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戰諭威、李依達、方荳
- 被告黃仲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63號、第2964號、112年度偵字第4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仲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前某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黃仲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向小陳良品有限公司(下稱小陳良品公司)申請註冊為個人代收款特約商店,並綁定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小陳良品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藉由建立交易取得對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虛擬帳號,指示他人匯款至虛擬帳號後,再經小陳良品公司結算,即可撥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陳姵宇等3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陳 姵宇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凱基銀行虛擬帳號內,嗣附表一所示陳姵宇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附表 一所示款項即均遭小陳良品公司圈存,而未匯至兆豐銀行帳戶,始洗錢未遂,兆豐銀行帳戶亦未遭凍結。 二、黃仲偉再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予「阿正」使用,使「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將詐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後,黃仲偉再依「阿正」指示提領贓款,而與「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劉家宏及楊蕎蔓行騙,致劉家宏及楊蕎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黃仲偉並於112年6月16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阿正」指定之人收取。嗣劉家宏及楊蕎蔓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三、案經陳姵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姿恆、謝佳桂、楊蕎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黃仲偉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205至20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把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阿正」,把款項匯入後,我再去幫他領140萬元,再交 給「阿正」的朋友,這個人不是「阿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3、133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且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院就被告本案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附此述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均無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發生於112年6月16日之後,自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倘依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凱基銀行虛擬帳號之款項,因遭小陳良品公司圈存,未能成功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有凱基銀行112年3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1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1739號函檢附黃仲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偵6484卷第59至71頁、第111至125頁)可查,此部分尚未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之行為未達既遂。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如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僅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 第132、202頁),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 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之,併此述明。 ⒊被告與「阿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予以否認,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提領款項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1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並考 量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陳姿恆、被害人劉家宏均表示不願調解,告訴人陳姵宇、謝佳桂均無法聯繫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與調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可佐,故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告訴人與被害人共5人分別遭詐 騙款項數額與其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刑,就附表一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被告附 表一所犯之罪與附表二所犯之罪分別屬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獲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凱基銀行虛擬帳號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58,000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因遭小陳良品公司圈存而查獲此部分款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凱基銀行虛擬帳號 (對應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陳姵宇 111年11月10日18時13分許,假冒買家,向陳姵宇佯稱:旋轉拍賣帳號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姵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9時2分 00000000000000 33,000元 黃仲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佳桂 111年11月10日,在旋轉拍賣上佯裝刊登販售IPAD之不實訊息,致謝佳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8時4分 00000000000000 10,000元 3 陳姿恆 111年11月10日,假冒買家向陳姿恆佯稱:旋轉拍賣帳號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姿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20時19分 00000000000000 15,000元 合計5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劉家宏 112年6月13日10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蔡欣瑤」向劉家宏佯稱:可在曼莎商城(https://shop.mansa.site)中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劉家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16日12時19分許 ⑵112年6月16日12時20分許 黃仲偉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3分許提款140萬元 黃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蕎蔓 112年6月13日10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楊蕎蔓佯稱:前因投資遭詐欺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拿回款項云云,致楊蕎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2時38分許 黃仲偉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0萬元 黃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陳姵宇〈告訴人〉 1、111年11月10日警詢(偵6484卷第15至16頁) (二)謝佳桂〈告訴人〉 1、111年11月15日警詢(偵23297卷第33至35頁) (三)陳姿恆〈告訴人〉 1、111年11月11日警詢(偵23297卷第57至58頁) (四)劉家宏〈被害人〉 1、112年6月23日警詢(偵48067卷第27至28頁) (五)楊蕎蔓〈告訴人〉 1、112年8月2日警詢(偵48067卷第47至51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6484號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002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84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陳姵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4卷第25至29頁) 3、告訴人陳姵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6484卷第31頁) 4、告訴人陳姵宇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484卷第31至34頁) 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1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84卷第59至71頁) 6、小陳良品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6484卷第73至75頁) 7、小陳良品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告訴人陳姵宇匯款訂單對應之帳號「Z0000000000」申登人黃仲偉資料、後台訂單匯款紀錄(偵6484卷第83至87頁) 8、小陳良品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刑事陳報(二)狀檢附帳號「Z0000000000」申登人黃仲偉身分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6484卷第89至91頁)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1739號函檢附黃仲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6484卷第111至12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3297號(偵23297卷)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297卷第25頁) 2、告訴人謝佳桂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偵23297卷第39至43頁) 3、告訴人謝佳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23297卷第43頁) 4、告訴人謝佳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297卷第45至46、49至55頁) 5、告訴人陳姿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23297卷第59頁) 6、告訴人陳姿恆提出之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297卷第59至62頁) 7、告訴人陳姿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297卷第65至75頁) 8、小陳良品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帳號「Z0000000000」訂購單、後台訂單匯款紀錄(偵23297卷第81至89頁) 9、小陳良品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後台訂單匯款紀錄(偵23297卷第93至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48067號 1、被害人劉家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067卷第31至33頁) 2、被害人劉家宏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067卷第37至43頁) 3、告訴人楊蕎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8067卷第53頁) 4、告訴人楊蕎蔓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48067卷第55至59頁) 5、告訴人楊蕎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067卷第61頁) 6、告訴人楊蕎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067卷第65至69、85至89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48067卷第95至105頁) 8、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48067卷第113頁)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278號函檢附黃仲偉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存摺類存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表、監視錄影光碟、提款影像擷取圖片(偵48067卷第117至123頁、光碟存放袋) (四)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864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 2、本院調解筆錄【賠償楊蕎蔓65萬元】(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三、被告黃仲偉 1、112年3月2日偵詢(偵6484卷第51至52頁) 2、112年3月7日警詢(偵23297卷第15至18頁) 3、112年11月22日偵詢(偵緝2964卷第63至65頁) 4、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9至46頁) 5、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6、114年4月10日審理(本院卷第199至22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