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映佐

  • 被告
    吳宗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加入包含「周正諺」(Telegram暱稱「兔子」)、「阿容」(Telegram暱稱「鵪鶉蛋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上手之「阿容」之指示,假冒投資專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Li」於112年10月11日起,向蕭梅佯稱可加入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黌達公司)投入資金購買股票獲利,致蕭梅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29日與自稱是黌達公司之人員簽署證券 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護國行動保密協議,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蕭梅遂聯繫「黌達客服」,約定交付投資款項。吳宗諭即與「阿容」、「LiL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許,依上手「阿容」之指示, 先於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偽 造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宗成」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黌達公司收據,並於該收據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蓋 印「林宗成」之印文於經手人欄位上,及左方按捺其指印,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會議室 ,佩戴上開工作證,冒用黌達公司之外務人員「林宗成」之名義,持上開黌達公司收據向蕭梅行使,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足以生損害「林宗成」、蕭梅及黌達公司對 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吳宗諭取得款項後,即依「阿容」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權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廁 所內,將款項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吳宗諭因而受有3000元之報酬。二、案經蕭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7-156、275-279、283-29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蕭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3、65-67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29139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黌達公司收據、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護國行動保密協議影本、告訴人蕭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84 、93-95、105-107、109、117、111-115、119、121、135、141-147、149-153、165-18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上開修正結果,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坦 承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若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容」、「LiL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其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容」指示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他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復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據、印章,係被告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或製作偽造之文件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我只有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並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於113年8月3日確定乙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202頁)。參 以該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冒充「林宗成」向被害人收款)、組織成員重疊(均有「阿容」即「鵪鶉蛋」),且行為之時間相近(均於112年12月、113年2月),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同一犯罪組織。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加重詐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黌達公司「林宗成」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181頁 2 偽造之黌達公司收據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林宗成」、「姜守正」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135頁 3 印章(姓名:林宗成)1顆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