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復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 中○○○○○○○○○)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獨資商號慶遠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之帳戶,可能係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租迪和江先生」(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丙○○對 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將以慶遠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嗣「中租迪和 江先生」及其同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丙○○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流向圖、偵辦詐欺案件相關金融警示帳戶一覽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轉帳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7476號函暨檢附之慶遠工程行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慶遠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4484號函暨檢附之111年9月6日14時59分許交易傳票影本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5077號函暨檢附之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WHOIS查詢IP位址設定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3至87頁 、第91頁、第93至187頁、第287至291頁、第295至303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都是跟中租迪和的江先生接洽,也是江先生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是吳先生叫我去領錢轉匯的,我認為江先生跟吳先生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衡以實務上不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實施詐術之案例,且綜觀全卷資料,尚未見被告有與「中租迪和江先生」以外之人接觸之相關事證,亦無法確知「中租迪和江先生」、「吳先生」是否係不同人,即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㈣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5至4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尚乏積極 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中租迪和江先生」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數次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認罪,已如前述,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作為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並由被告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加以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賭博、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贓物、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兩本本子共獲得報酬1萬5000 元,本案我提供慶遠工程行的帳戶,我獲得75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1786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9至26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是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認前如前,且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後續提領轉匯狀況 1 乙○○(提告) 「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稱「劉欣妍」主動加乙○○為LINE好友,並介紹其進入投資群組,嗣後暱稱「澤陽團隊技術部」之老師、「劉欣妍」、「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傳送「台新證券」之連結及帳號予乙○○,供其匯入投資款項完成入金程序,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被告於111年9月6日14時59分許,臨櫃提款復轉帳至其他帳戶 2 111年9月13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於111年9月13日9時1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3 111年9月14日9時7分許 200萬元 「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於111年9月14日9時1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4 111年9月15日9時5分許 200萬元 於「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111年9月15日9時2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