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偽造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國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名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蠟筆小新」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轉交之贓款已由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匯回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詐欺集團之獲取財物之立法目的,如另再宣告沒收上揭洗錢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就上開洗錢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1張,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簽名、印文 數量 備註 1 財政部入庫回單 1張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偵卷第51頁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枚 黃冠偉(簽名) 1枚 黃冠偉(用印) 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10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於民國113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尤國靜、「蠟
筆小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
清」、「李函霖」等之名義與謝世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
票獲利,謝世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尤國靜
即接獲「蠟筆小新」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5時10分許,
前往謝世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1住處,自稱係利
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德公司)之出納人員「黃
冠偉」,交付謝世安1紙其上已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利家德公司之印文、利家德公司收訖章印文、出納「黃冠
偉」之印文,及由尤國靜偽簽之「黃冠偉」之署押之「財政
部入庫回單」予謝世安簽名以行使,並向謝世安收取60萬元
現金,得手後將所收取之贓款置放於「蠟筆小新」指定之不
詳公園之公廁內,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世安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世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告訴人面交當時錄影畫面擷圖、財政部入庫回單影本、聲明暨開戶同意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AI精靈服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貫宏AI精靈APP頁面擷圖、告訴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黃
冠偉」署押及不詳詐欺團成員偽造利家德公司印文、利家德
公司收訖章印文、「黃冠偉」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蠟筆小新」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
載有「黃冠偉」、「利家德公司」之印文、「黃冠偉」之署
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