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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羅羽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理中,非本院審理範圍)、陳威宏(陳威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理中,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假冒元大證券專員「葉姍姍」、經理「陳家進」,向劉泳家佯稱:下載大昌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次、面交2次,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84萬元(無證據證明林立典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劉泳家佯稱:須再繳交140萬2,000元等語,惟劉泳家已發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交付140萬2,000元。林立典即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一休」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NE-5817號之車輛,搭載陳威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由陳威宏假冒「大昌證券」之外務專員「陳俊傑」向劉泳家收受款項,林立典則負責在外把風。陳威宏於欲收受劉泳家所交付之140萬2,000元(其中僅5,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員警準備之假鈔),並交付附表編號㈢所示蓋有偽造「大昌證券」、「莊智宏」、「陳俊傑」等印文之收據1紙予劉泳家之際,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陳威宏、林立典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泳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4至76、192至193頁、本院卷第295、3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2至66、196至197頁、本院卷第94、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泳家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81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及交易通知簡訊截圖(偵卷第134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至129頁)、員警查獲被告、陳威宏過程照片(偵卷第137至143頁)、陳威宏與網路不詳賣家購買偽造車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至1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卷第2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1、2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所得財物等【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附表編號㈢所示私文書上之「大昌證券」、「莊智宏」、「陳俊傑」等印文,係其後續偽造附表編號㈢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㈢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威宏、「一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高達140萬2,000元,然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11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㈩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供私人所用(本院卷第29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報酬約定好是5,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96頁)。是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㈠ 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俊傑工作證 1張 同案被告陳威宏所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㈡ 140萬2,000元現金袋(5,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 1只 已發還警方 ㈢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案被告陳威宏所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㈣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陳威宏所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㈤ K盤 1個 同案被告陳威宏所有 ㈥ 現金2萬8,000元  同案被告陳威宏所有,其中1萬元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㈦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陳威宏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㈧ 偽造車牌 2面 車號:000-0000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㈨ 紅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具 被告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㈩ 黑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具 被告所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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