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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昱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貳張、印章壹顆、印泥壹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楊雪如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昱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雖未告知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名,惟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出示工作證電磁紀錄給楊雪如查看」等節,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案,本院並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金太郎」、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偵查中(聲羈程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13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2張、印章1顆、印泥1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供被告犯行所用之工作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35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末以,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
  被   告 李昱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太郎」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由李昱權擔任該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文
    麗(文文)」、「聯巨」之帳號,向楊雪如佯稱:可面交儲值
    操作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雪如陷
    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月2日、113年7月8日,面交共計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
    李昱權參與詐騙該260萬元)。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復藉故向
    楊雪如騙取金錢,經楊雪如察覺有異並報警後,配合員警進
    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翌日即23日14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草湖店(下稱85
    度C草湖店)面交200萬元,李昱權即與「金太郎」、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昱權於113年7月23日
    早上某時許,至台中港公園,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存有
    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部線下證券員張仕凱
    」工作證電磁紀錄、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收據電磁紀錄之手機1支、偽造「張仕凱」印章1
    顆、印泥1個等物,再至不詳地點,列印偽蓋「聯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大小章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章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
    戶」收據2張,再依約於113年7月23日14時許,前往上開85
    度C草湖店,出示前揭工作證電磁紀錄給楊雪如查看,並在
    前揭其中1張收據上偽蓋「張仕凱」印文1枚及偽簽「張仕凱
    」署名1枚,復向楊雪如出示該偽造收據1張而行使之,並向
    楊雪如收取200萬元,埋伏之員警旋即將李昱權當場查獲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收據2張、偽造「張仕凱」印章1顆、
    印泥1個、前揭手機1支、現金200萬元(已發還員警)、440
    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雪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昱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等犯意,辯稱:我是透過網路應徵工作,「金太
    郎」跟我說有人投資,叫我去幫他收錢等語。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雪如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員警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遺失認領保管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
    基本資料結果表、前揭偽造收據影本、前揭工作證電磁紀錄
    翻拍照片、前揭手機內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
    人與「聯巨」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印
    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金太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名處斷。扣案之偽造「張仕凱」印章1顆、印泥1個、前揭
    手機1支,均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被告犯本案犯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收據2紙,由被告列印並偽造後供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2紙收據上之偽造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宏仁」印文、「聯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其中1紙收據之「張
    仕凱」印文1枚及偽簽「張仕凱」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4400元
    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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