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林芳如
- 當事人宋文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權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於附表編號3所示茲收證明單「經手人」欄之「鐘弘瑞」署 名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坤沙」、「韋一笑」、「胡迪」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短衝媽媽桑」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丙○○於 113年4月1日16時許,觀覽上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引導丙○○加入LINE群組「鴻圖大展Victor y」,並由暱稱「助教」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達宇資產 」APP,並依其等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丙○○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元(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 範圍),然因丙○○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而 悉受騙,進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先與自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春安國小後門面交現金230萬元。乙○○則於 113年7月4日21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先出具偽 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鐘弘瑞」之工作證予丙○○查看而行使,待丙○○交付現金後,乙○○再填妥以「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鐘弘瑞」名義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與丙○○收受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鐘弘瑞」已收取丙○○ 所交付230萬元現金之意,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鐘弘瑞」及丙○○,然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遂 不及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 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31、117至119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37至38、53、1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55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7頁)、被告與暱稱「韋一笑」、「胡迪」、「蛋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103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5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核與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均相符合。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坤沙」、「韋一笑」、「胡迪」、「短衝媽媽桑」、「助教」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進而將告訴人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誘騙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並指派被告出面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應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偽造之工作證係用以 表彰被告乃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37、47、165頁),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坤沙」、「韋一笑」、「胡迪」、「短衝媽媽桑」、「助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員警協助下進行誘捕而當場查緝被告,則被告尚未依計畫取得款項後上繳,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因本案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而當場逮捕被告,係屬未遂,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57號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記錄表及轉帳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59、175至183頁),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待業中、未婚、經濟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172頁);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情形;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為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時當場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俾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及藍芽耳機,則均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偵卷第23至27、118至119頁,本院卷第20、51頁),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 告作為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尚未使用即為警查獲,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於其上「經手人」欄所偽造之「鐘弘瑞」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㈤至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17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 金1萬元,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業經員警當場查扣 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假鈔229萬元,則為告訴人配合員警偵查而準備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餌鈔〈新臺幣1萬,餘229萬為餌鈔,已發還〉 1袋 2 工作證〈姓名:鐘弘瑞〉 4張 3 茲收證明單 1張 「經手人」欄之偽造「鐘弘瑞」署押1枚 4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5 藍芽耳機 1副 6 印章〈姓名:吳亦圭〉 1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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