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4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凡瑄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9、35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恩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68、37656、384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68、3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恩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恩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或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指示轉存至不詳之人帳戶,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游凱仁(暱稱「Kizn ŸU」,另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427號案件審理中)、暱稱「悍匪(Boss)」、「橫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恩詔於112年6月25日至9月22日間,在Telegram群組內(群組名稱為3台車圖案,群組人數包含廖恩詔在內共4人)」,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暨以上開帳戶綁定作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MAX、王牌數位創新有限公司之ACE,以及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其個人之身分資料,均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之方式,對各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各該附表之方式層轉上開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廖恩詔另依游凱仁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轉存至游凱仁指定之不詳帳戶;就附表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如各該附表所示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黃啟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洪子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恩詔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黃啟清、洪子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及附表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1、2筆款項之層轉內容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第3筆款項,依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時所述其遭詐欺匯款之過程(見偵11763卷第130頁),可知其並未為該筆匯款,是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此部分內容亦屬誤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969卷第36頁)。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操作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行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事宜,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先前曾經說過其有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是游凱仁當時教導其這樣回答,實際上其並未操作轉帳或買賣虛擬貨幣,其係將本案帳戶及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均交給游凱仁等語(見偵5808卷第188頁,本院1969卷第72、76頁),經核與被告所提游凱仁提供之應答教戰內容、被告與游凱仁間之對話紀錄、上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與「悍匪(Boss)」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1763卷第175-191、213-465頁,偵5808卷第29-89頁),相互吻合,堪認被告所述屬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操作本案帳戶轉匯及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事實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游凱仁、「悍匪(Boss)」、「橫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美雲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與游凱仁、「悍匪(Boss)」、「橫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對告訴人3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有前述本案聯邦、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被告與本案共犯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及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及密碼均交給游凱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操作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且其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亦已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不詳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管領本案贓款或虛擬貨幣。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取得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1%計算之報酬(見偵5808卷第187頁)。準此,就告訴人林美雲部分,被告之報酬為3萬4989元【計算式:(200萬元+144萬0465元)x1%≒3萬4405元】;就告訴人黃啟清部分,被告之報酬為5000元【計算式:50萬元x1%=5000元】;就告訴人洪子寓部分,被告之報酬為5000元【計算式:50萬元x1%=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情形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情形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情形 轉出虛擬貨幣情形,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及提領情形 1 林美雲 於112年6月1日某時,林美雲遭不詳之人拉進某LINE群組後,於112年7月初,暱稱「林苡宣」之人誆騙其下載「順富」APP,並慫恿其投資,致林美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53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夏波帝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1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6分許,匯款199萬8090元,至ACE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購買5693.65顆、56171.43顆泰達幣之價金。 112年9月22日14時5分許,轉出61802.21492顆泰達幣至外部帳戶。     112年9月22日11時49分許,匯款85萬78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9分許,匯款85萬8900元,至Maicoin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購買26447.83顆泰達幣之價金。 112年9月22日12時36分、13時05分許,分別轉出15308、11139.83顆泰達幣至外部帳戶。    112年9月23日12時9分許,匯款144萬0465元,至上開夏波帝有限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10時57分許,轉匯149萬8855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1分許,匯款149萬8805元,至MAX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購買46474.57顆泰達幣之價金。 112年9月23日11時15分起至12時22分許,陸續轉出14356、14580、10257、7211.86顆泰達幣至外部帳戶。 2 黃啟清 112年8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好友與對方聊天後,於112年9月15日接受對方邀請加入溢華投資公司LINE群組,對方誆稱有和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並提供該公司投資平台網站,誆騙其匯款投資,致黃啟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匯款250萬元,至黃靖雅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匯款189萬9800元,至中山蛋糕店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嗣於同日12時41分許至13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陸續轉出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不詳帳戶;復於同日14時間7分至11分許,由不詳之人持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在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10月25日13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陸續透過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5萬元至不詳帳戶)。 廖恩詔再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雅店ATM,持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  3 洪子寓 112年8月1日受邀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後,得知該群組有集保操作,投報率不同,暱稱「芯芯」並教導其操作APP,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夏波帝有限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7分許,匯款84萬986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34分許,匯款84萬9860元,至MAX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購買26349.84顆泰達幣之價金。 112年9月25日13時13分、46分許,分別轉出13111、13217顆泰達幣至外部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關於告訴人林美雲部分 廖恩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告訴人黃啟清部分 廖恩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關於告訴人洪子寓部分 廖恩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 2 本案聯邦帳戶存摺1本 3 本案台新帳戶存摺1本 4 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 
【附件】
◎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含移送併辦)
一、113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
 ㈠夏波帝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25-27頁)
 ㈡廖恩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9-31頁)
 ㈢廖恩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Max交易所虛擬帳戶0000
    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39頁)
 ㈣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41-125頁)
 ㈤告訴人林美雲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第12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13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5-146頁)
  6、匯款申請書(第157頁)
 ㈥被告手機翻拍做筆錄教戰守則(第175-179頁)
 ㈦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181-191頁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193-197頁)
 ㈨被告113年4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之:(第201-202頁)
  1、借款證明(第203頁)
  2、對話紀錄(第205-465頁)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59號等起訴書
    (第41-49頁)
◎追加起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514號  
一、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808號卷
 ㈠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三台車)圖示」對話
    紀錄(第29-73頁)  
 ㈡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Kizn ŸU」、「悍匪
    (Boss)」對話紀錄(第75-89頁,同第97-10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月31日;受執行人:廖
    恩詔】(第111-117頁)
 ㈣廖恩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
    29頁)
 ㈤廖恩詔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31-133頁)
 ㈥廖恩詔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135-138頁)
 ㈦廖恩詔王牌數位創新有限公司(ACE)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基
    本資料及入金、購幣、轉幣資料(第139-145頁)
 ㈧廖恩詔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Maicoin)虛擬通貨交
    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及入金、購幣、轉幣資料(第147-155頁
 ㈨廖恩詔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第157
    -16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496號卷
 ㈠112年10月25日提領照片(第38-39頁)     
 ㈡黃靖雅【黃啟清匯入第一層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45頁)
 ㈢中山蛋糕店【黃啟清匯入第二層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49頁)
 ㈣被告廖恩詔【黃啟清匯入第三層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53頁)
 ㈤被告廖恩詔【黃啟清匯入第四層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57頁)
 ㈥告訴人黃啟清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第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0-61頁)
  3、對話紀錄(第66-67頁、第89-9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6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8頁)
  7、匯款申請書(第111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