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正
- 選任辯護人
- 陳薇律師
楊雅婷律師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正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54、64、65、6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7、9)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永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水房集團(下稱本案詐欺洗錢水房),並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所創立之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內暱稱「辛巴達」、「BOOM」、「飛林」、「郭銘銘」、「小飛俠」等中國香港、中國大陸等地成員加入。吳永正嗣主持、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首腦所主持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2至3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除附表編號31之被害人,係直接匯入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0所示之轉匯方式,轉至第1層帳戶所有人所開立同銀行之外幣帳戶(第2層),再將之兌換為美金或港幣,透過該等外幣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0所示之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第3層)。「辛巴達」、「BOOM」、「飛林」、「郭銘銘」、「小飛俠」等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入款,即通知吳永正,由吳永正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將該等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對吳永正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31):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吳永正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6頁),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發起本案詐欺洗錢水房後,未曾因該犯罪組織之其他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發起本案詐欺洗錢水房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2至6、8、10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招募「辛巴達」、「BOOM」、「飛林」、「郭銘銘」、「小飛俠」等人加入本案詐欺洗錢水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二編2至6、8、10至31所示犯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與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辛巴達」、「BOOM」、「飛林」、「郭銘銘」、「小飛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與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且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如行為人兼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發起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操縱、指揮之犯行,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另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而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發起本案詐欺洗錢水房,並居於主持之地位,指揮組織成員將該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兼有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水房犯罪組織等犯行。然依前揭說明,其發起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指揮、參與之犯行,是其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論罪。又其招募「辛巴達」、「BOOM」、「飛林」、「郭銘銘」、「小飛俠」等人加入本案詐欺洗錢水房,係在其發起、主持、指揮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誤會,而公訴意旨既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經本院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6日案發後接受警訊、偵訊中,均明確就本案犯罪事實肯認之表示(偵卷一第11至29、55至57、69至88、271至275頁),雖嗣後於113年8月1日警、6日接受警訊、偵訊時翻異否認,惟其前所坦認、交代之實質內容,對於犯罪之偵查及犯罪之發現已具實質助益,仍應寬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二編1部分),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堪認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有如前述。又其於本院審理,具狀表示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罪(本院卷二第289頁),且其經扣案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足供本院依法諭知沒收(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其如附表二編2至6、8、10至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二編1至6、8、10至31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29人,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已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銷售、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已逾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於其餘各罪所處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非輕,實有藉由執行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就該等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無單獨宣告緩刑之實益與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自兌換泰達幣轉入匿名電子錢包交易金額中,獲得6%至8%報酬等語(偵卷一第272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表示:被告部分犯行僅取得5%報酬等語,並提出部分卷內資料為佐(本院卷二第275至276、317至367頁)。本院審酌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除部分犯行可資特定取得5%報酬外(證據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其餘無證據可證明確切數額部分,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認定其取得6%之報酬。經核算後,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371萬4,056元)。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820萬6,700元,含有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在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5頁)。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71萬4,056元,應就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內,宣告沒收。
3.被告已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72萬6,817元部分,雖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尚未全部履行給付完畢,且尚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是沒收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不予扣除上開已給付部分,使未受彌補損害之被害人將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而聲請給付,堪認為妥當且無過苛之虞,附此敍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有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卷一第117至129頁)、被告尚未回帳之備忘錄截圖2張(偵卷一第151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有「JK」、「大利軒」等水公司之記帳資料1份(偵卷一第91至97頁);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SIM卡,為被告用以收人頭帳戶銀行簡訊使用,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72頁);均堪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就詐欺犯罪,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詐欺行為之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詐欺犯罪時,被告之財產係來自違法即可沒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4、65、66所示之新臺幣及美金,是我從虛擬貨幣換現得到的,至於虛擬貨幣是投資其他產業的,例如洗錢、博奕、走私毒品、虛擬貨幣現貨買賣、開槓桿合約,幾乎以這些為主,還有博奕金流公司 。洗錢的部分,是我2、3年前投資香港水房,香港的操作錢進來(有可能是詐欺的錢、博奕的錢,不分什麼錢進到水房)、錢出去(把進來的港幣換成USDT) 是水房操作者將港幣換成USDT是從水房的分紅,及虛擬貨幣買賣漲跌、遊戲點數累積下來的資金、香港博奕機房分紅、香港走私毒品到澳洲的分红等語(偵卷一第271至272頁)。佐以本案詐欺之被害人非少,受訛詐之金額非小,被告所發起、主持、指揮之本案詐欺洗錢水房顯然甚具規模,且被告既供稱2、3年前即投資香港水房,並操作洗錢詐欺、博奕款項及走私毒品等語,足認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應有其他違法犯行未經查獲。從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4、65、66所示之新臺幣及美金,除附表三編號3所含之本案犯罪所得371萬4,056元外,應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符合前開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害人等受詐騙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經匯款或轉匯至被告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已由被告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將該等贓款兌換為泰達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其餘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53、55至6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乙、無罪(附表二編號7、9)、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二編號2、18被害人其中數筆匯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9所示部分,將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被害人受詐金額至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之王彥本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王彥本東亞銀行帳戶),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將該等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9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莊雲龍部分,更正增列於112年2月23日匯款198萬元、112年3月10日匯款125萬元;就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王採妹部分,更正增列於112年3月9日匯款95萬元、112年3月23日匯款19萬5,000元、112年3月24日匯款130萬元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復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7、9部分: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轉匯方式,轉至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第1層)、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第2層),再將之兌換為美金轉匯至王彥本申設之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下稱王彥本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戶)等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惟依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報車單(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卷三第75-1頁)所示,被告及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王彥本中信銀行帳戶,並非上開王彥本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戶,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王彥本東亞銀行帳戶。又遍查卷內事證,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或本案詐欺洗錢水房確有掌控王彥本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戶,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之贓款,並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將該等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逕為其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㈡附表二編號2、18部分: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莊雲龍,受騙於112年2月23日匯款198萬元、112年3月10日匯款125萬元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匯方式,轉至尤慧貞玉山銀行臺幣帳戶(第1層)、尤慧貞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第2層),再將之兌換為美金轉匯至不詳帳戶(第3層);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王採妹,受騙於112年3月9日匯款95萬元、112年3月23日匯款19萬5,000元、112年3月24日匯款130萬元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轉匯方式,轉至劉國銘玉山銀行臺幣帳戶(第1層)、劉國銘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第2層),再將之兌換為美金轉匯至不詳帳戶(第3層)等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第3層之不詳帳戶,係由被告或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參以起訴書於附表3第3層帳戶交易金額小計欄中載明:不記入第3層帳戶標示「不詳」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公訴人顯然未就轉匯至第3層不詳帳戶部分,認定亦為被告以所掌控之帳戶共同犯罪而一併起訴。是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之贓款,並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將該等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逕為其有罪之判斷,公訴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7、9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開附表二編號2、18部分,因與前開業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浩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卷一第9至10頁)、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摺翻拍照片2張(偵卷一第33至35頁)、被告手機中詐欺機房對水房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幣商助理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水房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扣案之筆電內記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31至53頁)、被告筆電內水房記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筆電內「JK」、「大利軒」水房記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共7張、暱稱「阿飛」、「風阿」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料1份、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電子錢包資料、交易紀錄1份、被告尚未回帳之備忘錄截圖2張、Telegram群組「小二群」對話紀錄截圖9張、Telegram群組「美港-悟空93%」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與「丸子新」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Telegram群組「金錶」對話紀錄截圖2張、記帳之備忘錄截圖2張、登入記帳Excel試算表之Google帳號列表截圖1張、記帳Excel試算表截圖3張、香港水房「車單資料」截圖6張、被告與「天道酬勤」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Skyp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7張、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一第89至201頁)、對被告第1次搜索扣押: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8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221至239頁)、對被告第2次搜索扣押: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8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251至262頁)、Telegram群組「群組」、「中午斷電群(勿擾)」對話紀錄截圖15張、「JK」、「大利軒」水房記帳紀錄截圖4張(偵卷一第301至337頁)、「jkjkjk00000000000il.com」、「qq000000000000il.com」用戶註冊資訊、IP位址Google公司查詢回覆電子郵件1份(偵卷一第345至357頁)、被告之轉帳水房犯罪示意圖1張(偵卷一第377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起訴書附表3帳戶之外匯資料1份(偵卷一第409至435頁)、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iPhone 13 Pro Max手機資訊截圖3張、「0000000000 Miss俠」訊息紀錄截圖1張、「Jordan」、被告Telegram訊息紀錄、Telegram群組「報車單」、「超跑集散地」群組成員資料、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資料、Telegram群組「大心老闆」訊息資料、Telegram群組「熊熊-港幣兌usdt 小叮噹」訊息資料及USDT交易紀錄、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擷取報告、Telegram群組「小叮噹-中華港車(新)」資料、Telegram群組「闖天下 大陸人港車」資料、備忘錄截圖(偵卷二第35至96頁)、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卷二第111至359頁)、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對話紀錄採證資料(偵卷三第1至16頁)、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心老闆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偵卷三第17至31、133至137、142至143、149、154至155頁)、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利軒-港車」對話紀錄採證資料(偵卷三第31-1至32頁)、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小二哥海哥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偵卷三第71至76頁)、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報車單(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卷三第75-1頁)、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叮噹-JK」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卷三第77至80、121至128頁)、被告手機中SKYPE群組對話紀錄採證資料(偵卷三第81至83頁)、被告手機中SKYPE群組採證資料(偵卷三第83-1至83-3、129至131頁)、SKYPE群組告知「大聖爺」洗錢水房之遊戲規則、相關訊息資料(偵卷三第85至88頁)、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對話紀錄相關資料(偵卷三第89至90、143至148、155頁)、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對話紀錄相關資料、Telegram群組「美加 換港幣 出幣商-平哥」對話紀錄相關資料、Telegram群組成員間互動關係之比對資料(偵卷三第91至120頁)、Telegram群組「熊熊-港幣兌usdt 小叮噹」訊息資料及USDT交易紀錄(偵卷三第138至141頁)、Telegram群組「幣幣交易」對話紀錄相關資料(偵卷三第150至153頁)、簡易流程圖說明(偵卷三第156頁)、第1、2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林政緯、尤慧貞個人資料(偵卷三第157頁)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用於證明被告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林政緯 玉山商業銀行 808-000000000000 林政緯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2 000-000000000000 林政緯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3 尤慧貞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尤慧貞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4 000-0000000000000 尤慧貞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5 迅謙企業社陳志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 6 000-00000000000 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7 黎瑞企業社黎俊成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黎俊成陽信銀行臺幣帳戶 8 000-00000000000000 黎俊成陽信銀行外幣帳戶 9 陳韋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13-000000000000 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臺幣A帳戶 10 013-000000000000 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臺幣B帳戶 11 013-000000000000 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12 劉國銘 玉山商業銀行 808-0000000000000 劉國銘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13 808-0000000000000 劉國銘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4 王靜宜 玉山商業銀行 808-0000000000000 王靜宜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15 808-0000000000000 王靜宜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6 黃揚竣 玉山商業銀行 808-0000000000000 黃揚竣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17 808-0000000000000 黃揚竣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8 吳曜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6-000000000000 吳曜浤合庫銀行臺幣帳戶 19 006-0000000000000 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20 林秉宏 華南商業銀行 008-000000000000 林秉宏華南銀行臺幣帳戶 21 008-000000000000 林秉宏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22 林德富(英文名:LINDEFU)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 林德富渣打銀行帳戶 23 鄭榮源(英文名:CHENG WING YUEN ANDY)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24 王彥本(英文名:WANG YANBEN)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王彥本中信銀行帳戶 25 李靜(英文名:LI JING)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李靜恆生銀行帳戶 26 羅起秀(英文名:LUO QIXIU)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羅起秀恆生銀行帳戶 27 温露(英文名:WEN LU)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 温露渣打銀行帳戶 28 招健偉(英文名:ZHAOJIANWEI)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招健偉恆生銀行帳戶 29 董遠明(英文名:DONGYUANMING)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 30 楊洪亮(英文名:YANG HONG LIANG )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 楊洪亮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31 陳翁(英文名:CHEN WENG)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 陳翁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32 賴勁威(英文名:LAI JINWEI)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 賴勁威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33 夏霞光(英文名:XIA XIAGUANG)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 夏霞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備註 1.編號1至21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22至33為被告之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2.編號1至13、16至19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編號14至15帳戶所有人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編號20至21由另案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訴,編號22至33帳戶所有人為外籍人士。 附表二(本表編號順序同起訴書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方式 報酬(新臺幣,元以下捨去【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以1:32計算、港幣兌新臺幣匯率以1:4.1計算】) 證據 1 黃慧璧(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電話與黃慧璧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黃慧璧因牽涉違法吸金案件,需調查其資金並監管其帳戶等語,致使黃慧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③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140萬元。 ④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⑤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政緯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①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轉匯左列①②款項中之新臺幣199萬8,402元。 ②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匯左列③款項中之新臺幣139萬6,903元。 ③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匯左列④⑤款項中之新臺幣199萬8,236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林政緯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①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美金6萬5,300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匯左列③款項中之美金6萬4,796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林德富渣打銀行帳戶。 (另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美金4萬5,502元至不詳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左列①12萬5,376元(美金6萬5,300元×6%×32)。 左列②10萬3,673元(美金6萬4,796元×5%【證據:偵卷三第33、35頁】×32)。 共計22萬9,04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慧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12至16頁)。 ②林政緯帳戶個人資料1份(偵卷三第157頁)。 ③林政緯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三第159頁)。 ④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心老闆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卷三第17頁)。 ⑤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利軒-港車」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卷三第31-1頁)。 ⑥人頭帳戶林德富相關資料1份(偵卷三第33至49頁)。 ⑦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卷一第418頁)。 2 莊雲龍(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上午起,以電話與莊雲龍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莊雲龍因牽涉違法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莊雲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198萬元。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180萬元。 ③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140萬元。 ④112年3月9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180萬元。 ⑤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12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尤慧貞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①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新臺幣197萬7,974元。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新臺幣179萬6,429元。 ③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匯左列③款項中之新臺幣139萬7,921元。 ④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④款項內之新臺幣180萬328元。 ⑤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⑤款項內之新臺幣125萬121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尤慧貞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①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美金5萬8,700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轉匯左列④款項中之美金5萬8,519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林德富渣打銀行帳戶。 (另於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美金6萬4,900元、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匯左列③款項中之美金4萬5,560元、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轉匯左列⑤款項中之美金4萬419元至不詳帳戶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左列①9萬3,920元(美金5萬8,700元×5%【證據:偵卷三第33、35頁】×32)。 左列②11萬2,356元(美金5萬8,519元×6%×32)。 共計20萬6,276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④至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31至32頁)。 ③尤慧貞帳戶個人資料1份(偵卷三第157頁)。 ④尤慧貞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三第161至163頁)。 ⑤莊雲龍匯款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四第35至36頁)。 ⑥莊雲龍匯款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四第39頁)。 3 洪聰能(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54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聰能聯繫,佯稱可在「富達」APP抽股票,中籤以後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洪聰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 ②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4、10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15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2萬35.83元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23萬468元(美金12萬35.83元×6%×32)。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聰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51至54頁)。 ②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三第165至171頁)。 ③洪聰能匯款之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四第64至65頁)。 ④洪聰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四第69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借據、APP畫面截圖各1張(偵卷四第69至70頁)。 ⑥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小二哥海哥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卷三第71頁)。 ⑦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卷一第412頁)。 4 沈秀琴(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秀琴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沈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3、10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15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2萬35.83元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3) 包含於本表編號3。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沈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79至83頁)。 ③沈秀琴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四第104頁)。 ④沈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卷四第108至115頁)。 ⑤沈秀琴匯款之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四第117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4張(偵卷四第116至118頁)。 5 廖本堡(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本堡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永誠投顧」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廖本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153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匯左列款項中之新臺幣15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6、11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0萬8,035.80元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20萬7,428元(美金10萬8,035.80元×6%×32)。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廖本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四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一第242頁)。 ③廖本堡匯款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偵卷四第137頁)。 ④廖本堡匯款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偵卷四第141頁)。 ⑤廖本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四第143頁)。 ⑥廖本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 6 康凱順(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康凱順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康凱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11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17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5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0萬8,035.80元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包含於本表編號5。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康凱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151至154頁)。 ③康凱順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四第155頁)。 ④康凱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四第159至161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四第163頁)。 7 范倫綺(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倫綺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范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匯左列款項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9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2萬9,635.75元至王彥本申設之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①同本表編號3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范倫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219至221頁)。 ③范倫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四第222頁)。 ④范倫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四第225至226、228至231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1張(偵卷四第227頁)。 ⑥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報車單(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偵卷三第75-1頁)。 ⑦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卷一第422、431頁)。 8 林建英(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英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建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左列款項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314.92元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1萬9,804元(美金1萬314.92元×6%×32)。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239至240頁)。 9 陳佩仁(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佩仁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永豐大戶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佩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30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7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2萬9,635.75元至王彥本申設之香港招商永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①同本表編號3②、編號7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佩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285至289頁)。 ③陳佩仁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93頁)。 ④陳佩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5張(偵卷四第303至370頁)。 10 廖俊欽(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俊欽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廖俊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②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本表編號3、4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150萬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320萬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2萬35.83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部分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25萬9,035.75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左列①包含於本表編號3。 左列②49萬7,348元(美金25萬9,035.75元×6%×32)。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廖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383至386頁)。 ③廖俊欽匯款之匯款單、三星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四第388至389頁)。 ④廖俊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卷四第390至391頁)。 11 蕭奇松(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奇松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蕭奇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本表編號6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170萬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本表編號12、13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670萬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本表編號5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10萬8,035.80元。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本表編號10②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25萬9,035.75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左列①包含於本表編號5。 左列②包含於本表編號10②。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蕭奇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四第401至405頁、本院卷一第242頁)。 ③證人簡宏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407至411頁)。 12 吳恩華(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恩華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吳恩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1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11②、13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67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10②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25萬9,035.75元至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包含於本表編號10②。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恩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423至433頁)。 13 林美鈺(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鈺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美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11②、12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670萬元至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同本表編號12。 包含於本表編號10②。 ①同本表編號3②⑥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443至446頁)。 ③林美鈺指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其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四第447至448頁)。 ④林美鈺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四第459頁)。 14 李振賢(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振賢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鋐霖」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李振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63萬元至黎俊成陽信銀行臺幣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15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396萬5,800元至黎俊成陽信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8分後某時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共計港幣102萬932.96元至李靜恆生銀行帳戶。 25萬1,149元(港幣102萬932.96元×6%×4.1)。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振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469至473頁)。 ②黎俊成陽信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三第173至179頁)。 ③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叮噹-JK」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偵卷三第121、123頁)。 ④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卷一第416頁)。 15 吳素如(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素如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鋐霖」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吳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90萬元至黎俊成陽信銀行臺幣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14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396萬5,800元至黎俊成陽信銀行外幣帳戶。 同本表編號14。 包含於本表編號14。 ①同本表編號14②③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四第477至479頁)。 16 羅瑞芳(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瑞芳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鴻發」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羅瑞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700萬元至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臺幣A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轉匯左列款項至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匯左列款項中之港幣179萬9,208元至羅起秀恆生銀行帳戶。 44萬2,605元(港幣179萬9,208元×6%×4.1)。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瑞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五第9至11頁、本院卷一第242頁)。 ②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臺幣A、B帳戶、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三第181至183頁)。 ③羅瑞芳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偵卷五第14頁)。 ④羅瑞芳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五第17頁)。 ⑤羅瑞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8張(偵卷五第24至36頁)。 ⑥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叮噹-JK」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偵卷三第79、125頁)。 ⑦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卷二第135頁)。 ⑧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卷一第419頁)。 17 游琇瑾(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琇瑾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亞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游琇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 ②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③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 ④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臺幣B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匯左列①②款項。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匯左列③④款項。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港幣76萬8,208元。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港幣76萬5,208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羅起秀恆生銀行帳戶。 左列①18萬8,979元(港幣76萬8,208元×6%×4.1)。 左列②18萬8,241元(港幣76萬5,208元×6%×4.1)。 共計37萬7,220元。 ①同本表編號16②⑧。 ②證人即被害人游琇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五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242頁)。 ③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卷二第138、140頁)。 ④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叮噹-JK」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偵卷三第79、125、127頁)。 18 王採妹(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以電話與王採妹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王採妹因證件遭盜用而牽涉金融犯罪,需依指示匯款以配合調查等語,致使王採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95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19萬5,000元。 ④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13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劉國銘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①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新臺幣90萬349元。 ②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新臺幣199萬7,599元。 ③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匯左列③款項中之新臺幣19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匯左列④款項中之新臺幣129萬8,109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劉國銘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美金6萬5,339元至温露渣打銀行帳戶。 (另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3萬629元、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③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6,398元、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④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美金4萬2,786元至不詳帳戶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10萬4,542元(美金6萬5,339元×5【證據:偵卷三第72至73頁】%×32)。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採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59至61頁)。 ②劉國銘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三第185至191頁)。 ③王採妹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各1份(偵卷五第65頁)。 ④王採妹匯款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五第67頁)。 ⑤王採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五第71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證件翻拍照片2張、偽造公文翻拍照片9張(偵卷五第73至78頁)。 ⑦王採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3至323頁)。 ⑧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小二哥海哥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卷三第72至73頁)。 ⑨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卷二第125頁)。 ⑩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卷一第423頁)。 19 程寶慧(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起,以電話與程寶慧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程寶慧因帳戶遭盜用而牽涉刑事犯罪,需依指示匯款以配合調查等語,致使程寶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 ②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10萬元。 ③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元。 ④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王靜宜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新臺幣199萬7,479元。 ②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在內之新臺幣110萬49元。 ③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匯左列款項③。 ④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匯左列④款項中之新臺幣199萬8,000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王靜宜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美金6萬5,690元。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匯左列④款項中之美金6萬5,702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温露渣打銀行帳戶。 (另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美金3萬6,162元、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匯左列③款項中之美金2萬9,501元至不詳帳戶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左列①10萬5,104元(美金6萬5,690元×5%【證據:偵卷三第74頁】×32)。 左列②10萬5,123元(美金6萬5,702元×5%【證據:偵卷三第76頁】×32)。 共計21萬227元。 ①同本表編號18⑩。 ②證人即被害人程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113至114頁)。 ③王靜宜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三第187、19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偽造公文2份(偵卷五第121至123頁)。 ⑤程寶慧匯款帳戶存摺內頁1份(偵卷五第125頁)。 ⑥程寶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五第127至130頁)。 ⑦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卷二第135頁)。 ⑧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小二哥海哥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卷三第72、74、76頁)。 20 黃芳維(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以電話與黃芳維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黃芳維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帳戶以配合調查等語,致使黃芳維陷於錯誤,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黃芳維所有之帳戶內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185萬元至黃揚竣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匯左列款項中之新臺幣184萬7,702元至黃揚竣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匯左列款項中之美金6萬112元至招健偉恆生銀行帳戶。 9萬6,179元(美金6萬112元×5%【證據:偵卷三第19、53頁】×32)。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芳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139至140頁)。 ②黃揚竣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三第195至197頁)。 ③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心老闆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卷三第19頁)。 ④人頭帳戶招健偉相關資料1份(偵卷三第51至70頁)。 ⑤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卷一第426頁)。 21 高薏茹(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薏茹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不詳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高薏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臺幣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2、23①、24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匯左列款項中之美金1萬6,0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 3萬720元(美金1萬6,000元×6%×32)。 ①證人即被害人高薏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151至155頁)。 ②吳曜浤合庫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三第201至211頁)。 ③高薏茹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五第179頁)。 ④高薏茹提供之遭詐騙過程說明1份(偵卷五第197至211頁)。 ⑤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心老闆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卷三第128頁)。 ⑥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卷一第413頁)。 22 吳聯福(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福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不詳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吳聯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 ②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吳曜浤合庫銀行臺幣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1、23①、24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匯左列款項中之美金1萬6,0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21) 包含於本表編號21。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聯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217至225頁)。 ③吳聯福匯款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五第253、257至259頁)。 23 溫聰吉(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聰吉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不詳之APP投資股票、基金獲利等語,致使溫聰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 ②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吳曜浤合庫銀行臺幣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本表編號21、22、24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49萬9,999元。 ②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本表編號24②、25至29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美金1萬6,000元。(同本表編號21) ②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 左列①包含於本表編號21。 左列②3萬1,680元(美金1萬6,500元×6%×32)。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溫聰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279至28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文件13份(偵卷五第313至317頁)。 ④溫聰吉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1份(偵卷五第321至323頁)。 ⑤溫聰吉匯款紀錄1份(偵卷五第325頁)。 ⑥溫聰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卷五第333至341頁)。 ⑦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1張(偵卷五第339頁)。 24 張亦儒(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亦儒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CVC」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張亦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 ②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吳曜浤合庫銀行臺幣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①款項、本表編號21、22、23①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49萬9,999元。 ②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本表編號23②、25至29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美金1萬6,000元。(同本表編號21) ②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同本表編號23②)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 左列①包含於本表編號21。 左列②包含於本表編號23②。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亦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353至357頁)。 25 易麗麗(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易麗麗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CVC」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易麗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臺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3②、24②、26至29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23②) 包含於本表編號23②。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易麗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369至372頁)。 ③易麗麗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五第39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文件1份(偵卷五第397至400頁)。 26 陳銀喬(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銀喬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CVC」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銀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臺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3②、24②、25、27至29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23②) 包含於本表編號23②。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銀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405至409頁)。 27 洪朝元(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朝元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不詳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洪朝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臺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3②、24②、25至26、28至29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23②) 包含於本表編號23②。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朝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427至431頁)。 ③洪朝元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偵卷五第435頁)。 ④洪朝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卷五第437至438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五第437頁)。 28 朱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下午1時26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佳慧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CVC-TW」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朱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臺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3②、24②、25至27、29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23②) 包含於本表編號23②。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朱佳慧之報案資料1份: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列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五第441至442、444至445、449頁)。 29 胡小女(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小女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CVC」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胡小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 ②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吳曜浤合庫銀行臺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23②、24②、25至28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新臺幣49萬9,999元至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美金1萬6,500元至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同本表編號23②) 包含於本表編號23②。 ①同本表編號21②⑤⑥。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小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454至457頁)。 ③胡小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卷五第473至479、481、483至485、487至493頁)。 ④胡小女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五第484至485頁)。 30 許幼玲(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起,以電話與許幼玲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許幼玲牽涉販毒洗錢犯罪,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配合調查等語,致使許幼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00萬元。 ②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③112年9月5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30萬元。 ④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秉宏華南銀行臺幣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新臺幣200萬元。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5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新臺幣45萬元。 ③112年9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新臺幣165萬元。 ④112年9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③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新臺幣150萬元。 ⑤112年9月6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④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新臺幣125萬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林秉宏華南銀行臺幣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美金3萬元。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美金4萬5,720元。 ③112年9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③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美金4萬1,000元。 ④112年9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④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美金4萬7,000元。 ⑤112年9月6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⑤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美金5萬1,000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楊洪亮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左列①4萬8,000元(美金3萬元×5%【證據:偵卷三第25、26、137頁】×32)。 左列②7萬3,152元(美金4萬5,720元×5%【證據:偵卷三第27、28、144頁】×32)。 左列③6萬5,600元(美金4萬1,000元×5%【證據:偵卷三第29、153頁】×32)。 左列④9萬240元(美金4萬7,000元×6%×32)。 左列⑤9萬7,920元(美金5萬1,000元×6%×32)。 共計37萬4,9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幼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五第498至502頁、本院卷一第242頁)。 ②林秉宏華南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三第213至217-1頁)。 ③許幼玲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封面、切結書各1份(偵卷五第510至511、513頁)。 ④許幼玲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五第515頁)。 ⑤許幼玲遭詐騙之說明筆記1份(偵卷五第518頁)。 ⑥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心老闆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卷三第25至29、134、137、144、153頁)。 ⑦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卷二第342、346、355頁)。 ⑧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卷一第424頁)。 31 馬淑敏(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馬淑敏聯繫,假冒在一家承包香港政府工程之建築公司工作,佯稱有接到一項工程,可以做代理抽成,獲利空間很大等語,致使馬淑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美國時間),匯款美金5萬元。 ②112年6月2日,匯款港幣5萬771.73元。 ③112年6月1日(美國時間),匯款美金1萬5,000元。 ④112年6月9日,匯款港幣10萬1,703.53元。 上列①至④款項均匯至陳翁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⑤112年6月14日,匯款港幣45萬5,350.37元至賴勁威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⑥112年7月18日,匯款港幣52萬8,967元至夏霞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均無。 均無。 左列①9萬6,000元(美金5萬元×6%×32)。 左列②1萬2,489元(港幣5萬771.73元×6%×4.1)。 左列③2萬8,800元(美金1萬5,000元×6%×32)。 左列④2萬5,019元(港幣10萬1,703.53元×6%×4.1)。 左列⑤11萬2,016元(港幣45萬5,350.37元×6%×4.1)。 左列⑥13萬125元(港幣52萬8,967元×6%×4.1)。 共計40萬4,44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馬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545至547頁)。 ②證人余姿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五第523至525頁)。 ③馬淑敏相關之Skype、Telegram訊息資料、USDT交易紀錄各1份(偵卷二第42至48頁)。 ④馬淑敏之匯款單據8張(偵卷五第527至541頁,同偵卷三第219至233頁)。 ⑤馬淑敏遭詐騙之說明1份(偵卷五第543至544頁)。 ⑥被告手機中SKYPE群組採證資料1份(偵卷三第83-3、129頁)。 ⑦SKYPE群組洗錢水房提供帳戶相關訊息資料1份(偵卷三第87頁)。 ⑧Telegram群組成員間互動關係之比對資料(偵卷三第107至108頁) ⑨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卷二第279頁)。 ⑩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卷一第412、415、423頁)。 報酬總計:371萬4,056元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 1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iphone 14 Pro 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樓之7 2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iphone 13 Pro 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 4.820萬6,700元 房間衣櫃、電腦桌抽屜。 4 筆記型電腦 1台 ㈠廠牌:LG gram ㈡外觀:紫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 5 筆記型電腦 1台 ㈠廠牌:Acer ㈡外觀:金色 6 筆記型電腦 1台 ㈠廠牌:Asus ㈡外觀:黑色 7 筆記型電腦 1台 ㈠廠牌:Asus ㈡外觀:黑色 8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9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小米POCO PHONE ㈡外觀:藍色 1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8 ㈡外觀:紅色 11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小米POCO PHONE ㈡外觀:藍色 1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小米 ㈡外觀:藍色 1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7 ㈡外觀:黑色 14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8 ㈡外觀:玫瑰金 15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LG V40 ㈡外觀:藍色 16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6s ㈡外觀:粉紅色 17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LG G7+ ㈡外觀:黑色 18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8 ㈡外觀:白色 ㈢背面裂痕 19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8 ㈡外觀:白色 2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11 ㈡外觀:紫色 21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三星 ㈡外觀:白色 ㈢鏡頭裂痕 2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LG V60 ㈡外觀:藍色 ㈢背面裂痕 2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7 plus ㈡外觀:粉紅 24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8 ㈡外觀:粉紅 ㈢背面破損 25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iphone 8 ㈡外觀:紅色 26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iphone 12 pro ㈡外觀:綠色 27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iphone 6 ㈡外觀:白色 ㈢螢幕破損 28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HTC ㈡外觀:藍色 ㈢背面破損 29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小米 ㈡外觀:紅色 30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小米 ㈡外觀:紫色 31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小米 ㈡外觀:黑色 3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小米 ㈡外觀:藍色 3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小米 ㈡外觀:黑色 34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小米POCO PHONE ㈡外觀:紅色 35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小米POCO PHONE ㈡外觀:紅色 36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紅米 ㈡外觀:黑色 ㈢無卡槽 37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紅米 ㈡外觀:藍色 38 隨身碟 1個 廠牌:TEAMGROUP 39 隨身碟 1個 廠牌:SP 40 網卡 1個 廠牌:D-link 41 網卡 1個 ㈠廠牌:華為 ㈡IMEI:000000000000000 42 網卡 1個 ㈠廠牌:華為 ㈡IMEI:000000000000000 43 網卡 1個(含SIM卡1張) ㈠廠牌:華為 ㈡IMEI:000000000000000 44 U盾 25個 45 銀聯卡 1張 ㈠恆生銀行 ㈡卡號:000000000000 46 銀聯卡 1張 ㈠恆生銀行 ㈡卡號:000000000000 47 銀聯卡 1張 ㈠中國銀行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8 銀聯卡 1張 ㈠渣打銀行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9 印章 1顆 吳黃秋蘭(被告母親) 50 林素巧人頭帳戶資料 1組 含匯豐銀行銀聯卡1張 51 朱漢森人頭帳戶資料 1組 含中國、匯豐銀行各1張 52 吳明蒼人頭資料 1組 53 周秝因人頭資料 1組 54 sim卡 28張 55 112/7/25汽車買賣合約書 1張 車號:000-0000 56 人頭網銀資料 2張 Z000000000等2人 57 郵局存簿 3本 ㈠李宛玲 ㈡帳號:00000000000000 5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㈠吳永勳(被告弟弟) ㈡帳號:000000000000 59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㈠祝誌遠 ㈡帳號:000000000000 60 華南存摺 1本 ㈠李宛玲 ㈡帳號:000000000000 61 各國sim卡及人頭帳戶銀聯卡及本國金融卡 1本 62 存摺 6本 吳永正 63 銀聯卡、本國金融卡 4張 吳永正 64 現金(新臺幣) 3萬7,900元 客廳桌上 65 現金(新臺幣) 156萬5,800元 B房抽屜 66 現金(美金) 1萬9,900元 B房抽屜 附表四(調解履行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成立金額 已履行給付之金額 證據 1 胡小女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000元 ①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5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03頁)。 2 溫聰吉 20萬元 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11頁)。 3 吳恩華 110萬元 2萬2,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07頁)。。 4 陳佩仁 20萬元 4,000元 ①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5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05頁)。 5 沈秀琴 20萬元 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09頁)。 6 羅瑞芳 700萬元 14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09頁)。 7 康凱順 20萬元 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05頁)。 8 林美鈺 100萬元 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11頁)。 9 廖俊欽 190萬元 3萬8,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07頁)。 10 馬淑敏 674萬850元 13萬4,817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09頁)。 11 莊雲龍 500萬元 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05頁)。 12 洪朝元 17萬元 3,400元 ①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5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11頁)。 13 高薏茹 15萬元 3,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2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13頁)。 14 蕭奇松 300萬元 6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2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03頁)。 15 廖本堡 153萬元 3萬6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2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07頁)。 16 黃慧璧 540萬元 10萬8,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2①。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本院卷二第303頁)。 17 黃芳維 185萬元 3萬7,000元 ①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本院卷二第315頁)。 18 易麗麗 60萬元 1萬2,000元 ①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381至382頁)。 ②凱基銀行轉帳單1張(本院卷二第387頁)。 總計 3,634萬850元 72萬6,817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吳永正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8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10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11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12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3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4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5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6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附表二編號17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6 附表二編號18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二編號19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 附表二編號20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二編號21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附表二編號22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二編號23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附表二編號24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二編號25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二編號26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附表二編號27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28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二編號29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附表二編號30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9 附表二編號31 吳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