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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曹錫泓

  • 當事人
    NG SHUN TI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SHUN TI(中文姓名:黃循締,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SHUN T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 SHUN TI(中文名:黃循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r.boss」、「Kyle Wo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NG SHUN TI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並於113年7月3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NG SHUN TI與「Mr.boss」、「Kyle W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投放投資廣告,適有康漢彰看見該廣告,與暱稱「股市小P」之人聯繫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婷」之人聯繫,「陳雅婷」向康漢彰佯稱:可加入「北富銀創」APP儲值投資獲利云 云,致康漢彰陷於錯誤下載APP,並依「北富銀創客服中心 」人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7月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10樓之1面交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r.boss」之人即指示NG SHUN TI至不 詳超商列印「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創公司)外務專員陳凡正」之工作證及印有北富銀創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章之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康漢彰收取30萬元,NG SHUN TI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在存款戶名康漢彰,金額30萬元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陳凡正」之署名後,將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予康漢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公司、陳凡正及康漢彰。嗣NG SHUN TI取款後,即至新北市板橋區光正街交給某不詳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NG SHUN TI於同日下午在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另 名投資人夏湘湘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康漢彰之款項遲未入帳,康漢彰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漢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NG SHUN TI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漢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45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117頁、本院卷第95頁),且綜觀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 已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報。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 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 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雖以被告基於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投放投資廣告,適有告訴人看見該廣告,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因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13年5月初,在臉書看見一則投資廣告,認識一名臉書暱稱「股市小P」之人,「股市小P」之後就用LINE把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推薦我一個自稱助理「陳雅婷」之人,之後相關問題我都跟助理「陳雅婷」聯繫,助理「陳雅婷」跟我說可以參加當沖及庫藏股的交易,跟我利潤很高,之後她就給我一個網址說是聯合帳戶,並引導我下載APP,後來助理「陳雅婷」跟我說有標的可以投資,我跟他說 我資金不多,我可以先投入30萬元,我問助理「陳雅婷」要用何種方式入金,她就建議我用現金面交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35頁),尚無法窺見其在臉書上所見投資廣告內容為何,而能證明該投資廣告係屬虛假,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投資廣告確屬虛假。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樣,且不斷推陳出新,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未必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之行為尚未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成立一罪,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Mr.boss」、「Kyle W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富銀創公司」之印文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與其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陳凡正」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3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價值觀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前段減刑規定之 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部分: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7月3日入境我國後 ,隨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損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本案所為,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雖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生效,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仍有其適用。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予告訴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30萬元,已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㈡又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r.boss」、「Kyle Wo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3767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3日繫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0月2日判決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中檢介威113偵50166 字第1139130958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7至104頁、本院卷第5頁、第13至1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割裂再於本案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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