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杰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陳昱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響尾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000年00月間某日起,乙○○(暱稱「Han」、「A」)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魯邦(或檸檬)」、「野源新之助」、「PH9.0」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乙○○可獲取其收取款 項之1%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丙○○、乙○○參與詐欺 丁○○一事前,先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貼文,致丁○○於112年11月9日某時,因誤信該 不實貼文為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其指示下載「潤盈」投資應用程式、接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丁○○察覺遭詐騙,於112年12月5日報警處理,且為配合 員警調查,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茂 陽門市,交付69萬元「投資款」。丙○○、乙○○於112年12月1 1日中午某時接獲「魯邦」之指示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電腦製圖、套繪印文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統一超商茂陽門市,並於途中交 付裝有附表編號4、6、9所示之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之袋子予乙○○,再由乙○○於上開 約定時間、地點,佯裝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丁○○出示附表編號9所示之「許宏昌」工作證,並在附表 編號4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許宏昌 」之署押、持附表編號8所示之「許宏昌」印章蓋印其上後 ,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 丁○○而行使之,並於丁○○簽名後,先藉故離去,俟丁○○於同 日晚間10時1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移動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泰門市時,向丁○○收取 69萬元(丁○○實際交付之物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 乙○○取得前述物品後,搭乘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丙○○駕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9巷巷口時,見尾隨之 員警欲予以攔阻即加速逃逸,並在國道4號西行12.8公里處 失控翻覆而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物,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取得財物, 亦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乙○○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案件,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互核相符,告訴人丁○○因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陷於錯誤,接續交付40萬元後察覺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員警調查,佯與到場之被告乙○○進行交易等情節,亦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2偵59766卷第135-137頁、第139-145頁,此部分僅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其他 犯行);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或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丙○○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B3許宏昌」及「申開銷申報審核 」群組成員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之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112 偵59766卷第79-80頁、第113-123頁、第138頁、第151頁、 第165-171頁、第175-205頁、第211-231頁),亦有附表編 號1、4至8、10、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於112年12月11日前,不曾見過告訴人、向告訴人收款或提領告訴人先前匯款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先前向告訴人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外貌、使用之假名確與被告乙○○不同,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偵59766卷第167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1日前,有參與謀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前階段行為,堪認被告2人所言非虛,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前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既遂結果負共同責任。又本案實際上是告訴人為配合員警調查,才佯裝同意交付「投資款」,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且員警全程在旁追蹤被告2 人之行向與告訴人當日佯裝交付之財物之流向,最終查獲被告2人,未發生告訴人受財產損失或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 故應僅止於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偽刻附表編號8所示之「許宏昌 」印章、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鄭秀慧」印文、偽造「許宏昌」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附表編號9所示之特 種文書之行為,亦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另犯偽造印章罪,並請求就該罪與渠等所 犯其他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該行為應屬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無需另行論 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合。又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僅得論以未遂犯,詳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2人應就渠等 尚未參與之前階段既遂結果負責,而以既遂犯論擬,亦有未洽,然此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從犯之分,本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8 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魯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魯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出於共同目的,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2人個別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述 之其他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皆為實現渠等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乙○○前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被告乙○○入監執行 ,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1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第143-163頁),足認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數罪與本案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包含侵害社 會法益之犯罪,其皆出於賺取不法利得之目的,從事前案所涉販賣毒品行為,或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相似,又被告乙○○ 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甚久,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 本案犯行,可徵被告乙○○未因前案刑罰知所警惕,法遵循意 識與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本案因告訴人未陷於錯 誤,最後亦未受有財產損失而止於未遂,詳如前述,其情節與可責程度較既遂犯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2人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未遂犯,且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該等罪名雖為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以為充足評價。 ㈣另考量現今詐欺、洗錢犯罪氾濫,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相互分工部分行為之方式遂行本案集團犯罪,彼此間緊密關聯,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微,被告2人不僅擔任集團 車手,甚至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自我謀生能力之人,被告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尚曾 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5-50頁),卻均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內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段以取信於告訴人,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復於員警半途攔阻時逃逸、丟棄相關證物,實值非議,本案幸因告訴人未持續受騙且為警及時查獲,告訴人未再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短暫,擔任末端角 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 1-33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許宏昌」印章1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者,由被告乙○○持有中 ,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文。被告丙○○係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被告乙○ ○、「魯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編號4、5、6、 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被告乙○○另有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手機與被告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分據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0-81頁、第132-133頁),亦有被告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LB3許宏昌」及「申開銷申報審核」群 組成員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存卷可憑(見112偵59766卷第175-205頁),足認上開物品 分屬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造特種 文書,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署押及印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皆係告訴人為配合員警調查所提出之物,事後業經員警發還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112偵59766卷第1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3、12、13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2人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此外,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 6頁),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丙○○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沒收 已扣案 2 毒品吸食器1組 不沒收 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4 乙○○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包含「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之印文、「許宏昌」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沒收 已扣案 5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合約8張 6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7 蘋果廠牌iPhone13pro型號手機1支 8 「許宏昌」印章1顆 9 「許宏昌」工作證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 10 道具假鈔7疊 不沒收 已發還予告訴人 11 新臺幣8000元 12 「葉日順」工作證2張 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13 玩具槍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