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黃凡瑄
- 當事人黃雅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887號、第4954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 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容任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阿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各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各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表一所示被告申設之3個 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明」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除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 帳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傅克強、張依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申設之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李沂璇/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27日21時14分許,5萬元 ②112年12月27日21時22分許,5萬元 ③112年12月28日10時40分許,5萬元 ④112年12月28日16時6分許,30萬元 張漢樺(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 112年12月28日0時20分許,16萬01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③ 112年12月28日11時9分許,5萬元 ④ 112年12月28日16時6分許,30萬元 臺銀帳戶 ①、② 112年12月28日9時2分許,39萬0010元,捷商全球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商帳戶) ③ 112年12月28日11時43分許,31萬8010元,捷商帳戶 ④ 12年12月28日16時6分許,46萬0010元,捷商帳戶 2 蘇冠勳/ 假投資 112年12月22日 11時5分許,70萬元 張漢樺(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1時6分許,10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8分許,99萬9000元,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47分許,20萬0100元,臺銀帳戶(含後述曹書豪部分款項);後續於同日13時48分許,20萬0100元,捷商帳戶。 3 許莉萍/ 假投資 ①113年1月8日9時27分許,10萬元 ②113年1月8日9時28分許,10萬元 ③113年1月9日12時33分11秒許,10萬元 ④113年1月9日12時33分59秒許,10萬元 ⑤113年1月9日12時35分許,5萬元 書國雲(另案偵辦中)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 113年1月8日9時30分許,19萬9000元;同日10時6分許,30萬0500元 ③、④ 113年1月9日12時34分許,20萬元 ⑤ (永豐帳戶部分)113年1月9日12時35分許,3萬8000元;113年1月10日8時31分許,358元。 (臺銀帳戶部分)113年1月10日2時30分許,1萬1500元。 ①、②、 ③、④、 永豐帳戶 ⑤ 永豐、臺銀帳戶 ①、② 113年1月8日10時8分許,47萬元,捷商帳戶;同日12時51分許,29萬7000元,捷商帳戶 ③、④、⑤ (永豐帳戶部分)113年1月9日12時37分許,33萬9000元,捷商帳戶;113年1月10日10時16分許,45萬1000元,捷商帳戶。 (臺銀帳戶部分)113年1月10日8時59分許,44萬2010元,捷商帳戶。 4 曹書豪/ 假違約交割 ①113年1月9日13時41分許,5萬元 ②113年1月9日13時42分許,5萬元 ③113年1月9日13時44分許,5萬元 ④113年1月9日13時45分許,5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47分許,20萬0100元(含前述蘇冠勳部分款項) 臺銀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48分許,20萬0100元,捷商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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