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施慶鴻、彭國能、黃佳琪
- 被告黃紹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參與少年王○富(民國94年11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免訴,詳如後述),負責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於其他成員收款時在旁把風,再將所得轉交集團上手成員之角色。甲○○與少年王○富、「小龍」、「王正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少年王○富、「小龍」在Telegram成立工作群組,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丙○ ○佯稱:可儲值在投資平臺上操作投資云云,致丙○○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小龍」即在前揭Telegram工作群組內指示甲○○、少年王○富前去收款,且 傳送識別證、收據之電子檔供使用,少年王○富以手機接收前揭檔案,自行在超商列印偽造「和鑫證券」、職稱「外派經理」之識別證1張、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已有「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公司、委員會3枚印文 )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景庄街之丙○○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鑫證券對人員識別證管理之正確性,少年王○富向丙○○收取30萬元後,在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填 載「鐘惠璇」、「現金儲值」及「參拾萬元整」,偽造完成表彰和鑫投資證券部向丙○○收款30萬元之私文書後,將上開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鑫 投資證券部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少年王○富成功收取上開3 0萬元後,隨即偕同在外把風之甲○○離去,並在所收取之款 項中拿取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29萬5000元交付給甲○○在 臺南市某處全數轉交給「王正宇」,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26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王○富於警詢、偵查(見少連偵卷第37至40、61至6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 查(少連偵卷第40-1至40-2、62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面交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統一超商大峰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附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25、41、42、44至48、7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上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雖印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見少連偵卷第42頁),然該印文字體係類似篆體,一般人難以辨識,且收據上並無其他記載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字樣。是尚難認被告有認知該印文為公印文。則依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應成立偽造印文罪,尚難以偽造公印文罪相繩,又起訴書亦無記載被告有偽造公印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述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縱「和鑫投資證券部」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犯少年王○富所偽造和鑫證券外派經理識別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和鑫證券擔任外派經理,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種文書,又共犯少年王○富向被害人丙○○收款時有配戴上開 偽造識別證,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6條、第210條,應予更正,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第262、274、275頁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丙○○ 在網路上遭假投資為訛詐欺」,然並無記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卷內亦無「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證據,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第3款(見本院卷第264、265頁),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少年王○富、「小龍」、「王正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章,且少年王○ 富於偵查中稱:現金收款收據上的印文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2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交與被害人丙○○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 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共同偽造和鑫證券外派經理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王○富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自陳:我從小學開始晚一年讀書,所以比同班同學大一歲,我和少年王○富是國中同學,我知道我比少年王○富大一歲,我行為時是18歲,所以我知道少年王○富行為時可能是17歲,就我與少年共犯罪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行為 時知悉王○富是少年,且改稱我和少年王○富是國中同學,我 大他一個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然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其大少年王○富一個年級,以被告行為時為18歲,當知悉比其小一個年級的王○富未滿18歲,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行為時知悉王○富是少年,顯不足採,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王○富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詐欺罪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另檢察官並未為偵查訊問,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為現場車手把風暨轉交贓款給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且未與被害人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又參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共犯少年王○富為本案犯行時配戴之偽造和鑫證券外派經理識 別證1張,係共犯少年王○富向被害人丙○○收款時,持以向被 害人丙○○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警於另案對少年王 ○富扣押後,被告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第619號判決時,經該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且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情,業據少年王○富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3頁),且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7、184-5 頁)。是前揭偽造和鑫證券外派經理識別證1張已因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共犯少年王○富為本案犯行時所交付被害人丙○○之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1紙,係共犯少年王○富向被害人丙○○收款時,持以向 被害人丙○○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丙○○交付員警處 理(見少連偵卷第62、71頁),無從證明已經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共犯少年王○富向被害人丙○○收取之30萬元,僅 交付其中29萬5000元給被告,且業經被告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王正宇」,倘逕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經自稱為「王正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其遭所屬集團成員訛詐而交付之款項或於其他成員收款時在旁把風,再伺機把所得贓款轉交集團上手成員之角色,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報酬(即俗稱之「車手」)。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㈢經查: ⒈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經自稱為「王正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其遭所屬集團成員訛詐而交付之款項或於其他成員收款時在旁把風,再伺機把所得贓款轉交集團上手成員之角色,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報酬(即俗稱之「車手」)等情,業據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第619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該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之情,有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7、184-5頁) ,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與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第619號案件,與我連絡的上手都是自稱「王正宇」之人,我都是與王○富一起去現場,參與的人皆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而被告本案與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第619號案件均係與少年王○富共同犯之,且在相近期間犯之,是堪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第619號判決其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被告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件審理,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第619號判決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第61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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