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黃凡瑄、簡志宇、林新為
- 當事人許念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念佛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念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念佛(微信及LINE暱稱均為「許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鄒浪(微信暱稱「鄒浪」、「心藍」、「藍航」,業經檢察官通緝)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念佛或鄒浪在臺灣或大陸地區聯繫有匯兌新臺幣或人民幣需求之人後,由鄒浪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銀行帳戶收取人民幣,再由許念佛以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念佛上海銀行帳戶)或由鄒浪以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浪富邦銀行帳戶),將兌換之新臺幣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即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或者由許念佛以其上海銀行帳戶收取新臺幣,再由鄒浪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銀行帳戶將兌換之人民幣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即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商議既定,許念佛、鄒浪即陸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由許念佛以其上海銀行帳戶將兌換後之新臺幣匯款至黃聖友、韓志忠、葉琇貞、林泠妤、簡至韋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法徠鑫國際有限公司、鄭岱燐擔任負責人之富皓有限公司、王玉英、簡嘉緯、林春月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及由許念佛以其上海銀行帳戶收受謝光富擔任負責人之浚豐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入之新臺幣、由鄒浪以其富邦銀行帳戶收受葉琇貞、黃聖友以附表三所示帳戶匯入之新臺幣,而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匯兌,合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43萬0810元(即附表二、三「總計」欄之總和),許念佛並因此獲得報酬42萬8586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念佛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念佛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友、韓志忠、葉琇貞、林泠妤、簡至韋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鄭岱燐、王玉英、簡嘉緯、林春月、謝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相互吻合,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及附表四編號1至3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起訴書附表二有誤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3月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關於110年7月15日交易部分,因該筆 交易之對方帳戶並非葉琇貞中信銀行帳戶,故應予更正刪除該筆交易,均附此敘明。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被告與鄒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 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以,被告本案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港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著作權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被 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又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其與他人有換錢的關係,有時候是從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有時候是由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是鄒浪收取人民幣,其再依照鄒浪指示匯款至臺灣的指定銀行帳戶等節(見他卷二第11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再考量被告本案從事地下匯兌之時間超過3年、金額甚鉅,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利益,與鄒浪共同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犯罪時間超過3年,且地下匯兌總金額高達6千多萬元,對我國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有相當之影響,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所附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204、153、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有所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再度犯罪,考量本案匯兌金額及被告資力,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貳佰萬元,以及依同條項第5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42萬85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37x0.03=428586】,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之物,因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0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1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 7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 支付寶 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 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3 realm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靈通卡1張(持卡人鍾月英) 【附件】 參、非供述證據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法機一字第11260524160號卷 1、證人黃聖友參與地下匯兌相關資料: ⑴證人黃聖友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19頁) ⑵被告許念佛以其上海銀行帳戶跨行轉入證人黃聖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第21至22頁) ⑶鄒浪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 轉入證人黃聖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紀錄(第33至34頁,同他卷二第401至402頁) ⑷證人黃聖友替暱稱「Mandy Yeung」加工處理之記憶體、顯示卡及芯片等外觀拍攝照片(第35至39頁) ⑸以「優速快遞」出口貨品至香港之快遞單、以「尚順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出口貨品至中國之快遞單(第41至50、51至59頁) ⑹證人黃聖友與暱稱「李响生」、「Mand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1至67頁) 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進口憑證(第69至108頁) 2、金融機構帳戶明細: ⑴許念佛上海銀行帳戶107年1月2日至110年12月28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113至146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7月25 日上票字第1110020458號函檢附許念佛上海銀行帳 戶110年12月1日起之網路IP位置明細、存款交易明 細、以網銀支付他人之IP位置明細(第147至158頁,同他卷二第23至26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1年1月24日集作字第1110001196號函檢附鄒浪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2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61至191頁,同他卷一第557 至587頁) ⑷107年1月2日至111年12月17日轉入被告許念佛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統計 表(第259至280頁,同他卷二第293至314頁) ⑸107年1月4日至111年12月21日自被告許念佛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之交易明細統 計表(第281至308頁,同他卷二第315至342頁) 3、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IP位 置106.107.187.211申裝者資訊《申裝人為許念佛》(第1 59至160頁,他卷二第27至28頁) 4、證人葉琇貞與暱稱「許生」111年2月22日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第217至218頁,同他卷二第37至38頁) 5、被告許念佛與暱稱「心藍」、「葉琇貞」、「mayeechen」、「云中月」、「鈴天使」、「vallo」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3至32、219至221、223至231、233至236、237至244、245至248、249至25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543卷一 1、證人韓志忠參與地下匯兌相關資料: ⑴證人韓志忠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 月28日至110年9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33至34頁,同他卷二第29至30頁) ⑵暱稱「Mandy Yeung」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第35 頁) ⑶證人韓志忠與暱稱「Mandy」、「顯示卡回收」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6至38、39至40頁) 2、證人葉琇貞參與地下匯兌相關資料: ⑴證人葉琇貞與暱稱「小九月快快会走路」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第51頁) ⑵「褐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口報單(第53至71頁) ⑶證人葉琇貞與暱稱「許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民生銀行电子回單截圖(第589至603頁,同調查卷第193至215頁、他卷二第39至53頁) 3、證人林泠妤參與地下匯兌相關資料: ⑴證人林泠妤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9 月22日至111年6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65至469頁,同他卷二第33至3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1至473頁) 4、證人簡至韋參與地下匯兌相關資料: ⑴證人簡至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 0年10月26日至110年9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81至485頁) ⑵法徠鑫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第487、499至520頁) ⑶證人簡至韋與暱稱「專櫃--陳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第489至497頁)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念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26日至110年1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21至556頁) 6、鄒浪之富邦銀行帳戶107年6月6日至110年11月19日轉 帳至被告許念佛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第605 至61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543號卷二 1、證人簡至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被告許念佛 以上海銀行帳戶轉帳明細一覽表(第31頁) 2、被告許念佛之上海銀行帳戶107年1月4日至110年12月28日轉出、轉入帳戶明細(第55至77、79至98頁) 3、「證人葉琇貞與被告許念佛約定人民幣匯率」與臺銀 匯率比較表(第99頁) 4、被告許念佛與暱稱「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3頁) 5、被告許念佛與暱稱「Brilliant Technology Co.」、 「心藍」、「mayeechen」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105至122、123至125、127至130頁) 6、證人鄭岱燐參與地下匯兌相關資料: ⑴富皓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47至149頁) ⑵富皓有限公司訂單(第151至157頁) ⑶證人鄭岱燐與暱稱「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3 頁) 7、證人王玉英參與地下匯兌相關資料: ⑴證人王玉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110年10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69至17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證人王玉英與暱稱「陈 礼云」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1至172-2頁) 8、證人簡嘉緯參與地下匯兌相關資料: ⑴證人簡嘉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課路基本資料及 110年9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77至179頁) ⑵證人簡嘉緯與暱稱「Mandy Yeung」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第181至191頁) 9、證人林春月參與地下匯兌相關資料: ⑴證人林春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2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15 至217頁) ⑵翔翱國際有限公司與大陸創生公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與代付款項相關交易明細(第219至225頁) 10、證人謝光富參與地下匯兌相關資料: ⑴浚豐國際有限公司110年及111年營業稅申報書(第23 3至234頁) ⑵浚豐國際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2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35至240頁) ⑶被告許念佛上海銀行帳戶收受浚豐國際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第241至244頁) 11、微信暱稱「鄒浪」之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91頁) 12、鄒浪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6日至111年6月3日轉帳至被告許念佛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343至353頁) 13、扣案之被告realme手機鑑識資料(第355至400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76號卷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9、39至40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38號卷 1、鉅亨網人民幣歷史匯率(第21至38頁) 2、被告許念佛上海銀行帳戶106年12月30日至110年1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39至66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卷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21日114年度蒞字943號補充理由書(第57-58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8日114年度蒞字943號補充理由書暨附表二及證據(第65頁) (1)附表二:許念佛上海銀行帳戶匯入匯出交易明細(第69-72頁) (2)證據:鄒浪富邦銀行帳戶匯出匯入交易明細(第73-144頁) 4、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35號收據(第1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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