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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沅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乾坤』及其他不詳成員」。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乾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66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增雄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見偵卷第145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庭偉」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0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增雄聯繫
    ,佯稱代理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彭沅弘接
    獲暱稱「乾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
    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庭偉」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
    由彭沅弘在該收據偽造「陳庭偉」之署名、指印各1枚後,
    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萬代福店,由彭沅弘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自稱是「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林增雄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交付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予林增雄。彭沅弘取得上開款項後,拿取其中之5萬元
    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45萬元拿到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增雄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增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583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宏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彭沅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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