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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黃佳琪

  • 當事人
    謝致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付款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悅」、自稱「劉建志」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許玉琴於112年7月間某日閱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欣悅」之好友及投資群組,「李欣悅」向許玉琴佯稱:須先儲值才能在霖園APP上跟著老師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謝致錡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謝致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李欣悅」、「劉建志」、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李欣悅」向許玉琴佯稱要儲值50萬元云云,致許玉琴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0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星巴克 市政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謝致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以持用之手機接收付款單據之電子檔後,在 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付款單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朝鑫」等印文),再由謝致錡在付款單據經手人欄偽簽「許朝鑫」署名1枚,完 成偽造表彰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50萬元、由「許朝鑫」經辦之私文書後,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星巴克市政門市,向許玉琴收款50 萬元,且將上開偽造付款單據1張交付與許玉琴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許朝鑫、許玉琴之權益,謝致錡再依「劉建志」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藏放在臺中高鐵站某置物櫃內,由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收取,謝致錡因而可抵償其之前積欠「劉建志」之債務1 千元作為報酬,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後許玉琴發 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致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05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237至2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45、233至23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866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採驗照片、告訴人許玉琴報案提出之112年10月13日付款單據照片、 詐騙LINE對話文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至53、57至83、111至212、227頁)附卷可按 ,又有扣案之付款單據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而被告係現場車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玉琴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付款單據上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朝鑫」等印文,及「許朝鑫」署名,縱「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朝鑫」等係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李欣悅」、「劉建志」、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朝鑫」等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付款單據印出時,其上已經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朝鑫」等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朝鑫」等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朝鑫」等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付款單據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朝鑫」等印文及偽簽「許朝鑫」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付款單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付款單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許玉琴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朝鑫」等印文及偽簽「許朝鑫」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 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本案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0年12月30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 執行完畢已逾1年9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然未與告訴人許玉琴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許玉琴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許玉琴提出扣案之上開偽造付款單據1張,係被告向告 訴人許玉琴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許玉琴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付款單據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朝鑫」等印文及偽簽「許朝鑫」署名,因已附著於該付款單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許玉琴提出扣案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9日、1 12年9月20日付款單據各1張,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本案報酬為可以抵償其之前積欠「劉建志」之債務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1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許玉琴收取之50萬元,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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