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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江健鋒

  • 當事人
    TAN WEI KIA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KIAT(中文名:陳韋杰,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林書壕」印文、署押各1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章 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陳韋杰,下稱陳韋杰)自民國113 年7月9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杰」、「Davd Tan」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馬幣2萬元之報酬,陳韋杰另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 絡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5月初前某時,便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並對不特定公眾散布,經丙○○於113年5月初某時見及並點擊連結加入通訊 軟體LINE「陳靜怡」,繼加入「暴漲牛股-E-15」群組及下 載北富銀創App後,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即對丙○○佯 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6日間,依指示前後6次,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本 案詐欺集團仍要求丙○○繼續入金,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入金180萬元,與對方約於113年7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豐寶門市交款。陳韋杰即與「阿杰」、「Davd T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依「阿杰」指示,於113年7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統一編號章各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林書壕」之工作證,復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印章1枚後,在前揭存款憑證上偽蓋「林書壕」印文及偽簽 「林書壕」署名各1枚,再依約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豐寶門 市與丙○○會面,陳韋杰到場後即向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 證,以表彰其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書壕,再提出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表明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丙○○、「林書壕」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俟陳韋杰向丙○○收取180萬元鈔票(為丙○○依員 警指示實施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假鈔),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8至119頁),遭不詳之人以上 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卷第57至67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韋杰,113年7月20日,臺中市豐原 區中山路143之2號)、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及「北富銀」APP網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新豐寶門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 一超商新豐寶門市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扣案陳韋杰IPHONE行動電話TELEGRAM、WHATSAPP、EMAIL資料照片、扣案陳韋 杰IPHONE行動電話IBON文件取件訊息及列印文件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9頁、第99至105頁、第115至159頁),復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在公司地址欄及收訖專用章欄各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各1枚,在經辦人欄則有偽造之 「林書壕」印文及署押各1枚,被告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書壕」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存款憑證自屬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業指述年輕男子(即被告)有出示工作證及1張存款憑證供其確認簽名等情 明確(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亦有對告訴人行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起訴書漏未敘明被 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事實及罪名,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四)被告就上開於113年7月20日所為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阿杰」、「Davd T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林書壕」之印文及署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統一編號章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有共同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事實,當由本院逕行補充之。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 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及統一編號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憑證」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林書壕」印文、署押各1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統一編號章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章1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存款憑證 1張 公司地址欄及收訖專用章欄各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各1枚,在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林書壕」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書壕」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林書壕印章 1顆 3 文件板夾 1個 4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華為P30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 2萬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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