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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黃麗竹

  • 被告
    林慧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真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真雖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藉此製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以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為驗證,為素未謀面,在社群網站「臉書」僅以訊息功能連絡使用暱稱「許文潔」之人向告訴人「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所發行「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帳號「ssy0857」、暱稱「老子首 富0000000」,再以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老子有錢ONLINE」遊戲點數,告訴人不疑有他,即將被告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認證碼發送至本案門號,再由被告告知「許文潔」儲值在帳號「ssy0857」、暱稱「老子首富0000000」內,然「許文潔」在完成儲值後,旋指示被告以「門號小額付費功能遭盜用為由」,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金額之遊戲點數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關於被告前因被訴詐欺前案告訴人宋榮洋而經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檢 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15日8時43分許,將其本案門號及 簡訊驗證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前案共同被告許文 潔使用,嗣許文潔以上開門號向告訴人註冊會員,並於112 年8月15日10時58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伊伊」向宋榮洋以遊戲邀請為由要求其提供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致宋榮洋陷於錯誤,提供其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復於112年8月15日11時3分許及同日11時5分許分別遭以電信小額付款扣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000元(即附表編號1、2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等犯罪事實,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4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前揭裁判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而關於宋榮洋部分,有未經前案檢察官發現、斟酌之新證據,即告訴代理人廖茂雄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9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本件應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廖茂雄於警詢、偵訊時指述、遊戲帳號資料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9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被告與臉書暱稱「許文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門號、傳送到本案門號之驗證碼均告知臉書暱稱「許文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國中同學許文潔用臉書私訊我,說要註冊遊戲,我就給她電話號碼,她拿去註冊之後請我輸入驗證碼,過了幾天她又再跟我要電話號碼,我覺得奇怪就沒有再回她。我在前案偵查庭遇到許文潔,她說她的臉書帳號被盜,我前案被不起訴。我沒有打電話到台哥大公司客訴小額付費功能遭盜用,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取消交易等語(本院 卷第6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係因收到臉書好友 「許文潔」之私訊,請其提供手機門號,稱作寄送遊戲邀請碼之用,因2人為國中3年同班同學,並曾以Messenger聊天 ,被告誤以為是許文潔本人使用該帳號而提供,無法預見僅提供手機門號、驗證碼之情形下,仍然有遭詐欺正犯利用之可能。②本案由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列表序號4、5之消費紀錄,購買時間、金額、廠商訂單編號均與宋榮洋之小額付款紀錄重疊,足認小額付款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提供手機號碼、驗證碼僅遭利用作為綁定會員帳號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提供本案門號予臉書暱稱 「許文潔」之人,並以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告知「許文潔」後,本案門號於同日經用以申請「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帳號「ssy0857」、暱稱「老子首富0000000」,並於上午8時46分許驗證通過。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人以手機 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老子有錢ONLINE」遊戲點數,儲值在帳號「ssy0857」、暱稱「老 子首富0000000」內,隨後有人以「門號小額付費功能遭盜 用為由」,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取消交易等情,經告訴代理人廖茂雄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案,並有遊戲帳號資料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9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被告與臉書暱稱「許文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臉書暱稱「許文潔」之人以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老子有錢ONLINE」遊戲點數,告訴人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認證碼發送至本案門號,再由被告告知「許文潔」儲值在帳號「ssy0857」、暱稱「老子首富0000000」內,且臉書暱稱「許文潔」之人在完成儲值後,旋指示被告以「門號小額付費功能遭盜用為由」,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取消交易等情節。然查,證人宋榮洋於審判中證稱:之前學姊蔡敏綺用Messenger聯繫我,她的暱稱是「伊伊」,我提供手 機號碼跟身分證字號,後來有傳驗證碼給我,我把驗證碼給蔡敏綺,之後收到台哥大公司簡訊說要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我提供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這門號我使用至今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又經函詢台哥大公司結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之遊戲點數,對應之用戶門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為宋榮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另如附表編號3至5所對應之用戶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申設人亦非被告,有告訴代理人陳報之與台哥大公司電子郵件內容、台哥大公司114年1月6 日函、申設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第191頁、第397頁)。由前揭證人證詞及資料可知,係不祥 之人向宋榮洋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取得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以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老子有錢ONLINE」遊戲點數,並非臉書暱稱「許文潔」之人使用本案門號所購買,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後續有提供以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之驗證碼給臉書暱稱「許文潔」之人,或有何依臉書暱稱「許文潔」之人指示去電台哥大公司以「門號小額付費功能遭盜用為由」,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取消交易等行為,被告辯稱其沒有打電話到台哥大公司客訴小額付費功能遭盜用,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取消交易等語,非無憑據,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從而,本案應探究者,應為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臉書暱稱「許文潔」之人,並以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告知臉書暱稱「許文潔」之人,致本案門號遭用以申請「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帳號「ssy0857」、暱稱「老子首富0000000」之行為,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㈢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㈣證人許文潔於前案偵查中陳稱:我112年8月15日發現我的臉書被盜用,我朋友有去班級群組講我臉書被盜用,不要再給電話號碼,我有我朋友跟盜用我帳號的人的對話紀錄,我有另外註冊帳號去密盜用我帳號的人等語(軍偵卷第100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班同學,畢業前有用臉書跟被告聯絡過,之前我臉書被盜,是有朋友問我臉書是不是被盜,我要登入發現登不進去。我有去臺南中華路上肯德基斜對面的永康非局復興派出所報警,但警察跟我講被盜通常找不回來。本院卷附臉書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是我跟被告在學期間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8頁)。而許文潔於前案中,確有提出其與盜用臉書帳號之人之對話(軍偵卷第107頁),以及其其他友人與盜用臉書帳號 之人之對話(軍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另許文潔有於112 年8月1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9頁) ,均足以佐證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是被告稱其與許文潔為國中同學,自屬可信。從而,被告在不知許文潔之臉書帳號遭不明人士盜用之情況下,基於與許文潔具有友人、同學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不疑有他而出借手機門號及接收驗證碼後提供,與其他將手機門號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之情形,顯然不同,換言之,被告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提供手機門號與驗證碼,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可能遭該人用以從事不法犯行,應屬有疑。 ㈤又關於宋榮洋證稱其遭使用蔡敏綺臉書帳號之人欺騙而提供門號、驗證碼購買遊戲點數之情節,與證人蔡敏綺於審判中證稱:宋榮洋是我學弟,他是我臉書好友,之前112年3、4 月時,我臉書帳號被盜,登不進去,盜我帳號的人有去騙2 個學妹,就是問她們的電話跟請她們收驗證碼,她們分別損失1萬多元跟幾千元,她們有跟我說,我去報警並請臉書好 友檢舉那個帳號,後來我就重新創1個帳號,軍偵卷第58頁 的對話紀錄,「伊伊」就是我被盜的帳號,學妹她們被騙的對話也是類似軍偵卷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8頁),互核一致。宋榮洋、蔡敏綺前揭證述遭不詳之人盜用蔡敏綺之臉書帳號後,要求宋榮洋提供手機門號、驗證碼之情節,實與被告遭盜用許文潔臉書帳號之人要求提供手機門號、驗證碼之手法,相當雷同,審以宋榮洋亦係因誤信「伊伊」即為與其有一定親誼之蔡敏綺所使用,始受騙而提供手機門號、驗證碼,則被告因誤信「許文潔」帳號為其國中同學許文潔使用,因此受騙,並無何不合常情之處。再者,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本案犯罪手法為何時,固稱係以門號開通小額付費,門號所有人以小額付費向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告訴人會以簡訊發送確認碼,門號所有人登入老子有錢遊戲官網後,輸入確認碼,告訴人公司後臺會比對申請帳號時所留的電話與取得該確認碼之電話是否一致,一致的話點數就會發送到遊戲帳戶內等語(他卷第75頁),然於審判中經查詢相關資料後,陳報改稱註冊之門號可以跟儲值門號分開,當會員登入遊戲官網選擇商品後,可以輸入非註冊之門號,僅需完成特定電信業者小額付款頁面所需資訊( 如門號持有人身分證號)即可等語(本院卷第317頁、第318頁)。由是可知,告訴人提告時亦就本案詐騙手法非全然了解 ,自難以苛求被告得以輕易判斷此為新型態詐騙手法,即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會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達到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台哥大UID代碼 用戶門號 1 112年8月15日11時5分 2,000元 00000000 0000000000 2 112年8月15日11時3分 3,000元 00000000 0000000000 3 112年8月15日9時12分 500元 00000000 0000000000 4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3,000元 00000000 0000000000 5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3,000元 000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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