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陽裕、林佳緯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雅婷」、「王語嫣」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陽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佳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林陽裕、林佳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訊息,李正權於112年9月10日見前開訊息,隨即點擊連結進入網頁,將「王語嫣」加為好友後,「王語嫣」即提供「呈達」應用程式予李正權作為投資之用,並要求李正權當面交付投資款項,致使李正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ㄧ所示之投資款項。林陽裕、林佳緯即依「路遠」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先至超商列印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前往上開地點,向李正權出示上開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李正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正權。林陽裕、林佳緯取得上開款項後,林陽裕以1萬元作為自己報酬,並將其餘149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林佳緯將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均轉到「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陽裕、林佳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林陽裕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林佳緯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2人告知其另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1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被告林陽裕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佳緯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故就被告林佳緯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陽裕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就被告林佳緯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同前理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各自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其等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佳緯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29、345至346頁);參以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均經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陽裕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佳緯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且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依被告林陽裕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327頁),堪認被告林陽裕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林佳緯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32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佳緯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448號提起公訴,並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前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林佳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於本案提起公訴而於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因前案業於113年6月19日判決確定,本案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112年9月27日17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0萬元 林陽裕  2 112年10月13日18時  100萬元 林佳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款人:林陽裕,其上有偽造之「呈達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187頁 3 偽造之「呈達公司、外派經理林佳緯」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款人:林佳緯,其上有偽造之「呈達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189頁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8330號卷】
 一、車手面交時、地一覽表(第71頁)
 二、被告特徵照片(第73至81頁)
 三、李正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3至158頁)
 四、告訴人李正權報案相關資料: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至16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工作證照片(第161至
      183頁)
  ㈢現金收款收據影本(第185至193頁)
 五、新北地檢112偵72185起訴書(第227至231頁)
 六、桃園地檢113偵18898追加起訴書(第235至237頁)
 七、臺中地檢113偵13058、15691起訴書(第239至244頁)
 八、臺北地檢113偵3995、4037、4866起訴書(第245至250頁
 九、新北地檢113偵4905起訴書(第273至279頁)
 十、臺北地檢113偵647起訴書(第281至284頁)
 十一、宜蘭地檢112偵10877起訴書(第285至287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