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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96、4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偽造「林益盛」之印章、在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林益盛」之印文及「林益盛」之署押、在存款憑證上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益盛」之印文及「林益盛」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32、2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林益盛),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偽造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林益盛」之印文及「林益盛」之署押、在存款憑證上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益盛」之印文及「林益盛」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款單據憑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未扣案之偽造「林益盛」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各獲取1,000元、1,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亦僅各獲取1,000元、1,500元之報酬,且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林益盛」之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偽造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壹份、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林益盛」之印章壹枚沒收;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經辦人:林益盛)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71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             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暱稱「賴清德」所屬詐欺
    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黃志仁、「賴清德」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
    造私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
    林○軒觀覽投資資訊後,加入暱稱「林韋達」之人為LINE好
    友,並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黃志仁即依「賴清德」之指示,
    於不詳時、地,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益盛」之印
    章1顆,並在「賴清德」所傳送、由黃志仁列印出、其上已
    由不詳之人盜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
    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
    文之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林益盛」之印文,並偽簽「林
    益盛」之簽名後,於113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以天剛公司
    承辦人「林益盛」之身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與林○軒接洽,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軒
    簽名,並收取林○軒所交付之投資款項15萬元。黃志仁得手
    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賴清德」之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款項之流向,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邱○女觀覽投資
    資訊後,加入暱稱「林恩如」、「陳旻非」、「立泰官方線
    上營業員」之人為LINE好友,並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黃志仁
    依「賴清德」之指示,在「賴清德」所傳送、由黃志仁列印
    出、其上已由不詳之人盜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泰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
    「林益盛」之印文,並偽簽「林益盛」之簽名後,於113年6
    月3日10時22分許,以立泰公司營業員「林益盛」之身分,
    前往邱○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社區交誼
    廳,與邱○女接洽,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邱○女簽名,
    並收取邱○女所交付之投資款項20萬元。黃志仁得手後,即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賴清德」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款項之流向,並獲取1,500元之報酬。
二、陳柏仰自113年5月間起,加入暱稱「火雲邪神」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獲取每次1,200至1,300元不等之報酬
    。陳柏仰、暱稱「火雲邪神」、「凱薩」及其他所屬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邱○女觀覽投
    資資訊後,加入暱稱「林恩如」、「陳旻非」、「立泰官方
    線上營業員」之人為LINE好友,並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陳柏
    仰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不詳時、地,透過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劉家豪」之印章1顆,並在「火雲邪神」所傳
    送、由陳柏仰列印出、其上已由不詳之人盜蓋「立泰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劉家豪」之
    印文,並偽簽「劉家豪」之簽名後,於113年6月11日14時50
    分許,以立泰公司營業員「劉家豪」之身分,前往邱○女上
    開住處之社區交誼廳,與邱○女接洽,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
    憑證予邱○女簽名,並收取邱○女所交付之投資款項30萬元。
    陳柏仰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凱薩」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流向,並獲取1,2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邱○女、林○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柏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陳稱其遭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邱○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陳稱其遭詐欺之經過。 5 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影本1張、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邱○女與「陳旻非」、「旻非資訊戰情室」、「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影本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黃志仁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陳
    柏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志仁偽造「林益盛」署押、「林益盛
    」印文及不詳詐欺團成員偽造天剛公司、立泰公司印文;被
    告陳柏仰偽造「劉家豪」署押、「劉家豪」印文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立泰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志仁與「賴清德」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陳柏仰與「火雲邪神」、「凱
    薩」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
    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志仁
    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偽造天剛公司收據載有「林益盛」、「蔡薛美雲」、「
    金文衡」、「天剛公司」之印文、「林益盛」之署名;立泰
    公司收款憑證上載有「立泰公司」統一編號章、「林益盛」
    、「劉家豪」之印文、「林益盛」、「劉家豪」之署名,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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