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佳琪彭國能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即參與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煒璨

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537、2415號,被告陳煒璨等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煒璨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陳煒璨以虛偽增資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方式,使投資人錯估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價值,且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下,即私自印製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編號「102-ND-0000000」至「102-ND-0000000」,共計2,410張股票,並以不具有證券商資格之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名義(下稱中央智庫財經公司,業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登記解散),公開招募而銷售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增資新股,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購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增資新股共計2,183張,獲取不法利益共計7,946萬7,000元。是本案出售上開股份之不法利益,可能已為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收受、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中央智庫投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114年11月6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應到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