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洪瑞隆、黃奕翔、劉育綾
- 被告吳軍、林士傑、黃信達、李易霖、魏杺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林士傑 黃信達 李易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魏杺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地○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10、11、17至21、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17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乙○○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地○、天○○、辛○○、酉○○、乙○○、午○○、巳○○、辰○○(午○○ 、巳○○、辰○○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2月、 3月間某時許起,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酉○○、乙○ ○之招募,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元元」、「哈姆哥」、「志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各人暱稱見附表一,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21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判處罪刑確定)。地○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水房金流之運作,於111年2月間及同年9月間,指示辛○○分別擔任虛設之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菲力固實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負責人,地○以寶加德 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及天○○為負責人 之鑫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 ),作為掩護詐欺集團水房金流之運作,並先後以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號、鑫國實業有限公司 實際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聚集處所。地○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代步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分工方式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通知地○,再由地○、天○○ 、酉○○、午○○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詐欺贓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並由地○下達指令提領詐欺贓款,由辰○○擔任監控手,辛○ ○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或第二層收水手,酉○○、巳○○、午○○擔 任監控及第二層收水手,乙○○擔任在旁監視提款並收水之第 一層收水手,車手所提款項經收水後交回地○;戊○○則提供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地○,並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酉○○、乙○○,作為收取、 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地○、天○○、辛○○、酉○○、乙○○與午○○、巳○○、辰○○、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壬○○、丙○○、未○○、庚○○、子○○、己○○、 丁○○、戌○○、癸○○、亥○○、丑○○、申○○、卯○○、寅○○等14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地○、天○○、酉○○、午○○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 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地○指揮提款,由巳○○、酉○○、 午○○、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前 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監視戊○○並收水,辰○○則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提領地點附近監視,由乙○○將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交付戊○○後,再由戊○○持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或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及出貨單,向銀行行員稱係提領公司口罩貨款以取信行員,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辛○○,其餘附表二 所示提領款項則交付在旁之乙○○,辛○○、乙○○再將款項輾轉 上交地○,地○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戊○○於111年12月22日10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臨櫃欲 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時,因該筆金額遭圈存,行員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查獲戊○○,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壬○○、未○○、庚○○、子○○、戌○○、癸○○、丑○○、申○○、 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地○、天○○、辛○○、酉○○、乙○○(以 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各被告違反犯罪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巳○○ 、辰○○、戊○○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卷頁見 附件)、證人即銀行行員黃舒翎於警詢時證述(他字卷第229至23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壬○○、丙○○、未○○、庚○○、子○○、己○○、丁○○、 戌○○、癸○○、亥○○、丑○○、申○○、卯○○、寅○○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匯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件),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據: ⒈同案被告戊○○111年12月22日提領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指認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盤查照片、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盤查資料、出貨單、蒐證照片、租賃契約書相關資料、自小客車違規及攔查紀錄(他字卷第45至123頁、偵39024卷一第301至369、461至4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9024卷一第379頁)、同案被告戊○○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111 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1日提領畫面截圖(偵39024卷一第453至459頁)。 ⒉鑫國實業有限公司、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他字卷第125至127頁、偵3356卷二第795至809頁)。 ⒊同案被告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他字卷第267頁)、同 案被告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69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557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偵3356卷一第133至1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大里字第1120000001號函文暨檢附同案被告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約定轉帳 資料、網銀代碼、簡訊OTP、電子郵件、網銀IP位址等資料 (偵3356卷一第145至151頁)、同案被告戊○○中信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356卷一第175至177頁)、呂勁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356卷一第171至173頁)。 ⒋同案被告戊○○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他 字卷第275至367頁、偵39024卷一第141頁)。 ⒌附表二所示之人報案資料(卷頁見附件)。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被告地○下達行動指令,指示其他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繳回,足認被告地○實際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回水之一切運作,自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惟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本判決理由五之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5人各次洗錢之 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 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天○○、辛○○、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依附表二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對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最先施用詐術,是就被告 天○○、辛○○、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於附 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併予論處。 ㈡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地○、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天○○、辛○○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午○○、巳○○、辰○○、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天○○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天○○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本院卷一第402頁),並據其自動繳回2萬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 卷三第3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酉○○雖 供述其上手為綽號「志哥」之許志良,並提供人別資訊供檢警追查,惟檢警未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7701號函文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中檢介殷112偵39024字第1149050108號函文(本院卷三第107頁)在卷可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地○、天○○、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地○、天○○自承因本案各獲 有犯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一第401、402頁),被告乙○○自 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本院卷二第462頁),而被告地○、天○○、乙○○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合計已高於犯罪所得金 額(詳見附表二「被告和解情形」欄),應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辛○○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惟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三第188頁),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地○、天○○、酉○○、乙○○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被告天○○、辛○ ○、酉○○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上 開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由被告地○指示其餘被告轉匯詐欺贓款並提領、監控、收水後交付被告地○再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情形如附表二「被告和解情形」欄所示);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寅○○已取回圈存之69 萬7668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65頁 );另被告地○、天○○、酉○○、乙○○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 天○○、辛○○、酉○○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31頁、本院卷三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5人想像 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復衡酌被告地○、天○○、辛○○、酉○○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乙○○部分,因其另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並請求不 定執行刑,審酌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且被告乙○○認如此較 符合其利益,爰就被告乙○○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㈨被告酉○○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二編號3、5、6、7、13、14所示之6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積極指認上手,固值 嘉許,惟被告酉○○尚未與其餘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 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且本院對其宣告之執行刑逾2 年,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辛○○供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三第188頁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酉○○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本院卷三第32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地○、天○○、乙○○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合計均已高於犯罪所 得金額,業如上述,應認被告地○、天○○、乙○○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寅○○匯至同案被告戊○○土地銀行 帳戶之7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經圈存70萬980元後,已發還 被害人寅○○69萬7668元,其餘則扣留於帳戶,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317、32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365頁)存卷可憑,關於已發還被害人寅○○ 之69萬7668元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差額2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32),既扣留於同案被告戊○○之土地銀行帳 戶,難認被告5人就此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對被 告5人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二所示之人其餘所匯款項,經層轉、提領並繳回被告地○ 後,據被告地○供述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5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5人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0、11、23、2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地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天○○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7至21所示之物,係在被告地○、天○○所屬水房地址查扣, 且被告地○、天○○均稱有作為本案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地○、 天○○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2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就附表三編號3、10、11、17至21、23、24所示之物及附表 三編號2、17至21所示之物,分別對被告地○、天○○宣告沒收 。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12至16、22、25至30所示之 物,據被告5人供述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本院卷三第309頁),且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至9所示之 物,非被告5人所有或持有,且被告5人均稱該等物品與自己無關,爰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地○就本案首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就本案首 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說明雖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但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 ㈢經查,本案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中檢介殷112偵39024字第1139084806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頁)。而被告地○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本院,並由本 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號、114年金訴 緝字32號判處罪刑,經被告地○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本院卷三第333至363頁)、法院前案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33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並由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判處罪刑,於113年8月26日確定,亦 有該案判決(本院卷二第439至460、465至47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以本案並非被告地○、乙○○指揮或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地○、乙○○違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含被告 乙○○招募同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均應由先繫屬之前案予以評價,當無於本案再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應就被告地○於本案被訴違反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就被告乙○○於本案被訴違反犯罪組織部分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壬○○)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丙○○)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未○○)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庚○○)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子○○)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己○○)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丁○○)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戌○○)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癸○○)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被害人亥○○)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被害人丑○○)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申○○)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卯○○)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被害人寅○○)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綽號 Telegram暱稱 1 地○ 阿軍、王小祖、軍哥 軍事重地 2 天○○ 小天 強鯨 3 辛○○ 阿達 黃小威 4 酉○○ 無 霖、錢袋符號 5 乙○○ 倩倩 夏天 6 午○○ 無 中正 7 巳○○ 國語綽號正恩 台語綽號細摳 小藍 8 辰○○ 無 辰○○ 9 戊○○ 無 娜美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戊○○提領時間 戊○○提領地點 戊○○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和解情形 1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起,以暱稱「RobinhoodTW-黃經理」對壬○○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32萬153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3時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51萬5000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偉華」、「富途-林語彤」對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2時08分許 10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3萬0306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38分許、18萬5000元 3 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LINE暱稱「黃品妍」對未○○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3時1分許 1萬7000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3時17分許、17萬500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5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34萬8000元 與地○、天○○、酉○○各以1889元達成調解(本院卷一第457至459、465至467頁),地○、天○○、酉○○均給付完畢(本院卷三第367頁)。 4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偉華」、「劉雅舒」對庚○○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3時5分許 5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ean劉靖雅」對子○○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9分許 12萬元 (另有30元手續費)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23分許、39萬400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地○、天○○、辛○○、酉○○各以1萬3333元達成調解(本院卷一第457至459、465至467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酉○○已付款完畢,地○已付7998元,天○○已付6665元(本院卷三第369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麗雯」、「陳怡朦」對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51分許、67萬097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酉○○以5萬6000元達成調解(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已付2萬7387元(本院卷三第371頁)。 與地○、天○○各以5萬5000元達成調解(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地○、天○○已各付3萬8500元(本院卷三第371頁)。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欣宜」、「Dymon-Nq林文龍」對丁○○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6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地○、天○○、辛○○、酉○○各以6666元達成調解(本院卷一第457至459、465至467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地○、天○○已付款完畢,酉○○已付4668元(本院卷三第373頁)。 8 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087」、「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對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38分許 2萬0001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44分許、39萬987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60萬9000元 9 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2時26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087」、「策略交易員」、「劉金波」對癸○○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4分許 64萬0200元 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60萬800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60萬元 10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1時8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蜿怡」對亥○○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2分許 15萬7000元 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8分許、56萬3100元 111年12月20日13時5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55萬3000元 11 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飆股實訓學習37群」對丑○○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21分許、32萬530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05萬5000元 111年12月2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臉書暱稱「吳正定」、LINE暱稱「婉怡」、「羅裕興」對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1日11時15分許、75萬0510元 ②111年12月21日12時05分許、58萬0200元 ①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暱稱「張雅雯」對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2分許 60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 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時5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提領時當場查獲) 與地○、天○○、酉○○、乙○○各以6萬2500元達成調解(本院卷二第511至513頁),已各付3000元(本院卷三第375頁)。 與辛○○以10萬元達成調解(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 1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股票站長-陳鏢」對寅○○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41分許 35萬元 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時59分許、39萬400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3時4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2萬元 與地○、天○○以3萬8889元達成調解,與辛○○、酉○○、乙○○各以3萬9000元達成調解(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乙○○已付款完畢,地○已付2萬7300元,天○○已付2萬1400元,酉○○已付1萬8388元(本院卷三第377頁)。 111年12月21日14時0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9萬5000元 111年12月21日13時35分許 70萬元 (經圈存) 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藍紫色,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天○○ 本院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編號1 2 iPhone 11手機(紫色,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天○○ 本院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 3 iPhone 12 手機(藍色,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地○ 本院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3 4 iPhone XS手機(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酉○○ 本院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4 5 iPhone 14手機(藍色,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巳○○ 本院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5 6 iPhone 14 PLUS手機(紫色,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本院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6 7 iPhone11手機(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午○○ 本院卷第12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7 8 iPhone11手機(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午○○ 本院卷第122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8 9 iPhone 6S手機(紫色,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午○○ 本院卷第122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9 10 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統一編號:00000000) 1個 地○ 本院卷第122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2 11 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 1個 地○ 本院卷第122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3 12 地○私人印章 1個 地○ 本院卷第122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4 13 名片(鑫國實業有限公司、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地○ 本院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3 14 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地○ 本院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6 15 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地○ 本院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7 16 契約書(署名:辛○○) 1張 地○ 本院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8 17 監視器主機 1臺 天○○、地○ 本院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19 18 監視器鏡頭 1支 天○○、地○ 本院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0 19 監視器鏡頭 1支 天○○、地○ 本院卷第12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1 20 監視器鏡頭 1支 天○○、地○ 本院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2 21 點鈔機 1臺 天○○、地○ 本院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3 22 鋁製球棒 1支 天○○、地○ 本院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4 23 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地○ 本院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5 24 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地○ 本院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6 25 鑫國實業有限公司名片 3張 天○○、地○ 本院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7 26 合作契約書(辛○○證件照) 1張 天○○、地○ 本院卷第12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8 27 鑫國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1本 天○○、地○ 本院卷第12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29 28 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1本 天○○、地○ 本院卷第12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30 29 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檔案 1本 天○○、地○ 本院卷第12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31 30 存摺(支票存款往來簿,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天○○、地○ 本院卷第12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32 附件: 一、被告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二第219至235、237至295、391至426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26頁、本院卷二第387至437頁) 二、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一第599至600頁、偵39024卷二第5、7至38、421至424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26頁、本院卷二第387至437頁) 三、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一第479至508頁、偵39024卷二第409至412頁、本院卷三第179至208、322頁) 四、被告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二第125至129、131至160、439至443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26頁、本院卷三第323頁) 五、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一第401至403、405至431頁、偵39024卷二第391至395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26頁、本院卷二第387至437頁) 一、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9024卷一第87至88、89至119頁、偵39024卷二第355至359頁) 二、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9024卷一第229至256、373至377頁) 三、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185至203、731至736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26頁) 四、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1至31、137至159、389至392、393至399、411至414頁、偵3356卷二第155至183頁、偵39024卷二第479至483、487至488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7、153至182、387至43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21至222頁) 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17至21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19、225至226頁)、轉帳交易明細(偵3356卷二第223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376至400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31至233頁) 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27至22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29、235至2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37頁)、帳戶交易明細(偵3356卷二第401至404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411至430頁)、聊天紀錄(偵3356卷二第437至56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43至246頁) 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39至24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41、2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49頁)、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569至574頁)、存摺內頁影本(偵3356卷二第576至57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55至257頁) 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51至25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53、2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61至262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67至270頁) 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63至26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65、271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2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75頁)、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3356卷二第592至596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81至283頁) 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77至27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79、285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2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89頁)、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3356卷二第606至60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93至294頁) 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91至29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95至2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99頁)、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356卷二第609至619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05至306頁) 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01至30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03、307頁)、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資料(偵3356卷二第622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626至633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11至312頁) 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09至31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13至3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317至318頁)、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3356卷二第636至660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23至324頁) 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19至32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21、327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3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329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35至336頁) 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31至33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33、337至338頁)、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3356卷二第668至672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43至349頁) 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39至34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41、351頁)、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673至684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65至368頁) 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61至362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63、3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373頁)、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3356卷二第700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57至358頁) 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53至35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55、359至360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685、68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