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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黃麗竹

  • 被告
    周詩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凱 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凱犯三人以上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⑴至⑸、⑺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詩凱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 」、「方師父」、Instagram暱稱「米漿」、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玉婷」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前,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俊吉瀏覽後後,加入詐騙投資群組,「陳玉婷」即將其加為好友,並提供APP連結供林俊吉 註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交款項。嗣林俊吉發覺遭騙,於113年6月27日報警,後本案詐欺集團再與林俊吉聯繫儲值事宜時,其同意相約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居所附近交款。周詩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指示周詩凱假冒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且要求周詩凱先行列印載有「姓名:郭兆洋」、「職位: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造工作證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不實現金收據,並由周詩凱在如附表編號3⑺所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填寫 日期、金額及在經手人欄偽造「郭兆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林俊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於林俊吉交付款項後,交付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予林俊吉而行使,表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俊吉,警方旋出面逮捕周詩凱,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詩凱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2.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罪名,又被告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24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犯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新法處斷刑比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低,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兆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犯罪事實部分已敘及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2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補充論罪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電話一響黃金萬兩」、「米漿」、「方師父」、「陳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其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犯本案,被告又患有過動症,適應社會本已不易,如科以法定刑度,恐怕更造成被告難以融入社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第144頁、第14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罹患ADHD之身體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精神部報告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暨其自陳五專在學,另外從事二手車業務之打工,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3 6頁),惟被告目前尚有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難認偶然失慮觸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3⑴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使用 ,編號3⑵、⑶、⑺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3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3⑷、⑸之單據雖非被告本案所 使用,然被告亦稱係為供詐欺犯罪所用, 屬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⑷「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上偽造之聯巨公司印文2枚、莊宏 仁印文1枚、編號3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公司印文1枚、編號3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公司印文1枚、郭兆 洋署名1枚、印文1枚,因前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⑹所示款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且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吉   113.06.27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3.07.01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5765號卷  1.周詩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周詩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  4.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翻拍照片、Google map導航擷圖、Google map實景擷圖(偵卷第61頁至第93頁)  5.林俊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110頁)  6.林俊吉與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茲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至第125頁)  7.林俊吉之報案資料: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7頁)  8.周詩凱113年8月12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附件1】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衛教專欄(第179頁至183頁)   【被證1】周詩凱與米漿之Instagram通話紀錄(第187頁至188頁) 3 《扣案物》  ⑴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⑵印章(郭兆洋)            1只  ⑶工作證(郭兆洋)           1張  ⑷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 1張  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收證明單 1張  ⑹新臺幣                120萬元   (林俊吉所有,已發還林俊吉)  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收證明單 1張   (林俊吉提供交付)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周詩凱   113.07.01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   113.07.01偵訊(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114.04.08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114.04.08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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