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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怡珊

  • 當事人
    張棋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壹枚、「陳冠宇」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棋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銀河國際-美國」及莊志文(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494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李玥芳」在Line「尚股世紀」群組,向林新福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 人前去收款入金云云,致林新福因而陷於錯誤;張棋森與「銀河國際-美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棋森依「銀河國際-美國」指示,於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前往林新福上開住處,佯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陳冠宇」名義向林新福收取現金160萬元,並將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陳冠宇 」署名、印文各1枚)交予林新福而行使之。張棋森再依指 示,將前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西區之忠明公園內某處。嗣莊志文再依「黑豹」指示,於同日稍後前去該公園內拿取該等款項,莊志文得手後即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呼叫多元化計程車離去現場,並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棋森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新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森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9至231頁、本院卷二第479 、497頁),核與告訴人於林新福警詢時(見偵卷一第287至297頁)、同案被告莊志文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一第243至257頁、交查卷第281至)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被告莊志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 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538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12604661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指紋照片)、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現金收據④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現金收據⑤詐騙平台帳務操作介面⑤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252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新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棋森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9月22日9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段00號中庭②112年9月22日9時42分至9時47分許於臺中市 ○區○○○街○段00號中庭與告訴人面交160萬元(取出現金放置 袋子)及離開畫面③被告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④被告與告訴人 112年9月22日9時55分至10時3分許於臺中市○區○○○街○段00 號周遭接觸⑤112年9月22日10時10分至10時13分許,被告收款後離開並至忠明公園放置贓款、同案被告莊志文取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9月22日10時13分至10時14分許,莊志文至被告於忠明公園放置贓款處出現並停留30秒②112年 9月22日10時14分至10時15分許,莊志文搭乘TDB-5700計程 車離開、TDB-5700計程車監視器影像截圖、乘車紀錄、乘客訊息、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莊志文、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53至155、233至241、319至369、377至421、463至493、495至50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款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本案 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自白犯行,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銀河國際-美國」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 額為160萬元,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見本院卷二第498至499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與父親做冷熱管工作,有時候跟姊夫務農,未婚,需撫養母親,父親去年過世了,哥哥也因案服刑,妹妹就讀國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8頁),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陳冠宇 」署名、印文各1枚(見偵卷一第377頁),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二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約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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