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陳培維
- 被告邱楷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63、115號案件提起公訴,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均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 高雄某酒店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邀約,參與「老闆」、少年魏○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 蘇○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開2位少年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昆」、「阿賢」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LINE上暱稱「鄭弘儀」、「羅雅婷」等帳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 判處罪刑)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 某處,透過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後,其負責依丙○○所傳達之「老闆」指示,駕駛丙 ○○所提供之車輛搭載少年魏○鋐、蘇○祐(2位少年擔任「面 交車手」)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並向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乙○○依丙○○所傳達之「老闆」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嗣丙○○、乙○○、少年魏○鋐、蘇○祐、「老闆」、「 阿昆」、「阿賢」、「鄭弘儀」、「羅雅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 月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鄭弘儀」、「羅雅婷」等帳號聯繫丁○○,並將丁○○加入LINE上名稱為「股海 衝浪」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使用「裕杰投資」App進行 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 ,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丙○○即依「老闆」指示聯繫 乙○○、少年魏○鋐、蘇○祐,並提供車輛予乙○○,由乙○○於11 3年1月18日早上某時許,駕駛丙○○所提供之車輛,將少年魏 ○鋐、蘇○祐載送至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內,由少年魏○鋐、 蘇○祐將丙○○所提供之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裕杰投資」印文各1枚)電子檔列印為紙本,再由少年魏○鋐、蘇○ 祐其中1人在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中偽簽「陳信誠」署名1枚,之後,少年魏○鋐於同日14時29分至37分許,以吳傑克(另行審結)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丁○○確 認相關碰面事宜,於同日14時34分許,由乙○○繼續依丙○○傳 達之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少年魏○鋐、蘇○祐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田心公園,少年蘇○祐則同時尾隨少年魏○ 鋐之後,監控少年魏○鋐並為其把風,嗣由少年魏○鋐交付偽 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丁○○,表示「裕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陳信誠」確已收受丁○○50萬元 款項之意,以資取信,而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誠」。少年魏○鋐、蘇○祐收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丙○○再傳達「老 闆」之指示予乙○○,由乙○○駕駛車輛搭載少年魏○鋐、蘇○祐 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藉由此等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丙○○因此取得日薪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45至151頁 、第363至368頁;本院卷第283、296頁),核與同案被告乙○ ○、少年魏○鋐、蘇○祐及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53至65頁、第87至143頁、第375至385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臺中市政府警察採驗報告書、證物採 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6769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少連偵卷第153至187頁)、丁○○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91至19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少連偵卷第209至227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33至247頁、第251至261頁)、「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29、231、249頁)等附卷可佐,暨「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信誠)、印文(裕杰投資)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四、論罪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至3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未成年,需要撫養小孩、太太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97、2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 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 ,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查: ⒈扣案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3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⒉被害人交付予少年魏○鋐之50萬元,業由被告及少年魏○鋐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其因本案取得3000元報酬(少連偵卷第365頁;本院卷第283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繳回,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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