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
陳冠綸參與陳信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堃」、「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將車手繳回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可獲取以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張巧樺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時,向張巧樺佯稱:推薦「天聯資本」應用程式,但需先交付現金以轉換成美金,再使用該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巧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74萬元(無證據證明陳冠綸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此部分行為)。嗣陳冠綸與陳信智、「阿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8時許前某時,沿用上開詐術佯欲向張巧樺收取投資款,致張巧樺持續陷於錯誤,與其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45萬元,再由陳冠綸依指示,待陳信智於上開時、地,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到場,佯裝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之員工,向張巧樺收取45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交付與張巧樺而行使,藉此表示其代表天聯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聯公司、「林勇祥」及張巧樺後,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陳信智所收取上開45萬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冠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亦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與告訴人張巧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他1465卷第263-267頁、第412-413頁)、證人陳信智於另案詐欺等案件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1-336頁)尚無違背;復有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群組頁面截圖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影本及虛偽投資應用程式網頁截圖照片、陳信智之比對照片與工作證照片存卷可稽(見113他1465卷第11-187頁、第217頁、第221-235頁,本院卷第339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112年12月19日收據上採得之數枚指紋中,4處與被告之指紋相符,1處與陳信智之指紋相符等語,亦有該局113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3602520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3他1465卷第293-30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高度刑減為有期徒刑5年,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即不符合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無需列入新舊法比較,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信智、「阿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罪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陳信智、「阿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之單一目的,行為局部合致,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報酬,與數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第三人之公共信用、使執法機關無法追索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17-322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500元報酬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應逕予適用。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係被告與陳信智、「阿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陳信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全卷證據認定如前,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審酌其不法性在於非製作權人藉此為不實意思表示,致生損害於他人,該收據本身之價值低微,倘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至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持以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74頁、第317-322頁),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不宣告沒收。
⒊末參全卷證據,難認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與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故不予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至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經手之款項45萬元,固屬本案洗錢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該筆財物未經查獲扣案,被告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已將取得款項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該筆財物之處分權限,本院復已就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併參酌被告之個人狀況,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際上由共犯取得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陳信智於上開時、地攜帶到場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屬被告與陳信智、「阿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 1 112年12月19日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勇祥」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 2 112年10月18日收據1紙 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曾信育」之印文1枚,均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56號判決宣告沒收。 3 收據10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