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洪瑞隆、黃奕翔、劉育綾
- 當事人蔡佳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秀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佳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4、6、7、9、11、12所示之罪,均免刑。被訴「附表二」編號8、10、13、14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蔡佳秀經由李易霖、魏杺霓之招募,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 時許起,加入吳軍、林士傑、黃信達、李易霖、魏杺霓、吳彥翔、王郁瑋、王文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元元」、「哈姆哥」、「志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各人暱稱見附表一,吳軍、林士傑、黃信達、李易霖、魏杺霓業經本院判決,吳彥翔、王郁瑋、王文聖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吳軍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水房金流之運作,於111年2月間及同年9月 間,指示黃信達分別擔任虛設之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負責人,吳軍以寶加德利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及林士傑為負責人之鑫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 ,作為掩護詐欺集團水房金流之運作,並先後以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號、鑫國實業有限公司實 際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聚集處所。吳軍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代步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其等分工方式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通知吳軍,再由吳軍、林士傑、李易霖、吳彥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詐欺贓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並由吳軍下達指令提領詐欺贓款,由王文聖擔任監控手,黃信達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或第二層收水手,李易霖、王郁瑋、吳彥翔擔任監控及第二層收水手,魏杺霓擔任在旁監視提款並收水之第一層收水手,車手所提款項經收水後交回吳軍;蔡佳秀則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吳軍,及提供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李易霖、魏杺霓,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蔡佳秀與吳軍、林士傑、黃信達、李易霖、魏杺霓、吳彥翔、王郁瑋、王文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之林泰均、劉啟光、吳紀宏、陳盈甄、胡寰萁、陳世昌、劉琇翠、林雪莉、張雯真、吳素真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吳軍、林士傑、李易霖、吳彥翔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吳軍指揮提款,由 王郁瑋、李易霖、吳彥翔、黃信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魏杺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 示之提領地點監視蔡佳秀並收水,王文聖則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提領地點附近監視,由魏杺霓將蔡佳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蔡佳秀後,再由蔡佳秀持寶加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及出貨單,向銀行行員稱係提領公司口罩貨款以取信行員,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 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魏杺霓,魏杺霓再將款項輾轉上交吳軍,吳軍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蔡佳秀於111年12月22日10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臨櫃欲自 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查獲蔡佳秀,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均、吳紀宏、陳盈甄、胡寰萁、林雪莉、張雯真、吳素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佳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犯罪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軍、林士傑、黃信達、李易霖、魏杺霓、吳彥翔、王郁瑋、王文聖所述(卷頁見附件)、證人即銀行行員黃舒翎於警詢時證述(他字卷第229至23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之告訴人林泰均、被害人劉 啟光、告訴人吳紀宏、陳盈甄、胡寰萁、被害人陳世昌、劉琇翠、告訴人林雪莉、張雯真、吳素真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並有被告111年12月22日提領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盤查照片、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盤查資料、出貨單、蒐證照片、租賃契約書相關資料、自小客車違規及攔查紀錄(他字卷第45至123頁、偵39024卷一第301至369、461至4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9024卷一第379頁)、被告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1日提領畫面截圖(偵39024卷一第453至459頁)、鑫國實業有限公司、寶加 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他字卷第125至127頁、偵3356卷二第795至809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他字卷第267頁)、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6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2年1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557號函暨檢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偵3356卷一第133至143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大里字第1120000001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網銀代碼、簡訊OTP、電子郵件、網銀IP位 址等資料(偵3356卷一第145至151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356卷一第175至177頁)、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356卷一第171至173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75至367頁、偵39024卷一第141頁)、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之人 報案資料(卷頁見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11、12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依附表二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對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最先施用詐術,是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併予論處。核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9、11、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吳軍、林士傑、黃信達、李易霖、魏杺霓、吳彥翔、王郁瑋、王文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9、11、12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10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或免除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犯行之查獲 經過: ⑴附表二編號3、5部分: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吳紀宏、胡寰萁於被告遭查獲前之111年12月21日已報警,經警查 知告訴人吳紀宏、胡寰萁受騙匯款至呂勁鋒帳戶後層轉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告訴人吳紀宏、胡寰萁之警詢筆錄(偵3356卷二第243至246、267至270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49、275頁)附卷可憑,堪認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對於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已 有合理之懷疑,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合於自白要件。 ⑵附表二編號1、2、4、6、7、9、11、12部分:被告於111年12 月22日臨櫃欲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許秋蓮受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層轉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時,因許秋蓮於111年12月21日已報警,該富邦銀行 帳戶遭註記暫時禁止提領,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嗣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坦承其亦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1年12月21日有取款交付上手 ,且其自111年12月16日起即開始工作,復同意警方檢視其 手機內容,且逐一說明其與Telegram暱稱「夏天」、「黃小威」、「軍事重地」等人之對話內容係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其提供帳戶、提款並繳回,續由警方調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金流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資料,並對於附表二編號1、2、4 、6、7、9、11、12所示之人製作筆錄,警方因而知悉被告 關於附表二編號1、2、4、6、7、9、11、12所示犯行等情,有被告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37至15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0204號函文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583至628頁)在卷可考,足見關於附表二編號1、2、4、6、7、9、11、12部分,被告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審理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⒉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全部行為共獲有犯罪所得2萬 元,並據其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 號審理時,已分別給付該案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8、13所示 之告訴人許秋蓮、李麗英各1萬元之賠償金,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頁),被告視同已自動繳交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 ⒊再者,被告遭查獲後,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時指認上手即同 案被告吳軍,有該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憑(他字卷第31至43頁),檢警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循線查獲同案被告吳軍,有偵查報告(他字卷第7至11頁)、 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583至585頁)存卷可稽。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而言,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吳軍下達行動指令,指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後繳回,足認同案被告吳軍實際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回水之一切運作,自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⒋從而,關於附表二編號3、5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被告之供述、指認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同案被告吳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查獲上手之貢獻程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另關於附表二編號1、2、4、6、7、9、11、12部分,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被告之供述、指認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同案被告吳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被告之行為既符合前開免刑要件,則其雖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一併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分工對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示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要件,且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情形如附表二「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3、5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就附表二編號1、2、4、6、7、9、11、12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免除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已高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1至7、9、11、12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所有或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10、13、14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雖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並不包括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程序上判決在內,惟免訴既為實體上判決之一種,自有該條款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致附表二編號8、10、13所示之 告訴人李麗英、被害人沈玉卿、告訴人許秋蓮遭詐匯款附表二編號8、10、13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經轉出之 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 決被告犯幫助洗錢(尚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刑,於113年3月9日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本院卷一第279至296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復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致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許玉萍遭詐匯款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2 號判決認定與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 號屬同一案件,而判決免訴,於114年1月6日確定,有該案 判決(本院卷四第91至10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後,復提領附表二編號8、10、13、14所示之人受騙匯 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共同正犯。而上二判決雖未認定被告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從而,本案關於附表二編號8、10、13、14部分,既 為上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林泰均) 蔡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劉啟光) 蔡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吳紀宏) 蔡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陳盈甄) 蔡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胡寰萁) 蔡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陳世昌) 蔡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劉琇翠) 蔡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8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李麗英) (免訴) 9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林雪莉) 蔡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10 附表二編號10 (被害人沈玉卿) (免訴) 11 附表二編號11 (被害人張雯真) 蔡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吳素真) 蔡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13 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許秋蓮) (免訴) 14 附表二編號14 (被害人許玉萍) (免訴)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綽號 Telegram暱稱 1 吳軍 阿軍、王小祖、軍哥 軍事重地 2 林士傑 小天 強鯨 3 黃信達 阿達 黃小威 4 李易霖 無 霖、錢袋符號 5 魏杺霓 倩倩 夏天 6 吳彥翔 無 中正 7 王郁瑋 國語綽號正恩 臺語綽號細摳 小藍 8 王文聖 無 王文聖 9 蔡佳秀 無 娜美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林泰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起,以暱稱「RobinhoodTW-黃經理」對林泰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泰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32萬153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佳秀 111年12月16日13時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51萬5000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啟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偉華」、「富途-林語彤」對劉啟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2時08分許 10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3萬0306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38分許、18萬5000元 3 吳紀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LINE暱稱「黃品妍」對吳紀宏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紀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3時1分許 1萬7000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3時17分許、17萬500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佳秀 111年12月16日15時5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34萬8000元 與蔡佳秀以1900元達成和解,已付款完畢(本院卷二第475、485至487頁)。 4 陳盈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偉華」、「劉雅舒」對陳盈甄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盈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3時5分許 5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寰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ean劉靖雅」對胡寰萁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寰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9分許 12萬元 (另有30元手續費)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23分許、39萬400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世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麗雯」、「陳怡朦」對陳世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世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51分許、67萬097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琇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欣宜」、「Dymon-Nq林文龍」對劉琇翠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琇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6萬元 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蔡佳秀以6666元達成和解,已付款完畢(本院卷二第475、489至491頁)。 8 李麗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087」、「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對李麗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38分許 2萬0001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44分許、39萬987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佳秀 111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60萬9000元 與蔡佳秀以2萬元達成調解(本院卷二第475、484頁),已付款完畢。 9 林雪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2時26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087」、「策略交易員」、「劉金波」對林雪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雪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4分許 64萬0200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60萬800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佳秀 111年12月20日11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60萬元 10 沈玉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1時8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蜿怡」對沈玉卿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玉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2分許 15萬7000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8分許、56萬3100元 111年12月20日13時5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55萬3000元 11 張雯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飆股實訓學習37群」對張雯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雯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21分許、32萬530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佳秀 111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05萬5000元 111年12月2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吳素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臉書暱稱「吳正定」、LINE暱稱「婉怡」、「羅裕興」對吳素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1日11時15分許、75萬0510元,至蔡佳秀之中信商銀帳戶 ②111年12月21日12時05分許、58萬0200元,至蔡佳秀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蔡佳秀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許秋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暱稱「張雅雯」對許秋蓮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秋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2分許 60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佳秀 111年12月22日10時55分許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提領時當場查獲) 與蔡佳秀以60萬元達成調解(本卷院二第475、484頁)。 14 許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股票站長-陳鏢」對許玉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玉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41分許 35萬元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時59分許、39萬4000元 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佳秀 111年12月21日13時4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2萬元 與蔡佳秀以3萬9000元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475、493至497頁)。 111年12月21日14時0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9萬5000元 111年12月21日13時35分許 70萬元(未及提領或轉出) 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他字卷第21至31、137至159、389至392、393至399、411至414頁、偵3356卷二第155至183頁、偵39024卷二第479至483、487至488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7、153至182、387至437頁、本院卷四第71頁) 一、同案被告吳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二第219至235、237至295、391至426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26頁、本院卷二第387至437頁) 二、同案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一第599至600頁、偵39024卷二第5、7至38、421至424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26頁、本院卷二第387至437頁) 三、同案被告黃信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一第479至508頁、偵39024卷二第409至412頁、本院卷三第179至208、322頁) 四、同案被告李易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二第125至129、131至160、439至443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26頁、本院卷三第323頁) 五、同案被告魏杺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9024卷一第401至403、405至431頁、偵39024卷二第391至395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26頁、本院卷二第387至437頁) 六、同案被告吳彥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9024卷一第87至88、89至119頁、偵39024卷二第355至359頁) 七、同案被告王郁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9024卷一第229至256、373至377頁) 八、同案被告王文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3356卷二第185至203、731至736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26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泰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21至222頁) 林泰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17至21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19、225至226頁)、轉帳交易明細(偵3356卷二第223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376至400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劉啟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31至233頁) 劉啟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27至22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29、235至2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37頁)、帳戶交易明細(偵3356卷二第401至404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411至430頁)、聊天紀錄(偵3356卷二第437至56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紀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43至246頁) 吳紀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39至24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41、2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49頁)、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569至574頁)、存摺內頁影本(偵3356卷二第576至57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盈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55至257頁) 陳盈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51至25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53、2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61至262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胡寰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67至270頁) 胡寰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63至26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65、271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2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75頁)、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3356卷二第592至596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81至283頁) 陳世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77至27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79、285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2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89頁)、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3356卷二第606至60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劉琇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293至294頁) 劉琇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291至29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295至2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299頁)、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356卷二第609至619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05至306頁) 李麗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01至30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03、307頁)、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資料(偵3356卷二第622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626至633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11至312頁) 林雪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09至31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13至3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317至318頁)、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3356卷二第636至660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沈玉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23至324頁) 沈玉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19至32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21、327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3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329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雯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35至336頁) 張雯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31至33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33、337至338頁)、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3356卷二第668至672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43至349頁) 吳素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39至34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41、351頁)、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356卷二第673至684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許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65至368頁) 許秋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61至362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63、3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卷二第373頁)、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3356卷二第700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許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6卷二第357至358頁) 許玉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6卷二第353至35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卷二第355、359至360頁)、匯款申請書(偵3356卷二第685、68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