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