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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顏鈞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秀莉

許益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3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91、26260、3932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58、380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B04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B05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B04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B04、B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B04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04、B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3金訴2985卷1第423至469頁、113金訴2985卷2第3至59頁、113金訴4308卷第121至123、213至260、263至3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39等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8等號追加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加重條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之加重情形,然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減刑規定部分,若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2人僅需自動繳交其自身犯罪所得,並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若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則必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2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B04於偵查中表示:我跟B05提領完現金後,都轉交給A18等語(見112偵28639卷第638頁);被告B05於偵查中表示:A18和張永翰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告訴我去哪裡領錢等語(見112偵28639卷第648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均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B04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而匯之款項,均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轉匯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如附表一所示個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提領、轉匯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想性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B04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B04就此部分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B04就其餘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被告B05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A18之上手指揮,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交與A18或其所指定之人,堪認被告2人、A18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2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112偵28639卷第637至641、647至653頁、本院113金訴2985卷1第423至469頁、113金訴2985卷2第3至59頁、113金訴4308卷第213至260、263至320頁),被告2人並已分別將各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繳回(詳如後述),是被告2人就其本案分別所犯之各自犯行,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又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B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部分,被告B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就被告B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就本案被告B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等,惟被告2人擔任提領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提領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陳兆鴻達成調解,然均尚未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13金訴4308卷第121至123、337頁),且被告2人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B04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2985卷2第47頁、113金訴4308卷第307頁)、被告B05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2985卷2第47頁、113金訴4308卷第307頁)、被告B04尚有其他詐欺;被告B05尚有其他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13金訴4308卷第39至45、47至52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就個別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B04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均尚有其他案件未審結或已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2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3項為被告B04犯罪所得總額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B04於偵訊時自陳獲有經手提領金額千分之三之報酬等語(見112偵28639卷第639頁),觀諸被告B04所提領之金額共187萬9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2、3、4、5:38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6:149萬元=187萬9000元),乘上千分之三後為5637元,應認屬被告B04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B05於偵訊時自陳獲有經手提領金額千分之三之報酬等語(見112偵28639卷第650頁),觀諸被告B05所提領之金額共148萬9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13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6:135萬元=148萬9000元),乘上千分之三後為4467元,應認屬被告B05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已分別與告訴人陳兆鴻達成調解,並各自賠償告訴人陳兆鴻5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13金訴4308卷第121至123、337頁),從而被告B05賠償告訴人陳兆鴻之金額已高於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B05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B04賠償告訴人陳兆鴻之金額少於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B04就差額之637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637),仍屬被告B04本案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因被告B04於偵查中曾遭扣押1000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112偵35458卷第51頁),應認就差額之637元部分,已由被告B04提出,並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中為提領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已轉交予上手「A18」等人,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及被告B04遭扣押之10000元扣除本院前開沒收之犯罪所得637元後,剩餘之9363元部分,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就被告B04遭扣押之現金10000元,扣除637元後剩餘之9363元部分,因被告B04於本院114金訴812、1472、1861、3345號案件中,經本院認定尚有犯罪所得7794元未據扣案,應予以追徵,故就上開剩餘之9363元部分,應暫不予以發還,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B05就如附表一編號6(即追加起訴書部分)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再者,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經查:被告B05本案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見本院113金訴4308卷第5頁),然被告B05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5年3月4日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B05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4308卷第339至357、366頁)。參酌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2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1年9月間相近,且詐欺集團上手之暱稱均為「A18」等人,顯見前案與本案應為同一詐欺集團。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B05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林佳裕、謝宜修、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款項(第四層帳戶)或提領 轉帳時間、款項(第五層帳戶)或提領 轉帳時間、款項(第六層帳戶)或提領 轉帳時間、款項(第七層帳戶)或提領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6 <112年偵字28639號> A06於111年9月間認識暱稱「悟」之人,對其佯稱可投資黃金以賺取獲利云云,A06遂註冊weekdefi網站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發現該網站遭封鎖,查知受騙。 111年10月5日18時10分許起,以ATM分別轉帳3萬元、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郁杰,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10月6日0時2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力隆企業社,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10月6日0時3分許,轉帳1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皖龍,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10月6日0時4分許,轉帳13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正源,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10月6日0時6分許,轉帳13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B04) B05自111年10月6日0時6分許起,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ATM分別提領10萬元、3萬9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10 <112年偵字28639號> A10於111年8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自稱「王潤芝」之人,對其佯稱可下載操作Trust Wallet APP以賺取獲利云云,A10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查知受騙。 111年10月11日13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建樺,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10月11日13時59分許,轉帳32萬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力隆企業社,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10月11日14時0分許,轉帳32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皖龍,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10月11日14時1分許,轉帳32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正源,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10月11日14時3分許,轉帳32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B04) B04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自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起,迄同日14時1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洲門市ATM,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9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1 <112年偵字28639號> A11於111年10月間在旋轉拍賣網站向賣家購買IPhone 13Pro手機, 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後,並未收到所購買物品,始知受騙。 111年10月11日13時18分許起,以網路轉帳1萬元、5000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建樺,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2 <112年偵字28639號> A12於111年9月間透過Parting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陳麗君」、LINE暱稱「知己」之人,佯稱可操作Rakuten8.com網址以賺取獲利云云,A12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對方向其要求支付保證金並賠償,查知受騙。 111年10月11日13時28分許,以ATM轉帳4萬1824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建樺,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13 <112年偵字28639號> A13於111年10月間認識LINE暱稱「藍翔耀」之人,佯稱可下載操作Expectaexcap.com網址以賺取獲利云云,A13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發現無法出金,查知受騙。 111年10月11日13時38分許起,分別以網路轉帳4萬元、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建樺,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兆鴻 陳兆鴻於111年7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稱為「呂宗耀」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對其佯稱:下載「ToneTrade」平臺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兆鴻陷於錯誤,因而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陳兆鴻於111年9月27日11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29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建樺,另由警追查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1時16分、17分許,分別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89萬9,000元、2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許瓊友,另由警追查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1時16分、18分許,分別自第二層帳戶網路轉帳89萬9,000元、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皖龍,另由警追查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1時17分、18分許,分別自第三層帳戶網路轉帳90萬元至A18中國信託2393帳戶、網路轉帳200萬元至A18中國信託8324帳戶。 A18於111年9月27日11時22分許,分別自其中國信託8324帳戶網路轉帳100萬元至B05中國信託0739帳戶、網路轉帳100萬元至B04中國信託1215帳戶。 B05於111年9月27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民分行,自其中國信託0739帳戶臨櫃提領85萬元。           B04於111年9月27日11時2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1215帳戶,網路轉帳100萬1,000元至其臺中商銀5361帳戶。 B04於111年9月27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自其臺中商銀5361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A18於111年9月27日11時41分、5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自其中國信託2393帳戶現金提領30萬元、2萬元。       陳兆鴻於111年9月30日10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20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建樺,另由警追查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0時1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2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許瓊友,另由警追查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0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網路轉帳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皖龍,另由警追查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自第三層帳戶網路轉帳99萬7,000元至A18中國信託2393帳戶。 A18於111年9月30日10時23分許,網路轉帳99萬7,000元至B05中國信託0739帳戶。 B05於111年9月30日11時15分許,網路轉帳49萬7,000元至B04中國信託1215帳戶。 B04於111年9月30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自其中國信託1215帳戶臨櫃提領49萬元。          B05於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至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5筆,共計50萬元。  
附表二(被告B04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三(被告B05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6部分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39等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8等號追加起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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