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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李宜璇

  • 被告
    吳泓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公共信用權益」後方補充「,而吳泓昇於收款後,旋將贓款交予『小熊』, 再陪同『小熊』一同將贓款轉交陳建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黃伯祥」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做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投資契約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收據及契約書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黃伯祥」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因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先行偽造「人禾投資」、「黃伯祥」之印章後,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契約書上之「人禾投資」、「黃伯祥」印文,蓋詐欺集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人禾投資」、「黃伯祥」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收據及契約等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人禾投資」、「黃伯祥」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②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投資契約1份 ③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之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2號被   告 吳泓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陳建豪(暱稱「小八」, 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熊」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861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吳泓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聯繫王茂生,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王茂生陷於錯誤後,吳泓昇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 陳建豪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 陳建豪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款公司為「人禾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為「黃伯祥」之工作證及「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禾投資公司)契約書各1份,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已填寫王茂生之姓名、存款金額 ,偽簽「黃伯祥」之署押及偽造蓋印「黃伯祥」之印章。吳泓昇嗣於112年10月24日13時45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人禾投 資公司收據、「黃伯祥」之工作證及契約書各1份,與王茂 生於上開地點會面,當面向王茂生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出示人禾投資公司之工作證予王茂生觀看,及交付上開偽造之人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上開合約書1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人禾投資公司員工「黃伯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人禾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伯祥之公共信用權益。 二、案經王茂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泓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茂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儲憑證收據影本、人禾投資契約書、告訴人王茂生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各1份、告訴人王茂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共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11506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建豪、「小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人禾投資 」印文、「黃伯祥」字樣及印文)及人禾投資契約書1份( 其上蓋有「人禾投資」字樣及印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 造之人禾投資公司工作證(其上印有「人禾投資」、「黃伯祥」字樣),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1號案件扣案並向法院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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