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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吳欣哲

  • 被告
    陸宜樺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27分許」更正為「57分許」;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所為,成立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就該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 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1萬多元,與1 名 未成年女兒同住,該名女兒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洗錢罪業經被告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218頁)。從而,該等物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負責人、「蔡旻璇」印文各1枚,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11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旻璇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收據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3號被   告 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加入「夏韻芬」、「陳芸樺」、「順泰客服NO.28」、「張天琪」、 「玩具總動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夏韻芬」老師投資廣告,甲○○見狀後,將「陳芸樺」加為LINE好友,「陳芸樺」向其 佯稱可投資進而獲利,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 1月29日15時2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之社區中庭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配戴偽 造識別證(姓名:蔡旻璇)之丙○○,丙○○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旻璇印文)予甲○○,丙○○復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不詳地點, 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稱幣商之人,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謄本、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影本、收據影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訊息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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