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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劉育綾

  • 被告
    蘇柏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第397號、第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第397號、第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5、6「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加入少年吳○祐(民國00年0月生)、邱○傑(0 0年0月生,吳○祐、邱○傑真實姓名詳卷均詳卷)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馬斯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丁○○與吳○祐、邱○傑、「馬斯克」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附表一編號2)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與前來取款之吳○祐,吳○祐則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出示行使偽造工作證,並 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遭冒名之人,吳○祐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邱○傑,再由邱○傑交 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則依「馬斯克」之指示,在附近監控、把風上開取款、交 款過程。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382卷第35至39、187至189頁、少連偵397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48、16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祐、邱○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吳○祐部分見少連偵 397卷第39至42頁、少連偵398卷第49至54頁、少連偵382卷 第41至49頁;邱○傑部分見少連偵397卷第51至53、55至56頁 、少連偵398卷第39至43頁、少連偵382卷第59至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稽,且附表一編號2部分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贅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至3)及工作證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2)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吳○祐、邱○傑、「馬斯 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 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經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68、175至177頁),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 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吳○祐為00年0月生、邱○ 傑為00年0月生,斯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頁)、吳○祐及邱○傑 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少連偵382卷第103、11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自承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吳○祐、邱 ○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148頁),自係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供述因本案獲有每日5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48、167頁),查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以取信各告訴人,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乙○○、戊○○、丙○○分別以100萬元、10萬元、3 0萬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195至197頁)、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另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文書,係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書及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少連偵398卷第119頁),係供附表一 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文書,係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然審酌上開文書已分別交由 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執,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上開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上開文書、工作證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2、5、6「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係其他車手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取款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每日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48、167頁),依此計算,被告因本案取得113年3月13日(附表一編號2)、113年3月26日(附表一編號1、3)、113年3月29日 (附表一編號1),共3日、每日5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5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各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既已由共犯吳○祐取得後交付邱○ 傑,再由邱○傑交付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丙○○亦因遭詐交 付下列款項與吳○祐:⑴113年3月21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交付30萬元;⑵113年3月29日13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04萬元;⑶113年4月8日16時 4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七街與市政南一路口之惠城公園內,交付64萬元;⑷113年4月12日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黎明路上行政院中部辦公室之機車停車場 內(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七街與市政南一路口之惠城公園內),交付50萬元,吳○祐則交付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告訴人丙○○而行使之,吳○祐取 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邱○傑,再由邱○傑交付上手,被告則 在附近監控、把風,因認被告此部分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查獲經過,係告訴人 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⑴至⑷ 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113年3月26日共5次取款交付之收據等文書供警進行指紋鑑識,其中113年3月26日收據上存有邱○傑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及少年吳○祐、邱○傑關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行為,至上開⑴至⑷交付告訴人丙○○之收據,並未 採得吳○祐、邱○傑或被告之指紋,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少連偵397卷第29至31頁)。又依告訴人丙○○所述,僅本案1 13年3月26日向其取款之人係吳○祐,其餘113年3月21日、11 3年3月29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2日向其取款之人均 非吳○祐(少連偵397卷第67至72頁)。再參以告訴人丙○○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3年3月21日取款車手為「林嘉鈞」、113年3月29日取款車手為「王興」、113年4月8日 取款車手為「曾品洋」、113年4月12日收款車手為「黃奕誠」(少連偵397卷第80至85頁),均與本案113年3月26日以 假名「吳漢陞」向告訴人丙○○取款之吳○祐不同。復核吳○祐 、邱○傑所述,均未證稱其等於上開⑴至⑷所示時地有向告訴 人丙○○取款後交款且被告在附近監控。是依卷內證據,除被 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⑴至⑷所示時地在 旁監控及把風吳○祐、邱○傑向告訴人丙○○取款後交款過程而 參與上開⑴至⑷所示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周仁傑」、「林韋達」對乙○○佯稱:可透過「天剛King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款。 ⑴113年3月26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00萬元。 ⑵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80萬元。 ⑴附表二編號1、4 ⑵附表二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82卷第75至79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82卷第147至151頁)、收款單據憑證(少連偵382卷第143、145頁) 2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11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助教陳怡璇」向戊○○佯稱:可透過緯城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款。 113年3月13日1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20萬元。 附表二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398卷第55至59、113至114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98卷第65至67頁)、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照片(少連偵398卷第117至119頁) 3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起,以LINE暱稱「張文傑」、「天剛投資」向丙○○佯稱:可透過天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款。 113年3月26日1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52萬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上金額記載50萬元係52萬元之誤載)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97卷第63至68頁)  2.告訴人丙○○提出之收款單據憑證(少連偵397卷第61頁)、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97卷第79至85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1 收款單據憑證1張(日期113年3月26日,金額100萬元) 乙○○ 「吳漢陞」印文及署名各1枚、「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薛美雲」印文1枚、「金文衡」印文1枚(少連偵382卷第143頁) 2 收款單據憑證1張(日期113年3月29日,金額180萬元) 乙○○ 「吳漢陞」印文及署名各1枚、「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薛美雲」印文1枚、「金文衡」印文1枚(少連偵382卷第145頁) 3 收款單據憑證4張 乙○○ 4 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本 乙○○ 5 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日期113年3月13日,金額20萬元) 戊○○ 「吳漢陞」印文及署名各1枚、「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少連偵398卷第127頁) 少連偵398卷第12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5203號 6 收款單據憑證1張 丙○○ 「吳漢陞」印文及署名各1枚、「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薛美雲」印文1枚、「金文衡」印文1枚(少連偵397卷第61頁) 7 收款單據憑證4張 丙○○ 8 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6張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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