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坤哲、吳俞萱、黃亞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吳俞萱 黃亞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第30426號、第33580號、第36381號),被告等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坤哲、黃亞倫、吳俞萱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李坤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2第3行「與陳建均面交13萬」前補充「向陳建均出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俞萱工作證,」、末行「陳建均」更正為「吳俞萱」,犯罪事實一㈡3倒數第4行「經辦人欄偽簽『邱家誠』之簽名」後補充 「並偽蓋『邱家誠』印文1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坤哲、 黃亞倫、吳俞萱於本院行羈押訊問(僅被告李坤哲)、移審訊問(僅被告李坤哲)、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①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③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被告3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吳俞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李坤哲、黃亞倫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吳俞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吳俞萱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坤哲、黃亞倫,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處斷。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說明。 2.罪名: ⑴核被告李坤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吳俞萱)或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被告李坤哲、黃亞倫) 之洗錢罪。起訴書未認被告吳俞萱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見113年度金訴字第3207號卷[下 稱金訴卷]第107、108頁),已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權,附 此敘明。 ⑶核被告李坤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⑷被告李坤哲、黃亞倫本案偽造印章、被告3人本案偽造印文 或兼署名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李坤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㈠ 、㈢所示之犯行,被告3人相互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 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李坤哲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李坤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吳俞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吳俞萱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吳俞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吳俞萱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吳俞萱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吳俞萱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吳俞萱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 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吳俞萱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或免刑: ⑴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或免刑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之。 ⑵查被告吳俞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李坤哲、黃亞倫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亞倫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因而使警察查獲車手頭陳宏德即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附卷可稽,然被告黃亞倫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仍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俞萱固於另案向警察供述而使警察查獲收水賴明正,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按, 惟無論收水賴明正得否認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吳俞萱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仍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未遂犯之減刑: 被告李坤哲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⑴被告李坤哲、黃亞倫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既遂或兼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本均應依其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吳俞萱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李坤哲洗錢未遂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惟因被告李坤哲、黃亞倫洗錢既遂或兼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李坤哲、黃亞倫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李坤哲、黃亞倫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俞萱犯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李坤哲未與告訴人齊玉梅、陳建均、何歡庭成立和解,被告吳俞萱、黃亞倫均與告訴人陳建均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含前 述被告吳俞萱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五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李坤哲、黃亞倫洗錢既遂或兼未遂及對於洗錢既遂或兼未遂犯行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李坤哲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2.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或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113年度偵字第35580號卷[下稱偵35580卷]第147、149頁,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下 稱偵36381卷]第13、29頁,金訴卷第124頁)。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分別已交付告訴人齊玉梅、陳建均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預先交付被告吳俞萱若干款項供其至遠地收取贓款時之車資(被告吳俞萱於本案犯行係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被告吳俞萱實際上省下約5萬元,業據被告吳 俞萱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35580卷第125頁),屬被告吳俞萱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扣除被 告李坤哲抽取之報酬,固為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該等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3人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 沒收。 (四)偽造之印文、署名: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所得: 1.就本案犯行,被告李坤哲、黃亞倫分別實際收到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8所示之報酬,業據其2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供 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第179、180頁,偵36381卷第31、185頁,113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131、132 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5580卷第2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六)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35580卷第147至149頁); 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㈡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㈢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之一(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李坤哲 2 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吳俞萱 3 耳機1副 吳俞萱 4 中國人壽文件夾1本 吳俞萱 5 偽造之信昌投資吳俞萱工作證1張 吳俞萱 附表二之二(未扣案)(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李元俊」印章1顆 李坤哲 2 偽造之信昌投資李元俊工作證1張 李坤哲 3 偽造之「邱家誠」印章1顆 黃亞倫 4 偽造之信昌投資邱家誠工作證1張 黃亞倫 5 李坤哲犯罪所得5000元(對應犯罪事實一㈠1) 李坤哲 6 李坤哲犯罪所得5000元(對應犯罪事實一㈠2) 李坤哲 7 李坤哲犯罪所得5000元(對應犯罪事實一㈡1) 李坤哲 8 黃亞倫犯罪所得1600元(對應犯罪事實一㈡3) 黃亞倫 9 吳俞萱其他違法行為所得5萬元 吳俞萱 附表三之一(扣案): 編號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收據1張 「公司印章」欄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第35頁 「董事長」欄 印文1枚 2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收據1張 「公司印章」欄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第35頁 「董事長」欄 印文1枚 「經辦人」欄 「李元俊」印文1枚 3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甲方」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5580號卷第61頁 4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1張 左下角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5580號卷第63、67頁 「金額」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收訖蓋章」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李元俊」印文1枚 5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公庫送款回單1張 左下角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5580號卷第65、67頁 「金額」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收訖蓋章」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表三之二(未扣案):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3日公庫送款回單1張 左下角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5580號卷第68頁 「金額」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收訖蓋章」欄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邱家誠」署名1枚 「邱家誠」印文1枚 附表四(扣案)(與本案無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空白收據4組 吳俞萱 2 空白商業委託操作實金保管單2組 吳俞萱 3 空白存款憑證5組 吳俞萱 4 空白協議書5組 吳俞萱 5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3張 吳俞萱 6 華信商業娄說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吳俞萱 7 其餘工作證12張 吳俞萱 附表五(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李坤哲 高中肄業,受僱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4萬5 000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 2 吳俞萱 專科畢業,受僱從事包裹分揀,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3 黃亞倫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出頭,與父親、母親、姊姊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80號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被 告 李坤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 吳俞萱 男 40歲(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亞倫 男 30歲(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哲、吳俞萱、黃亞倫分別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23」、「1234」、「⊙⊙」、「上 善若水」、「天上人間」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分工(李坤哲、吳俞萱、黃亞倫涉嫌參加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440號、第246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提起公訴)。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 ,分別與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齊玉梅遭詐騙部分: 1、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齊玉梅於3月初某日,觀看該投資廣告,點擊進入連結,並加入LINE 暱稱「李佳薇」、「中洋投資助理」、「何超潔Emma」等人之好友,該3人旋即向齊玉梅推薦「中洋」及「豪成」投資 網站,並引導齊玉梅完成該2個投資網站註冊,致使齊玉梅 陷於錯誤並開始操作投資,陸續匯款及面交財物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李坤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齊玉梅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8日再次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 元之投資款,李坤哲於113年3月8日11時前某時,以5,000元之代價,受「⊙⊙」指示,先在超商完成現金收據之印製及裁 剪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對面之大雅公園, 以經辦人「李元俊」之名義,向齊玉梅收取35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齊玉梅。 2、李坤哲於113年3月15日,以5,000元之代價,同受「⊙⊙」之 指示,先盜刻「李元俊」之印章,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盜蓋「李元俊」印文1枚,再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以經辦人「李元俊」之名義,向齊玉梅 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齊玉梅。上述向齊玉梅收取之款項,李坤哲皆先自其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後,再將餘款持往超商,進入廁 所後,聯繫「⊙⊙」,待不詳集團成員敲擊廁所門後,即將贓 款放置於廁所內,並逕自離去,藉此方式,隱匿、層轉犯罪行為所得,躲避檢警追緝,以保全犯罪所得。嗣經齊玉梅察覺異狀,訴警查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陳建均遭詐騙部分: 先由集團成員在「早安樂活」網站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緣陳建均看到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之人為好友,並經「賴憲政」推薦Line暱稱「陳寶蓮」之人予陳建均,陳建均加入「陳寶蓮」好友後,由「陳寶蓮」佯裝指導陳建均投資及操作股票,並邀請陳建均加入Line「股海龍王XII」之群組,並依「陳寶蓮」指示 操作詐欺集團所編寫之「信昌APP」以投資款項,致陳建均 陷於錯誤而陸續操作APP投資。再由集團成員分別指示下列 車手,向陳建均取款: 1、李坤哲依「⊙⊙」指示,持上手所提供之QR code前往超商列 印偽造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員「李元俊」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並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之經辦人欄盜蓋「李元俊」印文1枚後,於113年3月17日20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樓旁之路旁,表示 為「李元俊」本人,而與陳建均面交1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予陳建均。李坤哲先自其中抽取5,000 元之報酬後,再將餘款持往超商廁所,聯繫上手,待有人敲擊廁所門後,即將贓款放置於廁所內,並逕自離去,藉此方式,隱匿、層轉犯罪行為所得,躲避檢警追緝,以保全犯罪所得。 2、吳俞萱依「上善若水」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3F,與陳建均面交13萬,並交付偽造之「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陳建均,再由陳建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集團收水成員。 3、黃亞倫則依「天上人間」指示,持「天上人間」所提供之QRcode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邱家 誠」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後,於4月13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門口,表示為「邱家誠」本人,與陳建均面交16萬元,並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邱家誠」之簽名後,交付予陳建均。黃亞倫旋依指示,前往附近之超商,將取得之款項連同工作機,放置在廁所內。再前往臺北車站某間廁所內拿取報酬1,600元。 ㈢何歡庭遭詐騙部分: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在交友軟體「心交」以暱稱「愛瑞克」結識暱稱為「單純交友為前提」之何歡庭,並於113年4月26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何歡庭加入投資網站,何歡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以50萬元購買15,347顆「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無證據 證明李坤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何歡庭表示欲出金領取 獲利,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繳交「入駐費」,始能出金領取獲利,何歡庭所悉受騙,適接獲員警之通知,何歡庭乃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繳納80萬元之「入駐費」。詐欺集團成員「123」、「1234」即指示李 坤哲於113年6月5日19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門市,向何歡庭收取前揭80萬款項。惟李坤哲因認星巴克門市內氣氛有異,自行決定更換面交場所至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一段、中興東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欲向何歡庭收取80萬現金時,在場埋伏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依現行犯逮捕李坤哲,並當場查扣千元紙鈔800張(已發還何歡庭)、李坤哲使用之蘋果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全案因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齊玉梅、陳建均、何歡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齊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地點、被告出發前往面交地點及離開之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路線圖。 證明被告李坤哲2次向告訴人齊玉梅收取共65萬之經過。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證明被告李坤哲行使偽造文書及向告訴人齊玉梅收取65萬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齊玉梅受騙及與被告李坤哲面交款項之過程。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向告訴人齊玉梅取款之人為被告李坤哲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3580號、第36381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建均面交13萬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在做犯罪行為,被警察查獲才知情等情 。 3 被告黃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建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信昌投資工作證、信昌投資APP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賴憲政」、「陳寶蓮」、「信昌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以假資手段詐騙,並與被告李坤哲等3人面交財物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 113年3月17日、113年3月22日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分別有被告李坤哲及吳俞萱之指紋之事實。 8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向告訴人陳建均取款之人為被告3人之事實。 9 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案件扣案之偽造「吳俞萱」工作證13張、收款收據、現金存款憑證等9張、各類合作協議書8張、商業資金保管單3張之照片。 被告吳俞萱持有數公司之工作證,證明其不可能不知要求其前往取款者為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歡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於犯罪現場之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李坤哲向告訴人何歡庭收取80萬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歡庭受騙過程及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坤哲之過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何歡庭收取80萬,經警方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何歡庭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涉犯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李坤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坤哲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坤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李坤哲於3 月8日、3月15日,2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贓款行為,主觀上 應係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齊玉梅,非屬被告李坤哲所有)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李坤哲此部分犯罪所 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核被告李坤哲、黃亞倫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吳俞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坤哲、黃亞倫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李坤哲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吳俞萱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黃亞倫犯罪所得為1,6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已交付告 訴人陳建均,非屬被告所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核被告李坤哲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扣案之蘋果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坤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