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丁智慧
- 被告林京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A06(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少年盧○安(原名:盧○翔,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庭審理 ),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弘仁會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弘仁會中和組以被告為組長,A06、少年盧○安為成員,受被告指揮行事,並 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宇耀國際公司為據點,分工模式 係由被告負責指揮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頭」;另由少年盧○安依被告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A06負責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即俗稱「收水」,渠等即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林玉婷」之帳號,向告訴人A03自稱是柏瑞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協理,並佯稱:可投資庫藏股獲利及需給老師分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車手,其中與對方相約於112年3月14、15日面交收款。少年盧○安即依被告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龍井大火力店內,向告訴人自稱係「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34萬元後,再至上開地點附近,將現金33萬元、34萬元交予A06,再由A06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A06於偵查 中之供述、少年盧○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與「林玉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等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14、15日根本就還沒有開始做關於詐欺的事情,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我於同年月24日之前有從事過詐欺,本案與我無關,我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本案之證據除少 年盧○安前後不一的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跟本案共犯有任何犯意聯絡,不能用存有瑕疵共犯的指述來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的相關罪行,被告確實在本案案發的時間點,根本沒有從事任何的詐欺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擔任車手頭指揮少年盧○安去收受詐欺款項的情形;又使用司法院判決檢索系統加以查詢柏瑞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的相關詐騙的事實,可以發現這個詐騙方式一直到114年5月26日即被告業經收押接近兩年期間都還在實施,可見告訴人本案遭詐騙的事情,真的是和被告沒有關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兼共犯A06之歷次供述如下: 1.於113年7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參與詐欺集團不是受被告之 指揮,我的上手是張政凱,我不知道張政凱的上手是否是被告,本案這次是我自己開車去收錢的等語(少連偵卷第523 至524頁)。 2.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擔任收水,車手頭是張政凱,是住臺北大同區,約25、26歲,我都叫他凱哥,聽說他出境到柬埔寨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二)共犯即少年盧○安歷次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證述如下: 1.於112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A03於111年12月30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暱稱林玉婷之人,該嫌謊稱渠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隨即推薦被害人投資股票,被害人不疑有他,於112年3月15日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大火力店)面交遭詐騙之贓款33萬元,是否為 你所面交?…)是。…(承上,何人指揮?)A05(Telegram暱 稱:x)。…(你如何取得假收據、假證件及假印章?)印章、證 件是A06用好交給我的。假收據是A05叫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的 ,他會給我QR CODE。…(警方出示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犯嫌不一定在其中何人為你的集團共犯?)…編號17是A06也是詐欺收水、…編號24是A05是車手 頭是指揮我的人。」等語(少連偵卷第254至255頁;他卷第147至149頁)。 2.於114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問你於112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去全家便利商店大火力店收33萬元是何人指揮,你說是A05,有何意見?)沒有。(是否與事實相符 ?)應該吧。…記不太清楚。…我印象中那時候要去作筆錄之 前幾天,我跟別人在聊做詐欺這件事情,當時有把群組人員擷圖給我朋友看,他們好像有人說「X 」叫A05,我說那就 是這個。…(你跟警察講得很明確『假收據是A05叫我去超商 列印出來,他還給我QR Code』 ,顯然不是你剛剛提到聽別人講的,而是你有說明整個經過的細節,有何意見?)就像我剛才講的,就是因為有人跟我講,我可能自己認定『X』確 定就是A05,那時候作筆錄因為怕惹上什麼事情,所以才會 想要照我的印象去講,被告A05怎麼講其實我自己也不知道 ,因為我們也沒有面對面聊過這件事情,我那時是靠印象,不太想惹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三)綜上,依共同被告A06前開供述已供稱:本案之車手頭即其 上手是張政凱等語,且由共犯即少年盧○安前開供、證述可知,伊於警詢中固指證本案車手頭為被告,假收據是被告 給伊QR CODE,叫伊去超商列印出來的等情,惟伊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伊當時有把群組人員擷圖給朋友看,朋友他們好像有人說Telegram暱稱「X」就是被告,所以可能因為這樣 自己認定Telegram暱稱「X」是被告,做警詢筆錄時就照伊 的印象去講等語,是少年盧○安前後供證已有不一,伊於警詢中所為受被告指揮而參與本案犯行之指證,顯有瑕疵可指,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舉之上開 證據,只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現金33萬元、34萬元,交予面交車手即少年盧○安,少年盧○ 安再全數轉交收水車手A06,由A06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事實,而無從據以補強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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