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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振佑陳怡珊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名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㈢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欄論罪科刑欄㈢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有漏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及緩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21日確定,於113年3月20日緩刑期滿,前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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