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陳建宇
- 當事人吳韋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王瑞霖」署名、「新源證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不詳時間,加入蕭明燦(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僅知暱稱「陳小春」、「林雅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民國112 年8 月1 日前某日,在Youtube 設立「股市全芳位」頻道,並設立LINE群組,乙○○見前開頻道後加入LINE群組,「林雅婷」遂向乙○○ 佯稱可按指示投資獲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 資款項。甲○○復於112 年9 月18日某時,依「陳小春」指示 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 號之統一超商丹聯門市,向乙○○ 出示屬特種文書「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卷部外派專員王瑞霖」之工作證(未扣案),佯稱係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外派專員「王瑞霖」,而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甲○○再於屬私文書之「新源證券」之現 金保管單(其上印有「新源證券」印文1 枚)左上方偽簽「王瑞霖」署名後交付乙○○而行使之(未扣案,前開工作證及 現金保管單係甲○○於112 年9 月18日向乙○○收款前,依「陳 小春」指示至某超商列印),用以表示其為新源公司外派專員「王瑞霖」且收到款項之意;而甲○○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新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王瑞霖之公共信用權益。甲○○收取上開50萬元後 再將款項放置於「陳小春」指定之超商廁所,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少連偵緝15卷第44頁、本院金訴卷第130 、159 、1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少連 偵198 卷第43至51頁、本院金訴卷第36頁)。 ㈢、偽造之「王瑞霖」工作證照片(本院金訴卷第83頁)。 ㈣、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112 年2 月17日至112 年1 0月2 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98 卷第67至71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3至56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7頁)。㈧、告訴人所拍攝之本案現金保管單照片1 張(本院金訴卷第43頁)。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自應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本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如下所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1 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保管單部分,1 罪)、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 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並提及偽造之「王瑞霖」工作證照片),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卷第129 、158 、163 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小春」、「林雅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王瑞霖」署名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 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其前科素行;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係裝潢公司員工、日薪1000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金訴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簡式審判時所述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6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9 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拿取後置於指定之地點,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金保管單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瑞霖」署名及「新源證券」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㈣、被告假冒新源公司外派專員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