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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蔡至峰

  • 被告
    莊智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勝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智勝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鄭維謙」、「李品憲」者(下稱「鄭維謙」、「李品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莊智勝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 工具,而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個別2次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自稱「當沖小王子」、「王瑤」者向陳思吟佯稱:可利用「奇鋐AVC」投資網站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保證穩賺不賠等 語,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備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8萬5,65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等候;⒉再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鋐公司)工作識別證電子檔,暨以「奇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取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現金繳款單據(含偽造「奇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電 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莊智勝,由莊智勝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各1紙;⒊莊智勝復依「鄭 維謙」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攜帶上開偽造文件到場,向陳思吟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交予陳思吟收受而行使之,另向陳思吟收取218萬5,65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吟本人權益暨「奇鋐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莊智勝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將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外埔區某停置車輛車底,以此方式將款項繳交上手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實際獲取報酬2,000元。嗣經陳思吟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 據。 ㈡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自稱「吳佳怡」者著手向余英祥佯稱:可利用「易通圓」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保證穩賺不賠,欲收取投資款250 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翠西梅諾社區會客室」交付投資款,然 因余英祥已發覺其前於同年7月31日、8月7日面交投資款係 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⒉再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通圓公司)工作識別證,暨以「易通圓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取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 庫送款回單(含偽造「易通圓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黃俊義」印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莊智勝,由莊智勝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各1紙;⒊莊智勝復依 「鄭維謙」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攜帶上開偽造文件到場,向余英祥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交予余英祥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英祥、「黃俊義」本人權益暨「易通圓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莊智勝著手向余英祥收取現金25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 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余英祥、陳思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莊智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核此部分犯行 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745號案件,為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5月19日以中檢介愛114偵4720字 第1149060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4金訴2277卷第5至10 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10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此部分未 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929卷第195至197頁,偵4720卷第87至89頁,本院113金訴3745卷第48至49、106、135至136、151至152頁,本院114金訴2277卷第45至46、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余英祥、陳思吟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45929卷第69至71 、83至85頁,偵4720卷第33至3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聯繫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供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余英祥、陳思吟收取款項時,交予該等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余英祥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余英祥信任、或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上蓋印被告自己之印文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金訴3745卷第48至49、135至136頁,本院114金訴2277卷第45至46頁),並有告訴人余英祥與「吳佳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訊息頁面、「王瑤」通訊軟體個人頁面、通聯記錄、被告與「李品憲」、「鄭維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5929卷第105至109、111至187頁,偵4720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任職於「奇鋐公司」或「易通圓公司」,竟分別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陳思吟、余英祥持之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黃俊義」本人權益暨「奇鋐公司」或「易通圓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陳思吟、余英祥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件,並分別向上開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況「李品憲」、「鄭維謙」、「吳佳怡」、「王瑤」間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均屬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另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有與「李品憲」、「鄭維謙」通過電話,該2 人之聲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745卷第48至49頁) ,且自陳其目前大學在學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113金訴3745卷第4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余英祥施行 詐術,縱告訴人余英祥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250萬元 ,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余英祥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余英祥收款之際,即開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思吟、余英祥出示偽造之奇鋐公司或易通圓公司工作識別證,佯為上開公司專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工作識別證載有姓名、部門、職位及照片等資訊,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等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被告分別持之向告訴人余英祥、陳思吟行使,自構成刑法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在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內偽造奇鋐公司或易通圓公司等印文,並由被告於著手收款時,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蓋印及簽署自己之印文、署押,從形式觀察,上開文書即足以表示係由該等公司派員收受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而被告於著手收款時分別向告訴人陳思吟、余英祥出示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偽造公庫送款回單,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或公司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 ⒊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偽造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即非公印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另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奇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易通圓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統 一編號00000000」、「黃俊義」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即偽造現金收款單據或偽造公庫送款回單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等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各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 斷;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故被告各就告訴人陳思吟、余英祥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既遂犯行,且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減輕其刑;關於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且就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可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⒋至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各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 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 造成告訴人陳思吟受有218萬5,650元損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雖幸經警方及時察覺,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然審酌告訴人余英祥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款項高達250萬元,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況被告迄今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及他人財產權益,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各以前揭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詐騙金 額達218萬5,650元並已上繳上手,造成告訴人陳思吟難以追償;就犯罪事實欄㈡之詐騙款項250萬元則幸經警方及時察 覺而未造成告訴人余英祥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余英祥、陳思吟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兼衡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得依自白或未遂犯規定減刑之情狀,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3金訴3745卷第153頁,本院114金訴2277卷第63、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辯護人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114金訴2277卷第 67頁),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 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各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辯護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實際領得報 酬2,000元;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則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113金訴3745卷第48頁,本院114金訴2277卷第45頁),又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獲取之全部所得 財物即2,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見本院114金訴2277卷第71頁)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確有獲得犯罪所 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思吟、余英祥收取款項時交付上開告訴人收受、或供其出示予上開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對方信任、或供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或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上蓋印被告自己之印文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金訴3745 卷第48至49、135至136頁,本院114金訴2277卷第45至46頁 ),是該等物品分別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或㈡犯行所用 之物,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於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收取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 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思吟,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即追加起訴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㈡ (即本訴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奇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紙(日期:113年8月22日;偽造印文:「奇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⒈已扣案。 ⒉影本詳如偵4720卷第63頁所示。 ⒊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偽造奇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4720卷第47頁左下所示。 ⒊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偽造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紙(日期:113年8月26日;偽造印文:「易通圓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黃俊義」印文各1枚) ⒈已扣案。 ⒉影本詳如偵45929卷第51頁所示。 ⒊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偽造易通圓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 ⒈已扣案。 ⒉影本詳如偵45929卷第43頁所示。 ⒊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行動電話1支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45929卷第49頁所示。 ⒊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6 「莊智勝」印章、印泥各1個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45929卷第47頁所示。 ⒊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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