上訴確定。另告訴人亦對被告李○章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家事庭係於109年11月5日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被告李○章、李○源、李○盛應連帶給付告訴人837萬8385元,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39頁),則被告李○章於檢察官就其背信案件提起公訴(109年11月20日)或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民事案件判決(109年11月5日)前,其主觀上因認告訴人已分得家產,故其所辯並不認為其涉犯背信罪嫌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李○章於108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日,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匯款支付被告李○○霞購買之不動產價金時,其等主觀上是否有洗錢意思,已容有疑義。衡諸常情,若被告李○章自始即知其涉有背信罪,且有洗錢之意思,應不至於在107年8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後,相隔1年後始於108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日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匯款支付該不動產價金。再參以被告李○○霞為被告李○章配偶一事,對偵查機關而言,係輕易可知悉之事實,上開金流移轉方式,更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並無使用現金或人頭帳戶製作金流斷點。因此,被告李○章、李○○霞所為之上開金流過程,縱形式上可以製造金流斷點,但因被告李○章、李○○霞係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對偵查機關而言,難認有妨礙被告李○章所涉背信犯行之追查或處罰之效果。縱上,依卷存之證據,實難認被告李○章、李○○霞主觀上係出於掩飾或隱匿其不法所得之洗錢意思,被告李○章、李○○霞所辯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章、李○○霞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業務陳○州、證人即地政士黃○臻,待證事實為被告李○章為匯款至履保帳戶是仲介所指示,也是一般房屋買賣交易的正常行為等情,然此與被告李○章、李○○霞是否基於洗錢主觀犯意而為相關匯款金流,無重要關係,且本案被告李○章、李○○霞並不構成一般洗錢犯行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得就被告李○章、李○○霞主觀上就相關匯款金流有洗錢之意思,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被告李○章、李○○霞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李○章、李○○霞犯罪,自應為被告李○章、李○○霞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建物之建號、坐落地號及權利範圍 被告李○○霞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②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 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