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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吳逸儒

  • 被告
    周鼎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保密條款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明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鼎綸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5678」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周鼎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建三聯繫,向其 佯稱:可使用「泰盛」APP進行股票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 徐建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周鼎綸旋依照「5678」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2時37分前之不詳時日,先 依指示在不詳車站之廁所內拾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蓋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保密條款,再於112年12月11日12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自稱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明傑 經理,向徐建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保密條款交付徐建三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建三。周鼎綸取款後旋即依照「5678」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徐建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收款收據,為警於113年1月3日查 扣並採集指紋送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建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鼎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建三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260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5546號卷第81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 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等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5678」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5至7萬元,需扶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持蓋 印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保密條款、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明傑」署押之收款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明傑」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210頁),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該等款項業非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且未經查獲,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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