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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鄭咏欣

  • 當事人
    蘇政文陳昆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陳昆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王郡凱 張叡爵 李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灃育 李冠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52號、第522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8號), 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文、陳昆澤、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政文、陳昆澤、王郡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蘇政文、陳昆澤均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王郡凱自112年9月3日起,參與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K傳媒-鰻魚飯」、「 藤原拓海」、「金利興」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或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個別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並約定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與「藤原拓海」、「金利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 對陳美華佯稱可協助分析投資股票,和大戶合作需先儲值以進行當沖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外,先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依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附表二所示之收款人見面,附表二所示之收款人當場向陳美華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李冠憲、張叡爵、柯灃育、李翊宏同時在偽造之付款單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後,附表二所示之收款人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或付款單據交付陳美華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人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林承順、吳郡億、王立宏、林源泉及陳美華。附表二所示之收款人收款後,即以交付款項或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蘇政文、陳昆澤與「AK傳媒-鰻魚飯」及上開王郡凱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沿用上開藉口,向陳美華佯稱:可嘗試低價搓合,需再交付270萬元云云,要求陳美華再交款,陳美華 因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調查,乃假意應允,與之約定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面交款項。陳昆澤遂依「AK傳媒-鰻魚飯」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搭載蘇政文 抵達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後,在外面等待、監督現場環境,蘇政文則進入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向陳美華出示偽造之「霖園投資莊鴻文外派專員」工作證,在已印有偽造之霖園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上,偽簽「莊鴻文」之簽名,持偽造之「莊鴻文」印章蓋印在該付款單據上,交付陳美華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霖園公司人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莊鴻文及陳美華。蘇政文向陳美華收取270萬元(非真鈔 )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在外等待之陳昆澤亦為警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文、陳昆澤、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被告王郡凱確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美華收款之人一節,與證人即被告王郡凱之友人蔡杰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7952卷二第105-113頁)亦相符合;告訴人因被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後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進行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交易等情,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2偵47952卷一第105-112頁、第123-125頁,113偵10378卷第39-40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蘇政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手機內照片之截圖照片、被告陳昆澤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頁面、對話紀錄及其手機內照片之截圖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一群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付款單據影本、附表三編號7、12至25所示之19顆印章之印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偽造工作證及單據之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偽造付款單據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32至34所示之偽造付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48814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偵47952卷一第29-30頁、第55-63頁、第93-101頁、第127-141頁、第153-179頁、第185-225頁、第229頁、第299-300頁、第311-327頁,112偵47952卷二第65頁、第67-69頁、第247-257頁,113偵10378卷第7-8頁、第47-53頁、第83-105頁、第196頁),亦有附表三編號1、2、7、10、11、26、32至3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7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政文、陳昆澤均非112年10月6日前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政文、陳昆澤就先前犯罪既遂部分,與被告王郡凱等5人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謀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經手告訴人遭詐款項等分擔行為,即無從令被告蘇政文、陳昆澤就渠等參與此次犯罪計畫前之詐欺、洗錢既遂結果負共同責任。又犯罪事實三部分實際上是告訴人為配合員警調查,才佯裝同意交付財物,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且員警全程在旁追蹤全部過程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告訴人受財產損失或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故被告蘇政文、陳昆澤均應僅就其所參與部分之未遂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雖擴大其範圍,但就本案而言,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現金金流難以察 覺之特性,使用虛偽公司行號及證件等物,並面交收款之 手段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 之最重主刑(7年以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參酌法條文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始符減(免)刑規定。 ⑷綜上,被告7人本案所為,俱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洗錢罪,要無疑問。又綜合與罪 刑有關之各項因子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法定最重刑度係7 年以下,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 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⒉刑法詐欺罪章原無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被告7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使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得於符合特定條件下獲得減刑優惠,有利於被告7人,應適用之。 ㈡論罪 ⒈核被告蘇政文、陳昆澤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王郡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除被告王郡凱、柯灃育以外之被告蘇政文等5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渠等個別所用假名之印章(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郡凱、柯灃育知悉或有使用偽造印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7人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政文、陳昆澤與「AK傳媒-鰻魚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被告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與「藤原拓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與「藤原拓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同一目的,藉由多人分工方式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被告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所為,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7人個別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 告蘇政文、陳昆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部分,均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7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113金訴355卷第354頁、第365頁、第486頁、第488頁、第496頁)、實質調查相關證據,予被告7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被告7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刑之加重 ①被告王郡凱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被告柯灃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③被告李冠憲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後,以109年度聲字第204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及舉證,亦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金訴355卷第55-57頁、第397-414頁、第433-434頁,本 院113金訴679卷第127-144頁),被告王郡凱、柯灃育、李 冠憲個別於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固可認定。惟衡酌被告王郡凱、柯灃育、李冠憲先前所犯之罪主要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異,渠等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行為目的、手段及其不法內涵,均與渠等本案犯行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王郡凱、柯灃育、李冠憲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 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蘇政文、陳昆澤與「AK傳媒-鰻魚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告訴人未受騙 ,而是配合員警調查才佯裝交付財物,最終未受財產損害而止於未遂,情節較既遂者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條文字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為必須自動繳交之前提;次與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相衡,未獲利者之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併參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上開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條件,自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方符公平。經查: ⒈被告蘇政文、陳昆澤及張叡爵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被告王郡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渠等4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稱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55卷第385 頁、第48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政文、陳昆 澤、張叡爵及王郡凱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政文、陳昆澤、張叡爵及王郡凱所為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政文、陳昆澤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李冠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和車資共1萬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55卷第487頁),堪認被告李冠憲有因本案犯行賺取犯罪所得,而其至今尚未自動繳交該所得,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不合,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翊宏、柯灃育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之解釋;復參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說明,本條項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蘇 政文、陳昆澤及張叡爵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既(未)遂犯行,被告王郡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渠等4人有何犯罪所得(如前述),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故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至被告李冠憲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翊宏及柯灃育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 ㈣被告蘇政文、陳昆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王郡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渠等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非無自我謀生能力 之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牟一己之私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內多人分工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段取信於告訴人,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蘇政文、陳昆澤尚未參與前階段既遂部分之行為,渠等參與部分,幸因告訴人未受騙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未產生金流斷點。復考量被告蘇政文、陳昆澤及王郡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短暫,被告7人所分擔者尚屬整體犯罪計畫之末端一角,無具體事證顯 示渠等已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7人之犯後態度,被告王郡凱等5人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7人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3金訴355卷第431-451頁,本院113金訴679卷第127-144頁),渠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113金訴355卷第387頁、第515頁),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355卷第388-389頁、第516-5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7人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渠等個人情 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渠等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7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有制定或修正沒收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應逕適用制定、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該條例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其中1顆)、10、26所示之物,係被告蘇政文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陳昆澤持以聯繫本案事宜之工具等情,分據被告蘇政文、陳昆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 金訴355卷第380-381頁),上開物品核屬供被告蘇政文、陳昆澤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收據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署押即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分別持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被告柯灃育係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被告李冠憲係持三星廠牌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等情,分據前揭被告王郡凱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金訴355卷第385頁、 第487頁、第514頁),足認前開手機分別屬於供被告王郡凱等5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郡凱、李冠憲、張叡爵、柯灃育、李翊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被告李冠憲、張叡爵、李翊宏同時用以蓋印在付款單 據上之偽造印章各1顆,分屬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非被告蘇政文持以蓋印之另一顆印章)、12至25所示之物均在被告蘇政文、陳昆澤持有中,且為供渠等犯罪預備之物一節,另經被告蘇政文、陳昆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金訴355卷第380-38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之付款單 據,業據被告李冠憲、張叡爵、李翊宏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而已扣案;被告王郡凱、柯灃育交付告訴人持有之收款收據、付款單據則未扣案,酌以該等單據已非被告王郡凱、李冠憲、張叡爵、柯灃育、李翊宏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其所著重者應係該私文書表彰之意義及其涉及之被偽造人信用,故僅就被告李冠憲、張叡爵、柯灃育、李翊宏交付之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承順」、「吳郡億」、「林源泉」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王立宏」之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上開偽造印文、署押既經沒收,紙 張本身即無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王郡凱、李冠憲、張叡爵、柯灃育、李翊宏之罪責評價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上開被告王郡凱等5人所交付之單據 本身均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李翊宏有因本案犯行取得車馬費約3000元,被告柯灃育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約定報酬約4900元(49萬元×1%=4900元) ,李冠憲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及車資共1萬元等情,分據 被告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3金訴355卷第385頁、第487頁、第514頁) ,均未扣案,被告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亦未賠償告訴人,故渠等所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被告李翊宏等3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均 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亦乏確切事證足認渠等確有取得不法利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㈥另依全卷事證,均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9、27至3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沒收。 ㈦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7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屬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該法無明文之事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以上開收取詐得財物後,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段,所隱匿、掩飾之財物,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揭被告王郡凱等5人既 已將渠等領得之全部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工作內容 約定報酬 主文 1 蘇政文 收款車手 收款金額之1%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10、1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陳昆澤 勘查現場、搭載及監督收款車手、現場環境 1日3000元 陳昆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王郡凱 收款車手 不詳 王郡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壹支及偽造之「王郡凱」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叡爵 收款金額之1%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吳郡億」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壹支、偽造之「吳郡億」工作證壹張及偽造之「吳郡億」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翊宏 無(僅領取車馬費)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源泉」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壹支、偽造之「林源泉」工作證壹張、偽造之「林源泉」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柯灃育 收款金額之1% 柯灃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立宏」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偽造之「王立宏」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冠憲 8000元(及車資)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承順」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偽造之「林承順」工作證壹張、偽造之「林承順」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人 出示、交付之文書 1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王郡凱 「霖園投資王郡凱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 2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40萬元 李冠憲 「霖園投資林承順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已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冠憲所偽造之「林承順」簽名1枚與其持偽造之「林承順」印章蓋印之印文1枚之付款單據1張 3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台中大業店 23萬元 張叡爵 「霖園投資吳郡億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已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叡爵所偽造之「吳郡億」簽名1枚與其持偽造之「吳郡億」印章蓋印之印文1枚之付款單據1張 4 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49萬元 柯灃育 「霖園投資王立宏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已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灃育所偽造之「王立宏」簽名1枚之付款單據1張 5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 34萬元 李翊宏 「霖園投資林源泉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已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翊宏所偽造之「林源泉」簽名1枚與其持偽造之「林源泉」印章蓋印之印文1枚之付款單據1張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蘇政文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沒收 2 霖園投資工作證1張 3 工作證1張 不沒收 4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7 「莊鴻文」印章2顆 沒收 8 小型點鈔機1台 不沒收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 10 112年10月6日付款單據1張 沒收 11 陳昆澤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沒收 12 蘇政文 陳昆澤 「高橋證券股份有公司」印章2顆 沒收 13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14 「合作金庫」印章1顆 15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16 「如億投資」印章1顆 17 「合作金庫合約專用章」印章1顆 18 「國票證券」印章1顆 19 「POEMS證券」印章1顆 20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21 「國票證券合約專用章」印章1顆 22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23 「國票證券合約騎縫專用章」印章2顆 24 「合庫證券合約騎縫專用章」印章2顆 25 財務部收訖章1顆 26 紅色印台1個 27 毒品咖啡包22包 不沒收 28 柯灃育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29 空白付款單據1張 30 現金1915元 31 假鈔1袋 32 陳美華 112年9月6日付款單據1張 僅沒收付款單據上之偽造署押 33 112年9月14日付款單據1張 34 112年9月18日付款單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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