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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陳怡秀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虹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虹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虹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江虹毅」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審理中)」。 ㈡犯罪事實第6至8列「同年4月間,陳春綾在網路上遭自稱為『 楊鴻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訛詐,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補充為「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鴻遠』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3、4月間某時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陳春綾陷於錯誤,而」。 ㈢犯罪事實第21列「後,欲取信陳春綾;而」補充為「藉以取信陳春綾,隨即向陳春綾要求收取上開款項,而於陳春綾交付上開款項之際,」。 ㈣證據補充「被告江虹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 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涉本案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及告訴人陳春綾之財產,已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惟嗣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係被告所得處分供為本案詐欺犯罪實施詐術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 得處分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102至104頁、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際既旋遭警員攔停查緝,該等款項未經匯出,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卷第2 4、1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繫屬於法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審理中,本案非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1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張 2 手機壹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71號被   告 江虹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於113年1月2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虹毅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佯為虛擬通貨交易商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將所取得贓款轉交集團上手成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4月間, 陳春綾在網路上遭自稱為「楊鴻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訛詐,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依據其指示於名稱為KNNEX之交易所開戶,並經自稱為「楊鴻遠」助理之「方思瑩 」介紹,加入LINE上暱稱為「恆順商行」之人為好友,約定以現金方式向「恆順商行」購入虛擬通貨泰達幣,並存入陳春綾之上開交易所帳戶後,進行投資。惟陳春綾嗣後欲領取投資獲利時,經上開集團成員向陳春綾佯稱應繳納「驗證金」及「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77萬2,560元云云,陳春 綾發覺有異,遂於上開集團成員指派內部成員出面向陳春綾收取款項之前,先行報警處理,並經警安排,進行誘捕偵查。同年8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江虹毅聽從所屬集團上手成 員指示,持事先備妥而尚未經陳春綾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之 麥當勞速食店內與陳春綾見面,並提示上開聲明書,請陳春綾在其上簽名、捺印後,欲取信陳春綾;而在場埋伏之員警見狀,立即出面逮捕江虹毅,並扣有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及被告持以與所屬集團上手聯繫使用之蘋果 品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江虹毅始未取款得逞,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虹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自稱為Peter之人前往伊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附 近對伊面試後,伊就聽對方指示從屏東縣搭車來臺中市與告訴人陳春綾見面簽約;當時Peter只有要求伊過去簽約,還 說後續會再通知伊怎麼做,但對方尚未通知伊向告訴人取款前,簽約後警察就出現了。Peter自稱是正規的幣商,但沒 說是哪一家,也沒提出證明,當時伊找工作比較急。伊不清楚當時Peter給伊的單子上寫什麼,也不清楚「恆順商行」 是誰。伊沒有要向告訴人收錢,「虛擬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上的記載是在Peter交給伊時就已經寫好了;伊沒見 過案內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KNNEX全球數位資產 交易中心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等文件。Peter都是撥打他交付給伊使用的行動電話聯繫,還表示從事 這份工作不需要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云云。 二、惟查,被告自稱求職面試之過程與一般合法設立之公司或商號面試員工之過程顯然有異,自稱為Peter之人於面試時既 未說明自己公司或商號之名稱,亦未提出係哪一家幣商之證明,任何人均會合理懷疑該工作之內容可能涉及違法交易。被告徒以當時找工作比較急云云,企圖掩飾,實難採據。而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簽署之上開「虛擬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已經載明係在「買/賣」虛擬通貨,用途係在「投資」,且除告訴人簽名及捺印外,其餘手寫之內容均係在交付告訴人簽名捺印前先書寫在上,是被告辯稱當時並非要向告訴人收款云云,亦屬事後矯飾。再酌以告訴人自陳遭訛詐後有下載對方給的APP應用程式,像是股票交易的程式,自稱 為「楊鴻遠」之人會教導伊如何操作,伊會看著對方把虛擬貨幣轉入伊的帳戶後,才把錢給對方,但伊報警處理後,就不能操作APP了。每次交易都是由自稱為「方思瑩」的人推 薦特定的幣商來交易,每次交易的對象都不同等語。上情足認告訴人所陳之交易流程均係由詐欺集團所捏造、控制,告訴人對所謂的交易帳戶毫無掌控權可言,且交易對象亦來自詐欺集團所指派。衡以虛擬通貨之買賣,既可由買方及賣方在公開交易之網站上進行交易,且進行合法交易之交易所率皆設有類似銀行履約保證之機制,於圈存雙方交易之價金及虛擬通貨成功後,始進行對待給付,以免造成交易訛詐。而交易所上對進行交易之虛擬通貨均採「明碼標價」方式,商品價格資訊透明,可即時查證,則無論以高於或低於公開市場標價之價格購入或售出特定虛擬通貨,交易之一方必然因公開交易市場當時之虛擬通貨價格而於交易當下立即產生損失。另酌以被告上開所辯,則出售虛擬通貨之賣家縱有獲利,其利潤因必須支付費用給出面協助簽約及收款之被告而大幅降低,甚或造成虧損,此益徵上開交易模式完全違背市場經濟理性。是「個人幣商」在虛擬通貨之交易市場之存在可能性甚微。尤有甚者,被告為警查獲後,既已知悉所為涉有詐欺等犯嫌,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既為自稱Peter之人所交 付,若仍確信所從事之工作為合法,豈有可能屢次堅拒提供密碼,以利警察機關調查,此益徵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在掩飾自己及所屬集團成員之犯嫌。此外,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訛詐後,始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訛詐款項,並於成功收款前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上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經逮捕被告之報告單位所屬內新派出所警員洪智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2紙、「KNNEX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資料影本1 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警製職務報告、扣案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資料、扣案物採證照片、扣案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及被告持用與所屬 集團成員聯繫用之蘋果品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及被告持用與所屬集團成員聯繫用 之蘋果品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已收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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