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健哲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聰豪律師
- 被告
- 鄭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29號、112年度偵字第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健哲、鄭紘斌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家澄」、林宗慶、謝政欣、俞榮銘、蔡鎧丞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張健哲、鄭紘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對葉雯雯實施詐術,致葉雯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分別層轉至張健哲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新臺幣47萬元,再層轉至鄭紘斌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張健哲、鄭紘斌分別提領或以購買虛擬貨幣轉手,其中鄭紘斌所購買虛擬貨幣,再回流至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雯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葉雯雯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張健哲、鄭紘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健哲、鄭紘斌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張健哲辯稱:「江韋逸」跟我買泰達幣,才轉錢新臺幣(下同)87萬元給我;我因買幣達到上限,要向鄭紘斌買價值47萬元的泰達幣,才轉帳47萬元給鄭紘斌云云。被告鄭纮斌則辯稱:我是幫張健哲買泰達幣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葉雯雯遭人詐騙,於112年4月6日13:48:02將300萬元滙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孟帳戶內,再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江韋逸擔任負責人的龍益清潔工程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益土銀帳戶),接著分別於同日14:13:50、14:16:02,分別把40萬元及47萬元轉入被告張健哲所使用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40萬元轉帳由被告張健哲臨櫃提領35萬元;另轉帳47萬元再層轉至被告鄭紘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鄭紘斌提領9萬9000元;此為被告張健哲、鄭紘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陳孟帳戶、龍益土銀帳戶、被告張健哲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鄭紘斌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健哲臨櫃提領現金影像截圖4張、取款單及被告鄭紘斌之ATM領款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健哲雖辯稱出售泰達幣給「江韋逸」,並於警詢時供稱:「江韋逸」都是用line跟我聯絡,他跟我買多少,我再去買同等數額的幣,因我的庫存不多;都是江韋逸先滙款給我,我再打幣給他;江韋逸把錢滙給我後,我會領出來去跟私人幣商買,其中74萬元是我委託鄭紘斌幫我購買云云。但查:江韋逸係益清潔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12年3月間即將自己使用的龍益清潔工程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益土銀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經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8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江韋逸自112年3月間起,已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無可能再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張健哲交易虛擬貨幣。
㈣龍益土地帳戶於112年4月6日14時13分,16分,分別將40萬元、47萬元轉入被告張健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實際使用龍益土銀帳戶之人,確係被告張健哲購買虛擬貨幣,可以一次把價金滙給被告張健哲,何需以分次轉帳方式處理,還分別轉至不同帳戶?而被告張健哲雖供稱:因庫存不多,臨櫃提款35萬元,係用以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但未能提出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又被告張健哲另稱轉帳給被告鄭紘斌之47萬元,係委託被告鄭紘斌購買泰達幣,用以交付「江韋逸」;但被告鄭紘斌當日所打出之泰達幣11,869顆,於打出後不到1小時,悉數打回被告鄭紘斌之錢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證(見偵50229卷二第555至565頁),顯見被告鄭紘斌受託購買泰達幣一節,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鄭紘斌自稱購買泰達幣37萬元,另10萬元以現金歸還給被告張健哲,則被告張健哲收受「江韋逸」87萬元之購買泰達幣價金,換算差額應該有10萬元(短少3,200顆左右之泰達幣),卻未見被告張健哲有向「江韋逸」解釋說明及退款之情形,顯見被告張健哲所辯「江韋逸」所轉帳87萬元是購買泰達幣的價金,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鄭紘斌辯稱:張健哲轉帳47萬元係委託我購買泰達幣云云。但被告鄭紘斌於警詢時供稱:27萬元滙至MaiCoin交易所,10萬元滙至MAX交易所,都是幫張健哲買泰達幣:ATM提領9萬9000元,是因為我虛擬貨幣已經買到上限了,所以我把錢領出來還給張健哲云云。但被告張健哲於警詢時,僅供稱轉帳47萬元委託鄭紘斌買幣云云,未曾提及被告鄭紘斌有退款之情形:且被告鄭紘斌於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在MaiCoin交易所及MAX交易所買的泰達幣約47萬元,都轉給張健哲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鄭紘斌打出泰達幣11,869顆,不到1小時,悉數打回被告鄭紘斌之錢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鄭紘斌所辯,收受47萬元係受張健哲之委託買泰達幣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综上所述,被告張健哲、鄭紘斌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修正。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2人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可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可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被告2人其於偵查及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健哲、鄭紘斌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林宗慶、謝政欣、俞榮銘、蔡鎧丞及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受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分別經手之贓款數額,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張健哲雖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判決認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張健哲於該案係自白犯罪,本案則否認犯行,前案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行為態樣不相同,故被告張健哲前後所參加者,應屬不同之詐欺犯罪集團,併予敘明。
四、沒收:匯入被告張健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0萬元,被告張健哲於112年4月6日15:44:44提領現金53萬元,又於112年4月6日16:36:04提領現金12萬元(其中7萬元係他人112年4月6日16:23:08所轉帳),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健哲有交付給上手,應認係被告張健哲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匯入被告鄭紘斌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47萬元,其中20萬元轉帳至被告鄭紘斌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鄭紘斌提領現金9萬9000元,不能證明已轉交上手;且被鄭紘斌打出之泰達幣11,869顆,已悉數打回被告鄭紘斌之錢包;足見轉帳至被告鄭紘斌帳戶之47萬元,係由被告鄭紘斌支配處理,可認為被告鄭紘斌之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二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三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四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五層)、金額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葉雯雯 假投資詐款 112/04/06 13:48:02 滙款3,000,000元 陳孟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06 13:48:02 入款,3,000,000元 龍益清潔工程企業社(負責人:江韋逸)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06 14:00:20 入款1,978,985元 112/04/06 14:00:42 入款1,020,847元 張健哲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06 14:13:50 入款400.000元 張健哲 中國信託重陽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04/06 15:44:44臨櫃取款350,000元 又於112年4月6日16:36:04,提領現金120,000元(其中70,000元係他人112年4月6日16:23:08所轉帳) 利冠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張健哲)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06 14:16:02 入款470.000元 鄭紘斌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06 14:45:02 入款470.000元 鄭紘斌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06 15:22:18 入款200,000元 鄭紘斌 統一超商大智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112/04/06 16:26:45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取款9,900元 註: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