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68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鄭維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李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佳怡股市技術學院」群組,向徐杰佯稱可下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徐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約定面交現金;再由李承恩依「鄭維謙」指示,印出偽造之服務證、收據後,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以偽造之服務證假冒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佑」之身分,在徐杰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徐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李承恩並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佑」之署名及指印,其上另有列印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專案計畫書(甲方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乙方為徐杰)」,再將款項放置於停放在不詳停車場之某車底下,供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因而獲得犯罪酬勞3,000元。嗣徐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0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杰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2 頁、第33-34頁)。並有偽造之「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佑」 服務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徐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3-47頁)、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影本(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鄭維謙」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李承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1單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畫書」,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留存,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難認仍具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分別有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為被告本人或集團成員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係列印產生,並無實際使用偽造之印章蓋印(見本院卷第51頁),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服務證,未經扣案,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1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 經辦人欄位之陳佑簽名1枚、指印1枚 2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 收訖蓋章欄位之印文1枚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影本(見偵卷第51頁) 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