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李怡真
- 被告邱建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01號、第47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建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周鼎綸(由本院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來運轉」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時來運轉」)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邱建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時來運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V中正」、「朱家泓」、「平台客服」、「Lazy Wallet」、「Tiffany愛夏」向廖碩彥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云云,致使廖碩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交付投資款項。㈡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偽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其上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上 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邱建財,由邱建財至便利超商列印前揭收據共2張。㈢邱建財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mini手機 1支(另案扣案)接收暱稱「時來運轉」之指示,攜帶前述 收據,接續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同年月14日下午 某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臺中市私立弘 文高級中學校門口與廖碩彥見面後,將經其於「經手人」欄偽簽「邱柏凱」署名之收據各1紙交予廖碩彥收受而行使之 ,廖碩彥遂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80萬元 予邱建財收受,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柏凱」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廖碩彥之個人權益。㈣邱建財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稱「時來運轉」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草叢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周鼎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晴於警詢、偵訊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3至35、69至73、433至436頁),且有被害人廖碩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 人廖碩彥與暱稱「營業員V中正」通訊軟體LINE對話、公告 等翻拍照片166張、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14日收據、「財團法人資金資管證書」影本、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121至137、139至199、209、229至250、255至307、315、316、319至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6976號鑑定書1份(見 第395014號偵卷第41至6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暱稱「時來運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柏凱」之公共信用權益及被害人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時來運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上開收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復由被告將收據列印出來後,於該收 據偽簽「邱柏凱」署名,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暱稱「時來運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暱稱「時來運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行使前揭偽造收據、向被害人收款後以上述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各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暱稱「時來運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金額,該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72頁所示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均為被告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使用蘋果廠牌IPhone 12 mini手機與暱稱「時來運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 徵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mini手機,為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業經另案沒收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該手機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均與被告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㈥被害人交予被告之上述現金,均由被告依暱稱「時來運轉」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金額160萬元收據1紙 ⒈左列收據2張均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邱柏凱」署名各1枚(第999號他卷第209頁)。 ⒉為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使用,均應予沒收。 2 金額80萬元收據1紙 3 收據4紙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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